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2执280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宝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海泉,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
关于上海宝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蒋晓荣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执行费1462元(未预交)。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询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冻结其一个在用银行账户,查封其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皋港长青沙岛南江边(疏港路东侧)15幢(产权证号:696**)房产一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皋国用(2010)第609、610、611、612号]四幅,对其法定代表人蔡虎生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另案)。因执行被执行人的案件多,涉案数额大,该案暂时无法执行结案。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蒋晓荣
审判员 石磊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