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天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7352号
原告: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芊,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
负责人:刘文英。原告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娣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晓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