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

某某、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彬,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嘉和广场**2201。

法定代表人:邓政,该公司大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改判被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选址费(协建费)131466.35元、运营费(工程款利润)401275.1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协建费费用。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在河北省省内设立的事业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而是以事业部经业务和工程包干的形式运营。在被上诉人下发的《协建费相关事宜说明》第一条第(二)基站业务协建费分配方案对基站业务分配方案表中对省公司、事业部、建站/协建人员的分配比例进行了规定,在事业部中负责人协建费按照70%分配,建站/协建人员即工作人员按照30%分配。第一条第(四)机房租赁业务协建费分配方案对机房租赁业务分配方案中对公司、事业部、建站/协建人员的分配进行了规定。《协建费相关事宜说明》第二条9、为确保商务工作有效开展,协建费省公司部分用于与省级运营商的商务沟通和省公司市场人员差旅费用;协建费事业部总经理部分用于所在地市各运营商的商务沟通。由以上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协建费对省公司、事业部、建站/协建人员三级人员的协建费进行了规定,各级按照各自应当分配的协建费比例和数额进行分配,本案中***为衡水事业部总经理,其应当分得事业部部分协建费。2016年9月13日,被上诉人通过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国强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河北选址费15750元。2016年11月14日,周明月向包括上诉人在内各河北各地市总经理发送《河北2016年新建站点选址费汇总表》,该表明确站点毛利润、选址费计算方式,站点毛利润计算方式:毛利润=基站第一份运营商合同的平均年租金减去基站小业主年均场地租金。1、打桩或大开挖基础的落地大站(30M及30M以上)的选址费标准为基站毛利润的30%,2、第一种标准以外的其他落地性质的落地小站的选址费标准为基站毛利润的25%,3、楼面基站的选址费标准为基站毛利润的40%。该表河北2016年新建站点选址费涉及36座,其中衡水三座,分别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天鸿尚都基站、盛世华庭基站、怡安嘉园基站三座楼面基站,三基站首次申请选址费标准金额均为10000元。上诉人提交《河北2016年新建站点选址费汇总表》首次申请选址费标准金额衡水地市三个基站的总金额为30000元,以此计算上诉人获得全部选址费的比例为15750÷30000=52.5%。此后改定额为基站毛利润乘以系数计算选址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河北2016年新建站点选址费汇总表》上诉人主张应取得的协建费(选址费)计算公式:每个落地协建费=基站毛利润(基站第一份运营商合同的平均租金减去基站小业主平均场地租金)X30%X52.5%,每个楼面协建费=基站毛利润(基站第一份运营商合同的平均租金减去基站小业主平均场地租金)X40%X52.5%。上诉人提供的《河北毛利表》上诉人所建基站数量为55座其中落地基站10座、楼面基站45座,上诉人主张按照55座基站计算协建费,但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提供被上诉人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运营商所签基站租赁,合同基站数量51座。故此应当按照51座基站计算协建费(选址费)。二、关于运营费(工程款利润),2016年9月25日,被告员工张燕下发(国动发[2015]015号)及附件1《国动集团基站接电施工发包方式及指导价标准》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文件。通知内容:该管理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工程款利润:上诉人提交的《河北公司2016年1-12月集团支付工程款款利润明细己更新至2017年8月28日回款【核对】电子邮件》显示衡水地市:财务利润为179717.85元=合同金额为566835元-施工费为364871元-开票税金22246.15元,明细表中开票税率为5%。财务利润179717.85元=事业部利润98961.45元+未付利润80756.40元,由此可见财务利润为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金额,截至2016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财务利润即工程款利润179717.85元。2017年工程款利润:被上诉人员工崔某浩向师海舰发送《河北省2017年10月接电施工费用汇总表》。42座基站的工程款利润总计297524.8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利润(结余)应为297524.8元+179717.85元-扣除己付53601.05元=4423641.6元,上诉人只主张运营费(工程款利润)401275.1元。

国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1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3.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工资38900元、无需支付2018年3月至7月工资30305元;4.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83元;5.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15135元;6.无需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8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2月27日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书面回复同意,并要求原告1个月内做好交接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和一审起诉阶段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已经不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存在2018年3月27日后仍存在继续为被上诉人工作的事实,并提供通讯公司出具的说明和租赁合同等证据,“通讯公司出具的说明”系证人证言,一审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明文件非出具单位公章用印,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租赁合同”上诉人一审质证时否认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真实性,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即作为认定证据,上述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形式上看,被上诉人2018年3月27日后未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社保也已经按离职封停待转,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处考勤,双方也无工作邮件往来,也无工作会议记录,被上诉人并未接受公司制度管理和工作安排,双方已经没有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较为稳定和紧密。2018年3月27日后双方根本不存在稳定而紧密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拼凑了碎片化的微信信息不应该被认定为双方还具有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工资38900元、支付2018年3月至7月工资3030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克扣被上诉人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工资。2016年7月1日起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由15000元变更为7000元。2017年1月1日起,上诉人主动调整被上人的薪酬标准,从7000元变更至11110元,双方执行了10个月。2017年1月1日后的变更是在2016年7月1日的工资标准上进行的涨薪。上涨薪酬以及上涨薪酬的幅度属于上诉人自主经营范畴内的事务,该变更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述变更是对劳动合同工资条款的有效变更。合同条款变更后,应以新的条款为准,原劳动合同工资标准被新约定的工资标准取代,原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需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0元薪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协商确定原告的薪酬采取了非年薪制、原告的月工资为11110元。这个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相悖,第四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如果上述的变更不予认可,则为何不直接判定按上涨前已经生效的7000元执行?2018年3月至7月,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8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3月至7月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工作成果,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此期间的工资。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183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系2018年3月27日,解除原因为被上诉人主动辞职,辞职内容系个人原因,辞职书中并未提及有关拖欠工资的相关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再以有争议的事实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不能获得支持。首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就没有第二次解除的可能性,劳动关系不能两次解除,一审法院也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当事人提起仲裁前已经解除。其次,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基于个人生活,身体原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也从未提出过工资异议,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的原因“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再次,被上诉人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属于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有欺诈,胁迫。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再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经济补偿也有违社会诚信。最后,其他地区关于此问题也有明确答复,说明法律价值取向也本该如此。如《北京高级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第36条明确规定:“对于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辞职,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种情形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理由足以说明一审法院简单的认为只要存在劳动报酬争议就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解是不能成立的。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1513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次有关租金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发生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间,被上诉人2017年7月1日支付的11000元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得到支持。五、一审法院判决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被上诉人已经自2018年3月27日前就已经及时封停上诉人的社保,社保网站当时显示为人员调转(转出),上诉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已经自行办理了社保转移,被上诉人无法履行该判决义务。

国动公司答辩称,首先协建费是经营费,不是劳动报酬,有额度凭票报销,协建费并不是定额给个人的费用报酬,协建费的额度是与建站挂钩,这与劳动报酬是两个概念,建站越多,需要开拓市场的费用和支出就越多,所以与建站、与回款有关联性。上诉人完全混淆了企业经营费用与劳动报酬的概念,不能把可报销额度当作定额的劳动报酬理解。工程款我们的工程都是发包给企业的,不存在与劳动者结算工程利润。工程利润是债权债务的概念,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并无内部承包合同。

***答辩称,因为2016年10月份降薪的时候,没有按进度没有完成,所以改成追溯年薪制。关于租金,因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2018年的8月份,所以,***要求支付之前垫付的房屋租金,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国动公司并未要求过进行鉴定,所以其以此理由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56640元,克扣拖欠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502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选址费(协建费)145418.75元、(工程款利润)401275.1元劳动报酬共计546693.8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租金43700元、机柜安装费3800元、基站改造接电费用7970元;4.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83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动公司系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1月8日,国动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济南大区招聘经理赵彬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书》,通知原告2016年1月9日办理入职手续,入职部门业务部,工作岗位办事处高级经理,工作地点河北省,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六个月),年度薪资标准为30万元/年,其中包含基本工资6000元/月(试用期4800元/月)、业务津贴6000元/月(试用期内4800元/月)、月度绩效奖金基数为3000元、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12万元。同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业务岗位工作,任衡水事业部总经理,负责衡水地区通信建设相关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其中试用期六个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试用期12600元/月),同时约定被告有权制定、修订绩效考核标准。该合同第8.10条约定“乙方因无论何种原因离职或离开本岗位15日以上时有主动到甲方住所地做好工作书面移交的义务,按甲方规定办妥工作交接等书面手续,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书面离职手续未办妥乙方即离开公司或岗位,则可按旷工情形对待,且甲方有权暂缓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社保转移等手续”。2016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年薪制(含追溯)人员异动审批表,以原告季度考核不达标为由予以降档降薪,薪资类型由年薪制调整为追溯年薪制,薪资由12600元调整为5600/7000元,生效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原告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被告将原告基本工资标准调整为11110元/月。2017年11月,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绩效考核任务为由将原告职务调整为衡水事业部副总经理,月工资调整为6061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人事异动通知书,原告签字认可。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按1111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1月至2月,被告按照6061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对上述两个月工资进行相应扣减。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由于身体和家庭原因,支持不了现任工作,不得不非常遗憾的申请离职”,被告批准了原告的离职申请,告知其一个月内做好工作交接。此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8年11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补发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拖欠、克扣的工资350386元、选址费155896元、工程款利润656989元,报销垫付的房租43700元、机柜安装费3800元、接电费797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0元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8)第71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克扣的工资56640元(含同时期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2017年1月至10月,原告称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15000元,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为9336元,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差额部分5664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按照月工资6061元计算扣减实际发放部分为5028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其2017年1月起对原告工资进行了全面上调,由7000元调整至11110元,对薪资进行了全面变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被告以按照6061元的标准向其进行发放,2018年3月原告已辞职,被告无须向其支付2018年3月之后的工资。关于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年薪制(含追溯)人员异动审批表显示的原告由年薪制变更为追溯年薪制,被告称追溯年薪制是指按照企业制定的各项任务指标全部达成以后,被告有义务向国动集团申请给予追溯年薪,可以将之前的工资补齐,但需要国动集团市场部、人资部等相关部门核定审批后方可执行。关于2018年3月之后原告为否为被告继续工作,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河北国动衡水地市负责人变更通知、中国联通衡水分公司和中国移动冀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移动衡水分公司出具的对接工作情况说明、租赁合同,河北国动衡水地市负责人变更通知显示2018年8月1日被告向联通衡水公司发送通知,以业务变动、衡水地市负责人由***变更为崔某浩为由解除对***的一切授权,后期涉及衡水所有具体事宜由崔某浩全权负责处理;联通衡水分公司、移动冀州分公司、移动衡水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基站租赁工作截至2018年7月运营对接一直与***联系,8月后***通知与崔某浩联系处理;租赁合同显示原告***2018年3月19日、4月3日、4月4日、6月1日代表被告与通讯公司签订基站铁塔及相关配套设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均显示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对河北国动衡水地市负责人变更通知、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变更通知不能证明2018年3月至7月原告为其工作,租赁合同中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三份说明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崔某浩工作汇报记录、衡水事业部周工作例会纪要主张2018年3月起原告未按被告指示从事工作,其提出离职后在未参与重大会议,未再接受公司的指示和管理,不再具备劳动关系属性,原告对上述证据亦不认可。另,原告称其于2018年8月7日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因钱款问题未签字,将工作证、司徽交与被告总经理高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183元,被告以不拖欠原告工资为由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选址费(协建费)、工程款利润、垫付房租、机柜安装费、接电费诉请:1、选址费(协建费),国动集团2016年11月5日发送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省公司的2016年新建站点、2015年遗留站点选址费汇总表的电子邮件显示“请各省公司选址费申请人员,汇总2016年1月至9月申请选址费站点(2016年新建站点、2015年遗留站点)相关明细。要求如下:……6、为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公平、公正的执行2016年选址费标准……”,同时被告向国动集团发送同时抄送其各事业部的河北2016年新建站点选址费汇总表电子邮件,该汇总表显示衡水新建楼面基站3座,首次申请选址费标准金额各1万元,该汇总表载明“站点毛利润计算方式:毛利润=基站第一份运营商合同的平均年租金减去基站小业主年均场地租金。1、打桩或大开挖基础的落地大站(30M及30M以上)的选址费标准为基站毛利润的30%;2、第一种标准以外的其他落地性质的落地小站的选址费标准为基站毛利润的25%;3、楼面基站的选址费标准为基站毛利润的40%”。原告提交其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9月13日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国强分公司向其转账支付河北选址费15750元,原告主张该钱款系被告向其支付的上述三个基站的选址费,能够计算出选址费按照被告25%、事业部75%(其中事业部负责人70%、区县经理30%)进行分配,被告对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不予认可,称付款单位并非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推算的分配比例。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河北有限公司基站建设信息汇总显示衡水市基站共有55座。原告提交2017年协建费标准及说明(试行),但该标准及说明不显示协建费向事业部员工发放的比例,被告不予认可,称该费用的用途为企业生产活动中的正常经营开销,未指向任何个人。2、工程款利润,原告提交2015年国动集团基站土建和接电施工管理办法显示“若最终实际产生土建施工总费用低于年度土建施工总费用,节余部分算入事业部或办事处年底奖金包;若最终实际产生土建施工总费用高于年度土建施工总费用,超出部分由事业部或办事处业务费用或年底奖金包中扣除”,被告对该办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办法未规定工程利润归事业部负责人所有,工程利润是考核指标之一,作为发放员工年底奖金的重要依据,且利润明细显示事业部利润为负数,真实亏损已由被告承担。3、垫付房租,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王某勇身份证复印件、王某勇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主张其为被告垫付房租43700元,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被告2016年5月20日开始承租王某勇衡水市桃城区世纪名城38-701房产,月租金2300元,王某勇收款账户为农行尾号为“9112”账户,王某勇出具的证明显示租赁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共计26个月,租赁费共计59800元,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7月1日向王某勇上述账户转账支付4135元、11000元合计15135元,王某勇出具房租收据二份显示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的房租27200元。被告对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无异议,对收据、证明不予认可。4、机柜安装费,原告提交户外一体化机柜及配件安装记录确认单显示衡水三个基站存在机柜安装记录,但日期为2019年1月的相关采购台账显示两个基站安装费1200元是否结算为空,一个基站安装费300元显示为崔某浩结算,原告提交事业部施工合同站点明细显示两个基站单项转供工程,合同金额均为1000元合计2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安装费和合同价款。6、基站改造接电费用,原告提交冀州双冢基站因拆除违建电源改造电子邮件,其中接电路由及报价图显示总价797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仅证明需要进行接电改造,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接电工程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录用通知、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电子邮件、租赁合同、微信截图、工程台账、租赁合同、收据,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电子邮件、员工手册、社保记录、异动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录用通知显示原告工资为年薪制,年薪标准为30万元,包含基本工资6000元/月(试用期4800元/月)、业务津贴6000元/月(试用期内4800元/月)、月度绩效奖金基数为3000元、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12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12600元),该金额与录用通知中基本工资、业务津贴、月度绩效奖金的总和一致。2016年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季度考核不达标为由自2016年7月1日起将原告由年薪制调整为追溯年薪制,薪资由12600元调整为7000元。被告自认追溯年薪制是指按照公司制定的各项任务指标全部达成以后可将之前的工资补齐。2017年1月起被告按照1111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协商确定原告的薪酬采取非年薪制、原告月工资为1111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7年11月,被告将原告的职务调整为衡水事业部副总经理,月工资亦进行了相应下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15000-11110)*10=38900元。原告关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拖欠工资的主张,2017年11月原告的工资调整为6061元/月,被告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8年2月,该期间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尽管2018年2月底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原告同意离职,同时要求原告一个月内做好工作交接,但被告未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离职有主动到甲方住所地做好工作书面移交的义务,按甲方规定办妥工作交接等书面手续,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书面离职手续未办妥乙方即离开公司或岗位,则可按旷工情形对待……”原告提交的河北国动衡水地市负责人变更通知、通讯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2018年3月之后继续为被告工作的事实,同时原告自认其于2018年8月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故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6061*5=30305元。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二年七个月,经济补偿金额为(15000*3+6061*9)/12*3=24887.25元,原告主张18183元,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主张,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选址费(协建费)、工程款利润的诉请,尽管被告与国动集团、国动公司各地市事业部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显示存在选址费(协建费)、工程款利润,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需要向劳动者个人发放及发放的比例,故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垫付房租的诉请,被告对其与王某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同时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显示其向房屋租赁合同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15135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该费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房租15135元。原告关于机柜安装费3800元、基站改造接电费797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故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工资38900元、2018年3月至7月工资30305元;三、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183元;四、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房屋租金15135元;五、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156元,由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国动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虽然2018年2月底***曾提出过辞职申请,上诉人国动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其同意离职,但双方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工作交接,上诉人国动公司亦未为***开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实其在2018年3月之后仍为上诉人国动公司工作,故原审依据双方实际工作情况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当。关于拖欠工资问题,2017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因上诉人国动公司自认采取的是追溯年薪制,上诉人称变更了合同中的工资条款,但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协商确定采取非年薪制,故原审认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是妥当的。2018年3月至7月的工资,因双方系于2018年8月进行的工作交接并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述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国动该公司应予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国动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国动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房屋租金,上诉人国动公司对租赁合同认可,***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其垫付的租金数额,上诉人国动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其应当向***返还垫付的房屋租金。关于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问题,原审中上诉人国动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认定并无不妥。关于选址费(协建费)、工程款利润问题,上诉人***请求国动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国动公司就该项费用的分配及分配比例进行协商确定,不能证实该项费用支付给个人,故上诉人请求国动公司向其支付该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玉华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郄张雨

书 记 员 马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