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嘉和广场2单元2201。
法定代表人:邓政,该公司大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彬,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江伟,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动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冀0102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25,130元。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动公司所称的变更合同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差额工资。
国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克扣的工资25,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国动公司系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1月8日,国动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济南大区招聘经理赵彬向被告***发送《录用通知书》,通知被告2016年1月9日办理入职手续,入职部门为业务部,工作岗位为办事处高级经理,工作地点为河北省,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六个月),年度薪资标准为30万元/年,其中包含基本工资6000元/月(试用期4800元/月)、业务津贴6000元/月(试用期内4800元/月)、月度绩效奖金基数为3000元、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12万元。同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业务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其中试用期六个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试用期12600元/月),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制定、修订绩效考核标准。被告入职后,原告按照1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工资。2016年12月5日,国动集团下发国动任免[2016]049号关于刘明龙等同志的任命决定,任命被告为原告副总经理职务(试岗期六个月),2017年1月至5月原告按12854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17年6月14日,被告以邮件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辞去工程专职副总职务。2017年7月4日,原告综合管理办公室张燕发送邮件“***、张鹏异动审批”给集团人资运营并附件员工异动审批表,以被告个人原因、两地工作有实际困难为由,由原告副总经理兼唐山事业部总经理调整为唐山事业部总经理,薪资标准由试用期12854元、转正后16068元调整为试用期9596元、转正后12120元,异动建议日期为2017年6月5日。2017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绩效考核任务为由将被告职务调整为唐山事业部副总经理,月工资调整为6612元,同时向被告出具了人事异动通知书,被告签字认可。2017年6月至12月原告按照1212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18年1月至2月,原告按照6612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并对2017年11月、12月工资进行相应扣减,期间被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096元、2496元。201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书,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离职申请,告知其一个月内做好工作交接。2019年1月1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发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拖欠、克扣的工资297161元、选址费499443元、工程款利润761064元、基站维护费4500元,报销垫付的房租1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500元并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9)第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补发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克扣的工资2513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关于被告主张的2017年1月至10月克扣工资,被告称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15000元,被告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2487元,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差额部分2513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其按照被告岗位变化履行了支付工资义务,不存在克扣被告2017年1月至10月工资的情形。另,与被告同期入职并存在相同的录用通知、劳动合同的衡水事业部总经理、邢台事业部总经理,原告于2016年10月出具年薪制(含追溯)人员异动审批表,以事业部季度考核不达标为由对该二人进行降档降薪,薪资类型由年薪制调整为追溯年薪制,该异动审批表显示存在年薪制的约定,该期间被告工资未予变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异动审批表及送批邮件、人员异动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录用通知显示被告工资为年薪制,年薪标准为30万元,包含基本工资6000元/月(试用期4800元/月)、业务津贴6000元/月(试用期内4800元/月)、月度绩效奖金基数为3000元、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12万元,之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12600元),该金额与录用通知中基本工资、业务津贴、月度绩效奖金的总和一致。2016年12月5日,被告被任命为原告副总经理兼唐山事业部总经理,2017年6月14日,被告申请辞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2017年7月4日,原告将被告岗位由其副总经理兼唐山事业部总经理职务调整为唐山事业部总经理,薪资由试用期12854元、转正后16068元调整为试用期9596元、转正后12120元。2017年1月起原告按照12854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6月起按照1212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1月与被告协商确定被告的薪酬采取非年薪制、被告月工资标准由15000元调整为12854元,故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17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绩效考核任务为由将被告职务调整为唐山事业部副总经理,月工资亦进行了相应下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录用通知显示被告工资为年薪制,其后,国动网络通信公司以被上诉人季度考核不达标为由将被上诉人由年薪制调整为追溯年薪制。一审中,国动网络通信公司自认追溯年薪制是指按照公司制定的各项任务指标全部达成以后可将之前的工资补齐。上诉人按照11110元/月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薪酬采取非年薪制而采用月工资为11110元的标准,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对于国动网络通信公司向刘立波支付相对应时间阶段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楠
审 判 员 周玉杰
审 判 员 聂瑞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洁莹
书 记 员 马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