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3342号
原告:威海鑫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QFJN30K),住所地山东省**市南山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市鸿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408457X0),住所地山东省**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小迟家村。
法定代表人:孔志远。
原告威海鑫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与被告**市鸿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306,75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购买设备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前期地板购置款,尚欠306,75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鸿致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塑胶地板采购合同》,因被告承建**市盛泉幸福家园所需塑胶地板、踢脚线等装修材料,选择原告为营房居民楼供货,约定预计使用塑胶地板3300平方(塑胶地板供货价55元/平方米,踢脚线13元/米),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签收为准,该装饰材料单价为材料运输到被告指定现场的价格。在材料到场之后,被告已经进行了材料使用清单项目的中期计量支付,材料到位后,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的70%,在该项工程总体验收评定合格并在被告支付最终计量款后,被告支付至材料款的95%,余5%的材料款一年质保期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工程名称和地点为:**市盛泉幸福家园。施工工艺:地面清理-滚涂界面剂-做3㎜至5㎜自流水泥-打磨自流平地面-安装踢脚线-刮胶-铺贴地板-滚压地板-踢脚线地板上墙。施工价格约定:地板93元/平方米,铝合金踢脚线18元/米,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工程期限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提前3天通知原告入场。付款方式为:完工一周内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工程款总额的95%,其与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提供了相关的装修材料及施工,截至2019年12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价款合计为416,750元。其中,需要原告施工的相关工程,发包单位于2019年12月15日验收,需要整改的项目业已整改完毕。201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账户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秦树霞账户支付原告代理人30,000元。2019年12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孔志远向原告代理人账户支付50,000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孔志远支付原告代理人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10,000元,尚欠原告306,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塑胶地板采购合同》、《采购安装合同》、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工程完工验收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胶地板采购合同》及《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相关建筑材料及施工的全部义务,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按约定支付合同对价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306,75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计息起止时间及计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鸿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鑫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06,750元及利息(以306,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元(系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20元,均由被告**市鸿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