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8635号
原告:盖蓝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LIANGLIANG,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九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都本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怀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女,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黄岛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盖蓝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蓝公司)诉被告青岛九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4999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1025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上海盖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盖蓝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青岛西海岸新区-灵山湾海洋活力区11平方公里区域概念规划和重点区域签署《城市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阶段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切实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8月29日,原告赴青岛参加专家评审活动,被告于9月11日通过邮件确认原告设计成果已经经过专家评审会及被告认可。据此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然而被告却声称因设计规划面积缩小,所以原告需相应降低收取设计费金额。2019年11月14日,双方就设计合同签署《补充协议》,将设计合同中设计规划面积、设计工作量及设计费、费用支付进行了调整。201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过调整金额的第3笔款项。原告本以为双方会继续按照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合作。熟料自此以后,原告多次发函联系被告催办催问合同下一阶段的履行安排时,被告拒不作出任何正面回答。2020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的《公函》,被告在《公函》中声称“你方实施每个阶段的设计工作不需要我方确认”,“你方未能在约定的设计周期内按照评审意见完成设计深化工作,交付设计深化成果,逾期已经超过30天”,“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我方决定解除合同和补充协议,并保留追究你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九龙湾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无需支付逾期违约金;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第四笔及第五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我方的合同目的也没有实现;3、原告逾期交付设计成果超过30天,已构成根本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青岛西海岸新区-灵山湾海洋活力区11平方公里区域概念规划和重点区域城市设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规模为约11万平方公里;项目四至为东至黄海海岸,西至民和街,南至香海路,北至风河沿岸;总设计费为4383000元,合同金额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本次设计费不包含中标后方案提交汇报评审期间的相关专家费用;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30%,第二次付款为完成总体城市概念设计及重点区域城市设计中期汇报并经甲方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20%,第三次付款为完成总体城市概念设计及重点区域城市设计深化经专家评审会及甲方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20%,第四次付款为根据评审意见完成修改完善总体城市概念设计及重点区域城市深化工作后经甲方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15%,第五次付款为提交总体城市概念设计及重点区域城市设计深化成果并经规委会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15%;甲方指派薛志刚先生,乙方指派谢菲女士,作为双方往来文件签字的指定代表人,甲乙双方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由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发出的通知或其它通讯往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送达至下述地址;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设计服务费,若有逾期,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有权停止任何正在进行的工作,直至拖欠款项付清为止;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交报告成果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按照当期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合同,已完成设计成果归甲方所有。
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西海岸新区-灵山湾海洋活力区域城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总设计费调整如下:原合同总设计费人民币4383000元调整为人民币3943344元。费用支付:甲方已按原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笔和第二笔付款,即438.3*30%+438.3*20%=219.15万元,相对应中期成果工作量应支付的设计费总额210.582万元,第一次付款和第二次付款甲方向乙方多支付了8.578万元,即219.15-210.582=8.568万元;甲乙双方确认,第三笔至第五笔付款应为中期成果以后的工作量相对应的设计费,共计为183.7524万元;第三笔付款应为中期成果以后的工作量相对应的设计费的40%,即人民币183.7524*40%=73.5010万元,扣除多支付的8.568万元,还应支付64.933万元;第四笔付款应为中期成果以后的工作量相对应的设计费的30%,即人民币183.7524*30%=55.1257万元;第五笔付款应为中期成果以后的工作量相对应的设计费的30%,即人民币183.7524*30%=55.1257万元;以上各笔付款节点及前提条件仍以原合同项下付款节点及前提条件达到为准。
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前三笔设计款共计2840830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
1、关于原告是否完成了第四次阶段的设计。原告主张已经完成了中期汇报、专家评审会及被告认可等过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往来邮件7份,其中2020年3月24日的公函载明:2019年8月29日贵公司出具的评审专家意见汇总表,建议在若干方面进行深化和优化,我公司亦为此做出了初步调整的相关工作,至今也未得到任何进一步工作指示……我公司仍未接到贵公司进一步指示,要求我公司进入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我公司曾于早前向贵公司催促,遗憾的是未收到贵公司任何回复;202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公函载明:至本通知发出之日,我方已按照合同和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费用,其中第三笔费用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3月24日,你方发邮件要求我方确认是否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我方就前述邮件回复如下:(1)、你方实施每个阶段的设计工作不需要我方确认,(2)你方未能在约定的设计周期内按照评审意见完成设计深化工作,交付设计深化成果,逾期已经超过30天,(3)、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我方决定解除合同和补充协议,并保留追究你方违约责任的权利;2、设计稿一份,原告主张已经完成了第四阶段的设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可其收到了2019年9月20日、2019月27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3月4日的公函,并认可其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发送的公函,但认为没有收到2020年6月5日的公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设计稿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完成第四阶段的工作。
关于原告提交的设计稿是否完成了第四阶段的设计工作,原告在庭审中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QDSJYJD-08321),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可以认定的是申请人已经对专家审核意见进行设计修正和补充,但是其设计深度的确没有达到被鉴定申请人提出异议深度;虽然该设计合同既不属于控制性规划和详细性规划,也没有国家对设计提出的具体设计深度标准,但是从设计者角度出发,申请人对专家提出的问题给与了概念性的答复,和专家提出的问题是基本相符合的,同时被鉴定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也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因为申请人的第四阶段成果的确存在设计深度还有具体深化空间,我们的考虑项目实际情况把其分为“设计答复前期素材收集、构思”、“设计架构和表示”、“设计深化”三部分,故鉴定意见是第四阶段成果给与66.67%的肯定,但是参照《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后期服务8%,该项目没有后期服务,故最后该阶段设计成果建议值:66.67%×92%=61.34%。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持异议,但认为鉴定值较低。被告认为:1、鉴定机构未能提供进行本次鉴定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证书,鉴定人未能提供从事本次鉴定的资质证书;2、对该阶段设计成果建议值:66.67%×92%=61.34%不予认可;3、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6条专家意见分别进行修改,故鉴定机构应该分别就原告是否对应完成修改,分别出具鉴定结论。
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其提交的鉴定意见进行书面回复,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异议答复的函,载明:1、在鉴定意见中已经肯定了鉴定申请人的工作,但确实存在可以继续深化的设计空间,2、在鉴定意见中已经肯定了鉴定申请人的第四阶段的工作和可以进一步细化的情况;3、同二条;4、同第一条。
被告申请鉴定机构书面对以下问题进行书面回复:1、请求鉴定机构对相应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作出说明;2、请求鉴定结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作出说明;3、异议人认为结论形式应按照6条专家意见顺序分别出具鉴定结论,请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出具形式依据作出说明。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异议答复的函,载明:1、我单位的鉴定资格和个人的鉴定资格已经在鉴定意见书附件中附有;2、所有涉及结算均涉及到后期服务,也在鉴定中给处理依据;3、按照法院委托的“对第四阶段设计成果予以鉴定”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对第四阶段的成果进行确认(即鉴定申请人对6条专家意见均进行了答复或进一步深化设计)和被鉴定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鉴定人申请人认为的鉴定申请人提出的6条专家意见的答复或进一步深化设计,并不能完全满足要求),我单位鉴定人员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可鉴定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人回复的6条专家意见的答复或进一步深化设计的深度仍有进一步细化、优化的空间,故按照实际情况给出了鉴定意见的建议值(该司法鉴定事项并没有国家规定的标准答案,只能按照专业知识给出鉴定值)。
经本院核实,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乙级资质证书。
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四阶段设计方案的形成时间。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设计方案系2020年4月份成型。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经本院释明未申请对设计稿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1102514元及违约金24999元?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被告主张其因原告逾期未交付设计方案而与原告解除合同,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设计方案无需得到被告的确认,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发送的函件可以看出,原告曾多次发函要求被告付款及协商合同履行,而被告如考虑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在收到原告2019年12月9日、2020年3月24日的函件后要求原告继续提交设计方案或在此期间向原告催促提交设计方案,但被告未经催促直接在2020年5月22日的公函中以原告延期交付设计成果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造成的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第四阶段及第五阶段的设计费用作为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了第四阶段设计方案,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第四阶段设计方案成果建议值为61.34%,被告虽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充分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而得出,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认定的成果建议值予以确认。因原告经本院释明未对设计方案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前已经完成了第四次设计方案,但设计方案的形成亦包含前期的准备工作,从原告2020年3月24日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原告为此已经作出了前期准备的工作,故本院认为被告按照第四阶段设计方案成果建议值50%向原告赔偿损失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69070.52元(61.34%×55.1257万元×50%),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999元,因双方关于第三笔付款数额系在2019年11月21日的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支付第三笔款项系在合理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违约金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九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蓝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169070.52元;
二、驳回原告盖蓝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盖蓝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707元,由被告青岛九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牟 林
人民陪审员 刘晓琳
人民陪审员 朱振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