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30民初193号
原告:壤塘县岗坚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壤塘县壤**罗吾塘中街粮油收储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壤塘县。
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08号中栋615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壤塘县岗坚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岗坚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岗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岗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1224元(庭审中增加为712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12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湘达公司在承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二期一标段”时,在原告处租建筑用材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在工程建设途中,被告撤换了工程负责人**,委派公司代表***来继续完成未完成的工程,***来后表示要继续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原告就同意了,原告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工程竣工后**钱陆续归还了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后,与原告共同计算了租赁费共计10224元,只支付了50000元租赁费,余下51224元**钱称按照租赁合同支付余下的款项,在项目完全竣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特诉至法院。
被告湘达公司辩称:关于租赁费71224元,是不正确的,根据我方这边根据***的核实账务后,已向***支付了五万元,有回单;关于利息,合同上并未约定利息,项目是问题项目,公司是2017年进行实际管理,委托***进行管理,期间,我方并欠付任何款项,项目2015年中标,资料未完整保留,2017年项目已交付使用,我方没有找到**此项目的资料,不认可利息。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岗坚公司举示的证据
1.《2017年租金结算(干部周转房)》及《2017年10月7日租金结算》,载明架管和扣件的租金经结算后为101224元,结合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租赁期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5.《欠条》,该欠条由案外人**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载明“2016年5月28日清算14年至15年钢管租赁费及材料费等,共计64059元(大写陆万肆仟零伍拾玖元),于2016年6月6日支**楚欠款人**2016年5月28日”并加盖有湘达公司字样的印章,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二、对于被告湘达公司举示的证据
1.《壤塘县干部周转宿舍和乡镇卫生院职工周转宿舍建设项目一标段应付账款汇总表》,该份证据中第1项中记载的架管米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载明案外人***与2018年2月2日向***转款50000元,***认可收到该款,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3.《手机银行回单》,载明案外人**于2017年9月7日向遮布转款30000元,原告无法确认其认可收到的30000是否系案外人**转账支付,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4月1日,湘达公司与岗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工程竣工后,**钱分五次归还了租用的钢管、扣件,于2017年10月7日与原告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租赁费共计10224元,原告确认预收取租金30000元。2018年2月2日,案外人***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入库清单、结算单以及湘达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确认双方成立了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本案因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问题,岗坚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载明了架管、扣件、顶托的租金及校正、上油费用,合计金额101224元,湘达公司提交应付账款汇总表记载的架管数据与岗坚公司提交的入库清单中架管的数据一致,湘达公司对租赁合同和入库清单认可,故认定双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01224元;对于湘达公司出示的案外人***向***转款50000元的凭证,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提出该款系湘达公司支付2016年欠付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并举示了欠款依据即《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7)川3230民初48号案件所举示由**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壤塘县干部周转房宿舍及乡镇卫生院职工宿舍二期一标段建设项目.①从开工2015年5月22日至今日所有钢管、扣件及其他配件租赁费共计494793元…”,该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上述《情况说明》《欠条》均是由**经办,原告岗坚公司在能与被告湘达公司协调解决欠付租金的情况下,不对该《欠条》确定的债权一并主张有违常理,原告岗坚公司当庭陈述未通过诉讼或直接向被告湘达公司主张过该《欠条》确定的债权,即在被告湘达公司并不知晓该欠款的情况下认定其主动履行欠款同样有违常理,且原被告双方已根据《情况说明》对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20日湘达公司承建的壤塘县干部周转房宿舍及乡镇卫生院职工宿舍二期一标段建设项目的欠付费用达成调解确认,后因湘达公司未自动履行而进入执行,综上,认定案外人***向***转款50000元系被告湘达公司支付2017年10月7日结算所确定的欠款。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间,故岗坚公司有权随时主张,但应该给湘达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经查,岗坚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故认定立案时间为岗坚公司权益主张之日,本院综合考虑欠款金额、履约能力等因素,酌定该合理期间为10日,故湘达公司应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欠款,未及时支付欠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原告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予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壤塘县岗坚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212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1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壤塘县岗坚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85元,壤塘县岗坚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锦 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索朗曲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