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

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嘉和广场**2201。

法定代表人:邓政,大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彬、王静,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网络)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冀010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49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于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系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劳动仲裁的方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已于2018年12月12日、12月14日分两次通过邮寄、短信、微信、邮件的方式通知到被上诉人于12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故应被认定为同意被上诉人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因而不应被认定为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12月3日通过劳动仲裁申请书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系劳动者个人原因辞职,上诉人已于12月12日、12月14日通知被上诉人同意其所提的离职要求,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当然导致经济补偿金的产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他地区关于这一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北京高级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第36条明确规定:“对于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辞职,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种情形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并未提出实际辞职的理由,因此,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即使是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后立即与被上诉人积极商谈离职事宜,但被告拒绝商谈,原告遂于12月12日、12月14日分两次书面回复同意其离职申请,但均未得到被上诉人正面回应。实际上,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已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提出通报批评,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劳动者的忠诚和勤幼义务,在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职,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未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通过仲裁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其个人原因,其从未书面提出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也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报酬的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后立即与被告电话联系商谈离职事宜,被告拒绝商谈,原告遂于12月12日和12月14日两次书面回复同意其离职申请,回复中明确要求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和往来费用结算手续。原告并非拒绝支付2018年11月的工资报酬,即使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支付2018年11月工资报酬的时间也应为2018年12月15日,不存在拖欠或拒付的事实。实际上,被告在职期间已经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提出通报批评,原告认为被告是因为被通报批评不服才提起仲裁辞职,属于个人主动离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的该种行为有违基本的诚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入职被告国动公司,任衡水事业部副总经理。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9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5.4条约定“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支付时间为次月的15日前”,第8.10条约定“乙方因无论何种原因离职或离开本岗位15日以上时有主动到甲方住所地做好工作书面移交的义务,按甲方规定办妥工作交接等书面手续,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书面离职手续未办妥乙方即离开公司或岗位,则可按旷工情形对待,且甲方有权暂缓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社保转移等手续”。2017年3月,被告职位调整为保定事业部总经理。被告为原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11月22日,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18年9月至11月的工资。

2018年12月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90元、选址费3万元、工程款利润155405元,返还垫付房租25500元、机柜安装费13000元,并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18年9月、10月的工资报酬,通过电子邮件、短信、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离职交接通知书,要求被告回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时告知被告11月工资将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一并结算。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9年1月15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8)第8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处办结工作交接相关事宜后,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9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原告对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无异议。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939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被告2018年11月考勤日报、2018年11月违反管理制度人员的通报、违反考勤制度人员的通报主张被告2018年11月23日之后未按正常考勤出勤,交接期间未进行任何交接。违反管理制度人员的通报显示2018年12月7日原告给予被告记过处分,违反考勤制度人员的通报显示2018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6天为由对被告严重警告。被告以文件制度为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称因原告拖欠工资11月22日之后未再参与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考勤记录、通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于次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2018年9月、10月工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予以支付,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关于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案涉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于次月15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对应的工资。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国动网络公司予以支付,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对应劳动报酬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有权依照相关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无须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玉杰

审 判 员 张 楠

审 判 员 聂瑞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晓刚

书 记 员 马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