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4940号
原告:国科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31号楼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天桥村永丰组15号。
原告国科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工资9655.1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事宜,根据销售制度及劳动合同,因**未完成7月工作指标,故无岗位工资,因**第二季度无销售业绩,故无绩效工资,其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应为5795.77元。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科创公司出具劳动合同、销售制度。**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上述劳动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月工资标准为1.5万元,根据乙方表现,每月或年末对乙方进行绩效考核,发放相应的绩效工资或者项目提成”;销售团队的规章制度落款处有**本人签字确认,其中第6.1、6.2条分别规定了标准提成奖金及未完成任务指标时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第七条规定了销售总监B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3500元=15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国科创公司出具销售沟通记录、客户信息管理登记表,**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见**签字确认,亦未见国科创公司**确认,且上述证据均系电子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下,难以确定其真实性,综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难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0年10月20日入职国科创公司,任职销售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国科创公司支付**工资至2021年6月30日。**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国科创公司主张**月工资由基本工资9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3500元构成,岗位、绩效工资需考核,考核标准以销售制度为准,因**未完成7月工作指标,故无岗位工资,因**第二季度无销售业绩,故无绩效工资,其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应为5795.77元。**因国科创公司拖欠工资、差旅费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国科创公司:1.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工资23965元;2.支付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18日差旅费14350元;3.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8月18日扣除部分差旅费报销款7000元:4.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出差补助342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6.缴纳社保至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0月1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635号裁决书,裁决:1.国科创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工资9655.17元;2.国科创公司支付**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出差餐补720元;3.国科创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出差补助216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国科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裁决国科创公司支付**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出差餐补720元、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出差补助216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上述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7月份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5.2条已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并未就工资标准中存在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作出约定,且结合该条约定内容,发放相应的绩效工资或者项目提成,系根据乙方表现,于每月或年末对乙方进行绩效考核而核定的,足以证明上述绩效工资系不确定金额,而工资标准系约定的确定金额,据此,销售团队的规章制度第6.1、6.2条中约定绩效工资为固定数额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相抵触且不符合常理,国科创公司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国科创公司关于**的7月份工资中应扣除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国科创公司应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工资9655.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科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工资9655.17元;
二、国科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出差餐补720元;
三、国科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出差补助2160元;
四、驳回国科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科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