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余万,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审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08号中栋6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3008264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余万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5民初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黄余万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与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上诉人也不能代表该公司与***签订合同,***自行炮制的《结算单》也没有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和上诉人的签名,***虚拟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强行将上诉人起诉至其所在的江永县人民法院没有依据。本案就算一个***虚拟的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由被告黄余万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蓝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只需在形式上进行审查,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湖南省江永县辖区,故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黄余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柏国平
审判员 唐 英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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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