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正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高正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9民初162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高正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郑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艳,女,1963年7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利魁,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高正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5)藁民初字第0400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8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军、被告高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艳、孙丽丽、华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郅利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9170元及违约赔偿金10015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请求至支付拖欠工程款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原告组织农民工及向亲友借款、借他人高利贷筹集资金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多次要求变更工程施工并违约给原告造成停、窝工等损失,至今违约还拖欠原告工程款699170元。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河北高正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9280.05元(洽商增加的工程款605080.05+质保金104200元)、利息和违约金429722.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及自2015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2.判令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正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为总价合同,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2、承包方式:清包工;3、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采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4、合同《附件工程内容清单》中对于施工的项目、数量、单价,施工内容等做了明确约定,并做了注明;5、本项目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外的变更,本项目总建筑面积没有发生变化、施工内容没有变化,因此不存在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6、本案塔吊费用在合同中已单独约定,总价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塔吊费用于法无据;7、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了审计和审核的方法;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提交给我公司工程结算相应资料,其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8、本案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3190000元及40000元塔吊费,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扣留质保金无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本案约定工期为155天,竣工日应为2012年5月26日,事实上本工程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7日,此日期为二次整改通过验收日期,已属延期,按照协议专用条款规定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违约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华北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原告和高正公司之间签订的,其合同总价3294200万元,实际支付3190000元,说明该协议签订过程中未涉及我公司任何义务,双方之间产生的协议纠纷应当由其自行解决;2、我公司与高正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款项拖欠,我公司不应当对高正公司的经济纠纷承担连带责任;3、我公司与白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过当地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全程监督,不存在任何挂靠的事实,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再诉称我公司存在挂靠,我公司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详见判决书后附证据目录清单)。对当事人提交的河北白沙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北公司签订的《河北白沙易地技改三期工程施工合同》、高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含专用条款)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北白沙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华北公司签订《河北白沙易地技改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将河北白沙易地技改三期工程承包给华北公司进行施工。华北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正公司施工。2011年12月26日,被告高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辅材等项目,单价520元/m,建筑面积6335m,合同总价款为32942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第3.1款约定任何施工图纸必须经发包人代表书面确认,未经确认的图纸无效。承包方对图纸存在的任何问题在收到图纸后3日内书面通知发包方。第二条第7.1款(8)中约定,施工中发生合同以外的施工内容,应及时办理洽商手续,待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未及时办理洽商手续及发包人未确认的洽商,结算时不予考虑。第四条第12.1款约定采用固定价格,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全部工程完工后付至80%,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7%,留3%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塔吊费为40000元单独支付,不计入合同价款;同时该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采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承包人已考虑了工程中使用的物资、劳务市场价格变化、工程量变化、措施费用、施工过程中安全问题以及其他施工过程中可以预见的其他风险(包括停水、停电、待料等)。承包人已自行估算上述风险费用并计入了合同总价。双方工程内容清单下方注明:以上部分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交验合格所有工作内容、材料二次搬运费、场地清理费,其他一切不可预见费用及为保证文明施工所必须发生的人工费用,本工程所发生的零星用工已经计入合同总价款,不再另行增加费用。因甲方原因所造成的变更另行协商解决。
《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即带领工程队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9日,由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华北公司)、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河北白沙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给排水,燃气、消防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室外工程等进行验收后出具验收报告,评定该工程总体为合格。后因涉案工程出现墙面裂缝等质量问题,高正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维修通知函、工作联系函,原告认为非其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未作修整。
河北白沙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华北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月29日,华北公司分三次向高正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高正公司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6日分12次向**支付工程款3190000元,已达合同总价款的97%,未付质保金104200元,塔吊费40000元已另行支付给**。
自2012年2月25日至当年11月22日,高正公司员工陆发强、史立伟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索赔、零工、致工程项目部的函及变更费用申请表等中签字,原告**申请变更的内容为因误工、材料租赁费、零工、变更工程顺延工期等引发的向高正公司索赔的文件及变更费用申请表等,原告**主张变更合计款额605080.05元,其中自2012年8月1日之后有史立伟的签名14张。史立伟在2012年8月份已在中烟外装办公室员工签到表中8月1日及之后的日期中已签到。
本院认为,河北白沙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北公司签订《河北白沙易地技改三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北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正公司施工。2011年12月26日,被告高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但被告高正公司及原告**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原告**所建设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正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190000元,尚欠质保金104200元,双方约定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现被告高正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高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且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故被告高正公司应当按约定无息给付原告**质保金104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工程量发生增加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即合同价款为单价×建筑面积,采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且工程内容清单已列明施工内容及风险范围。原告**没有提交施工建筑面积增加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待料、零工、机械租赁、管理人员工资等款项内容均包含在合同风险条款以及工程内容清单中;原告**提交的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仅有陆发强、史立伟在原告**制作的清单中签名,对于二人的身份。
原告**称史立伟是本案工程项目副经理、陆发强是被告高正公司派驻工地的技术工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陆发强、史立伟二人签字被告高正公司未予追认,被告高正公司认可陆发强、史立伟二人系公司的技术人员,即使二人签字也是超越权限,并称原告**、陆发强、史立伟三人系朋友关系,**由史立伟介绍而来。被告高正公司提交的史立伟已在其他部门工作的签到表,与原告**制作的增加的工程量清单中史立伟的签字时间相互矛盾;原告**与被告高正公司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任何施工图纸必须经发包人代表书面确认,未经确认的图纸无效。施工中发生合同以外的施工内容,应及时办理洽商手续,待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未及时办理洽商手续及发包人未确认的洽商,结算时不予考虑。该涉案合同中被告高正公司的代表人为刘书会,原告**的起诉状中已经认可刘书会系主管本案项目的副总经理。原告**主张增加了工程量,没有提交由发包方要求其增加施工的相关书面材料或图纸等其他的确凿证据,即使没有变更的图纸或其他证据,但也应按照约定由发包方代表、监理工程师签字及时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首张索赔清单的时间是2012年2月25日,至工程竣工验收的2012年12月19日期间长达近10个月,该清单中没有发包方代表主管的签字,也没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原告**所有的清单均是如此,均未及时办理洽商手续及得到发包人洽商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11日有史立伟签字函载明,工程量及单价须经预算部进一步核实确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洽商手续。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的材料未达到支付的条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605080.05元,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华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华北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高正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高正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10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1元,由原告**负担12667元,被告河北高正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存利
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曹红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梦思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华北建设公司与河北白沙烟草公司签订的关于河北白沙易地技改三期项目施工合同;
2、原告**与被告高正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
3、变更签证误工机械租赁费所赔项目和金额共计21份;
4、决算申请表;
5、验收报告;
6、证人证言;
7、河北白沙易地技改三期工程变更洽商资料;
8、2012年8月17日申请书一份;
9、建设工程预算书;
10、高正公司出具的工程维修通知函;
11、电话录音光盘;
12、说明一份。
被告高正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书;
2、总经理等人的工作职责9页;
3、关于河北白沙易地技改三期工程结算单;
4、工程维修通知函;
5、白沙三期**付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共18页;
6、白沙易地技改三期材料采购单1张和工程款申请表14张;
7、两个工地的员工考勤表;
8、照片8张、工作联系函、催款函;
9、原告提交的起诉状;
10、常利贤二级建造师证书、公司项目经理任命文件;
11、2011年12月份考勤表、2012年8月份考勤表、2013年2月份考勤表;
12、白沙与华北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
13、**于2011年11月20日给高正公司的涉案工程报价;
14、付款明细;
15、工程造价信息期刊2012总第135、136期及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