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

某某、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彬、王静,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嘉和广场2单元2201。

法定代表人:邓政,大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网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改判被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选址费(协建费)2000元、运营费(工程款利润)155405元,支付上诉人***垫付机柜安装费126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国动网络答辩称,1、一审法院不当裁量诉讼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2、一审法院裁判劳动关系与2018年12月3日解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错误;3、一审法院第一、二项上诉人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3490元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国动网络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冀01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3、请求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490元;4、请求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为国动公司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通过法定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选址费(协建费)30000元、运营费(工程款利润)15540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房租25500元、机柜安装费1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入职被告国动公司,任衡水事业部副总经理。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9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5.4条约定“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支付时间为次月的15日前”,第8.10条约定“乙方因无论何种原因离职或离开本岗位15日以上时有主动到甲方住所地做好工作书面移交的义务,按甲方规定办妥工作交接等书面手续,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书面离职手续未办妥乙方即离开公司或岗位,则可按旷工情形对待,且甲方有权暂缓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社保转移等手续”。2017年3月,原告职位调整为保定事业部总经理。原告为被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11月22日,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至11月的工资。2018年12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90元、选址费3万元、工程款利润155405元、垫付房租25500元、机柜安装费13000元,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8年9月、10月的工资报酬,通过电子邮件、短信、邮寄等方式向原告送达离职交接通知书,要求原告回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时告知原告11月工资将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一并结算。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9年1月15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8)第8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办结工作交接相关事宜后,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9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对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无异议。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9396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原告2018年11月考勤日报、2018年11月违反管理制度人员的通报、违反考勤制度人员的通报主张原告2018年11月23日之后未正常出勤,交接期间未进行任何交接。违反管理制度人员的通报显示2018年12月7日被告给予原告记过处分,违反考勤制度人员的通报显示2018年12月4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6天为由对原告严重警告。原告以文件制度为被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称因被告拖欠工资11月22日之后未再参与工作。关于原告主张的选址费(协建费)、工程款利润、垫付房租、机柜安装费诉请:1、选址费(协建费),原告提交《关于下发〈国动集团2017年新建基站协建费标准〉的通知》,协建费标准显示“1、打桩或大开挖基础的落地大站(30M及30M以上)、楼面站(不含斜撑杆/H杆/拉线塔/增高架/集束杆/工艺塔/特殊美化天线:假山、水立方、太阳能)的协建费标准为基站年毛利率的35%。2、打桩或大开挖基础的落地大站(30M以下)、便携式、直埋式、路灯杆基站、小微站、楼面站中斜撑杆/H杆/拉线塔/增高架/集束杆/工艺塔/特殊美化天线:假山、水立方、太阳能的协建费标准为基站年毛利润的25%。3、共享站的协建费为新增运营商合同平均年租金(不含税)的15%。4、相关说明详见附件一”,附件一协建费有关问题的说明显示“三、关于协建费使用的说明下列情形产生的费用在协建费中列支:1、基站一次性赔补费用(绿化赔补等);2、年内所拆迁、报废基站数量超过当年新建基站数量2%的部分,基站建设成本和搬迁费用以及已支付场地租金未使用年限部分的全部费用……4、省公司办公用品及各事业部办公用房、员工住所用房的费用,由省公司统筹安排……”被告以该文件无被告印章为由不予认可,称该费用的用途为企业生产活动中的正常经营开销,未指向任何个人,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建设费用审批截图五份主张原告申请建站费用3万元已审批完毕但未拨付原告,该五张审批截图显示原告所在的保定事业部2018年1-7月建基站10座,原告申请安装预拨2.2万元,被告对该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原告无关,申请事由是安装预拨,不是劳动报酬,且金额与原告主张的3万元不一致。2、工程款利润,原告提交基站数量统计表、土建接电施工指导规范的通知、土建接电零星工程合同(预算)金额汇总表、国动MIS管理信息体统截图、银行流水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润155405元,但上述证据均不显示工程款利润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不予认可。3、垫付房租,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国动集团《关于对事业部办公用房进行补贴的通知》显示办公用房采取集团和省公司共同补贴的原则,集团按1500元/月/处进行补贴,2018年12月原告收到第三季度办公用房补贴4500元。原告提交微信截图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2017年11月25日向张玉太、邢彦转账11600元、9600元,但不显示转账事由,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垫付房租的事实。4、机柜安装费,原告提交被告2017年3月份机柜安装确认单及结算汇总表电子邮件显示被告要求各事业部整理统计3月份机柜安装确认单及结算汇总表,原告提交2017年集团机柜安装明细表显示保定事业部接管安装费12000元,被告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安装明细表费被告确认的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该机柜安装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系统截图、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考勤记录、通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对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于次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0月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予以支付,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为9396元/月×2.5月=23490元。原告关于选址费(协建费)、工程款利润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需要向劳动者个人发放及发放的比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垫付房租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国动集团、被告向事业部发放办公用房补贴,但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不显示转账事由,亦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向张玉太、邢彦支付的款项为房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机柜安装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490元;三、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选址费、运营费及柜机安装费用,因未提供足以证实需向劳动者发放及发放相关比例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国动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自2018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并无不妥。案涉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于次月15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对应的工资。***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国动网络公司予以支付,能够证明国动公司存在未及时向***支付相对应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有权依照相关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国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国动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国动公司主张无须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和***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楠

审 判 员  周玉杰

审 判 员  聂瑞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洁莹

书 记 员  马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