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

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1969号
原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合作国际商贸城信息大楼2105-2109号。
法定代表人:成燕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原告中标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兴义晴隆供电局),同月20日,原告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从原告项目负责人陈建怀处分包了花贡供电所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量负责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工程款按兴义供电局最终的工程量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中被告所做工程量审定金额减去青苗赔偿费、跨越费及二次转运费的70%结算,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所做的工程量由第三方审计公司呈报给业主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显示,审定金额为5,510,591元、扣除青苗费888,053元、跨越费568,719元及二次转运费156,841元,被告应得工程款为2,727,884.6元。而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已共支付3,871,398元给被告及施工队郭秀松、张仕春等人,多付1,143,513.4元。2022年2月。郭秀松等人向晴隆县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拖欠其工资共计533,041元,还不包括被告主张的工资和车辆租金等72万元。晴隆县人社局要求原告先行垫付郭秀松等人工资,经原告书面报告、沟通后,才同意原告在诉讼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143,513.4元、承担晴隆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责令原告代付的郭秀松、张庆春等农民工工资533,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韶山市,故本案应当由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