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

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嘉和广场**2201。

法定代表人:邓政,大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彬、段江伟,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网络通信)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动网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冀01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801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80100元,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人员异动审批表》是未生效的表格,没有上诉人的代表签字或用印,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在人员异动审批表未正式审批生效前,双方只有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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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第16.2条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签订生效后取代双方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和协议,双方权利义务以本合同为准履行”。双方并没有年薪30万的任何有效约定,也没有2016年必须按照30万年薪支付薪酬的任何承诺。2016年7月1日起双方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由15000元调整为工资7000元,上诉人认为本次工资标准调整是对关于工资标准约定的全面有效变更,原双方约定工资标准均被新约定的工资标准取代,双方理应按新约定的工资标准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在降档降薪前被告已经按劳动合同支付了约定的薪资,降档降薪后被告也按变更后的标准支付了的薪资。2016年衡水事业部建站任务指标并未完成,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在实际完成的基站中5座一直未能交付,不符合建站完成标准,不能视为已经完成建站任务指标。交付应有交付单,未能交付属于消极证据,应由被上诉人完成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层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克扣的工资56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国动公司系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1月8日,国动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济南大区招聘经理赵彬向被告***发送《录用通知书》,通知被告2016年1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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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办理入职手续,入职部门业务部,工作岗位办事处高级经理,工作地点河北省,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六个月),年度薪资标准为30万元/年,其中包含基本工资6000元/月(试用期4800元/月)、业务津贴6000元/月(试用期内4800元/月)、月度绩效奖金基数为3000元、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12万元。同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业务岗位工作,任衡水事业部总经理,负责衡水地区通信建设相关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其中试用期六个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试用期12600元/月),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制定、修订绩效考核标准。2016年10月29日,原告作出年薪制(含追溯)人员异动审批表,以被告季度考核不达标为由予以降档降薪,薪资类型由年薪制调整为追溯年薪制,薪资由12600元调整为5600/7000元,生效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被告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原告将被告基本工资标准调整为11110元/月。2017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绩效考核任务为由将被告职务调整为衡水事业部副总经理,月工资调整为6061元,同时向被告出具了人事异动通知书,被告签字认可。2017年1月至12月原告按1111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18年1月至2月,原告按照6061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并对2017年11月、12月工资进行相应扣减。201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书,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离职申请,告知其一个月内做好工作交接。此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2018年11月2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补发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拖欠克扣的工资350386元、选址费155896元、工程款利润656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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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报销垫付的房租43700元、机柜安装费3800元、接电费797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0元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8)第7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补发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克扣的工资56640元(含同时期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原告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主张的2017年1月至10月克扣工资,被告称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15000元,被告月平均实发工资为9336元,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差额部分5664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其2017年1月起对被告工资进行了全面上调,由7000元调整至11110元,对薪资进行了全面变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关于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年薪制(含追溯)人员异动审批表显示的被告由年薪制变更为追溯年薪制,原告称追溯年薪制是指按照企业制定的各项任务指标全部达成以后,原告有义务向国动集团申请给予追溯年薪,可以将之前的工资补齐,但需要国动集团市场部、人资部等相关部门核定审批后方可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年薪制(含追溯)人员异动审批表、人事异动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录用通知显示被告工资为年薪制,年薪标准为30万元,包含基本工资6000元/月(试用期4800元/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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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贴6000元/月(试用期内4800元/月)、月度绩效奖金基数为3000元、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12万元,之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12600元),该金额与录用通知中基本工资、业务津贴、月度绩效奖金的总和一致。2016年10月,原告以被告季度考核不达标为由自2016年7月1日起将被告由年薪制调整为追溯年薪制,薪资由12600元调整为7000元。原告自认追溯年薪制是指按照公司制定的各项任务指标全部达成以后可将之前的工资补齐。2017年1月起原告按照1111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协商确定被告的薪酬采取非年薪制、被告月工资为11110元,故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17年11月,原告将被告的职务调整为衡水事业部副总经理,月工资亦进行了相应下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录用通知显示被告工资为年薪制,其后,国动网络通信公司以被上诉人季度考核不达标为由将被上诉人由年薪制调整为追溯年薪制。一审中,国动网络通信公司自认追溯年薪制是指按照公司制定的各项任务指标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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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以后可将之前的工资补齐。上诉人按照11110元/月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薪酬采取非年薪制而采用月工资为11110元的标准,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对于国动网络通信公司向***支付相对应时间阶段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玉杰

审 判 员 张 楠

审 判 员 聂瑞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晓刚

书 记 员 马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