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2714号
原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合作国际商贸城信息大楼2105-2109号。
法定代表人:成燕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朝松,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武,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朝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交的《项目部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二点约定“如不能协商解决,须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合同签订时原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长沙高新开发区××路××号××花园××栋××,原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2018年11月15日将住所地变更为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合作国际商贸城信息大楼2105-210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以签订合同时原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若本案经法院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以案涉项目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案涉项目为娄底市新化电力公司10千伏荣栗线改造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娄底市新化县,则本案应当由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8年1月22日,原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化县电力分公司签订了《娄底市新化电力公司10千伏荣栗线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承包娄底市新化电力公司10千伏荣栗线改造等工程。之后,原、被告签订了《项目部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上述项目,项目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项目部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部,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