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系对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一般规定的解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专属管辖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歙县,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