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8392号
原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08号中栋615房。
法定代表人:张俊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大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515205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间接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以湘达公司名义向案外人张朝阳借款39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张朝阳于2013年11月4日向***转账282万元。因***未按时还款,张朝阳于2017年2月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湘达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湘达公司、***公告送达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藏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湘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朝阳归还借款38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90416元;2、***对湘达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湘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张朝阳支付律师费121808元。2017年11月21日,张朝阳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主动履行98万元的付款义务,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和湘达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4月27日,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受理湘达公司报称的伪造公司印章案。经双方多次执行和解未果后,2018年5月29日,张朝阳书面申请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湘达公司银行存款5365625.12元。同年5月30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藏01执12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张朝阳、***、湘达公司(2017)藏01民初19号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2018年6月10日,湘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因***冒用湘达公司名义私人向张朝阳借款的行为造成湘达公司直接损失5365625.12元。对此双方约定如下:1、乙方确认将在2018年8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250万元,余款865625元在2018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全部付清;2、本合同项下的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另需按月计算利息,利率为2%/月,自2018年5月29日按照实际金额及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以538万元从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计算并支付第一期利息;以338万元本金从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10月15日并支付第二期利息;以88万余元从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10月30日支付第三期利息。若逾期支付的,利息则按照实际应付款利率,直至全部清偿为止;3、因乙方逾期支付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的,致使甲方采取了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同日,湘达公司与***签订《补协议书》,约定因***向张朝阳借款给湘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确认已经对湘达公司造成间接经济损失(湘达公司前往西藏处理本次执行案件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20万元,并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湘达公司一次性支付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因***未按约定偿还款项,湘达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8)湘0102民初10268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湘达公司支付到期欠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以5365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其承包施工的“八一永久沟综合治理”项目回款1850419.78元偿还湘达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2017)藏01民初19号判决书、银行转款记录、(2017)藏01执12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协议书、补充协议、(2018)湘0102民初1026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湘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湘达公司要求***偿还到期欠款本金1515205元及间接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5152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间接损失20万元。
本案受理费202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星辉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游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