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

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嘉和广场**2201。

法定代表人:邓政,该公司大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彬,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江伟,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动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冀01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80,1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80,100元,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人员异动审批表》是未生效的表格,没有上诉人的代表签字或用印,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在人员异动审批表未正式审批生效前,双方只有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双方并没有年薪30万的任何有效约定,也没有2016年必须按照30万年薪支付薪酬的任何承诺。2016年7月1日起双方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由15,000元调整为工资7,000元,上诉人认为本次工资标准调整是对关于工资标准约定的全面有效变更,原双方约定工资标准均被新约定的工资标准取代,双方理应按新约定的工资标准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在降档降薪前被告已经按劳动合同支付了约定的薪资,降档降薪后被告也按变更后的标准支付了的薪资。2016年衡水事业部建站任务指标并未完成,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其中8座一直未能交付,不符合建站完成标准,不能视为已经完成建站任务指标。未能交付属于消极证据,应由被上诉人完成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国动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193,2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国动网络公司系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1月8日,国动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济南大区招聘经理赵彬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书》,通知原告2016年1月9日办理入职手续,入职部门业务部,工作岗位办事处高级经理,工作地点河北省,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六个月),年度薪资标准为30万元/年,其中包含基本工资6,000元/月(试用期4,800元/月)、业务津贴6,000元/月(试用期内4,800元/月)、月度绩效奖金基数为3,000元、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12万元。同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业务岗位工作,任衡水事业部总经理,负责衡水地区通信建设相关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其中试用期六个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试用期12,600元/月),同时约定被告有权制定、修订绩效考核标准。原告入职后,被告按照12,6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2016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年薪制(含追溯)人员异动审批表,原告的薪资类型由年薪制调整为追溯年薪制,薪资由“核定年薪30万元、基本薪资4,800元、业务津贴4,800元、月度绩效3,000元”调整为“基本薪资5600/7,000元”,生效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原告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周明月、高宁分别在省公司HR意见、省总经理意见处签字。该异动审批表异动理由(人事填写)载明“一、季度/年度建站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衡水事业部第二季度建站任务指标20座,实际完成3座。二、异动调整理由:季度考核不达标,予以降档降薪”。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按月扣除了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4,700元、5,000元、4,800元,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300元、2,000元、2,200元。自2017年1月,被告按照11,11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7年11月,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绩效考核任务为由将原告职务调整为衡水事业部副总经理,月工资调整为6,061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人事异动通知书,原告签字认可。原告于2018年2月申请离职,被告同意离职,告知其一个月内做好工作交接。此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8年12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193,276元,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8)第87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关于原告2016年的工资,被告员工周明月于2016年12月30日16时4分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华北大区总裁高宁,主题为“HR-J-03年薪制(含追溯)人员异动审批表-***-20161230”,内容为“刘总:您好!请签字确认,谢谢”,附件为年薪制(含追溯)人员异动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原告薪资类型由追溯年薪制调整为年薪制,薪资由调整前“5600/7,000元”调整为“核定年薪30万,基本薪资6,000元、业务津贴6,000元、月度绩效3,000元”,异动理由(人事填写)载明“一、季度/年度建站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衡水事业部2016年度建站任务指标50座,实际完成52座。二、异动调整理由:衡水事业部2016年度建站任务考核已达标,予以异动为年薪制”。该表格员工本人意见及审批意见均为空。同日16时22分,原告向周明月回复电子邮件,主题为“Re:HR-J-03年薪制(含追溯)人员异动审批表-***-20161230”,内容为“周明月您好,请查收附加,有问题联系我!”原告提交年薪制(含追溯)人员异动审批表,该审批表与被告员工周明月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一致,原告本人意见处显示有原告签名及日期。被告以审批表无被告相关人员审批意见为由不予认可,称该审批表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对其进行调整,该表记载的薪资内容双方未达成一致,该审批表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关于追溯年薪制,被告称追溯年薪制是指按照企业制定的各项任务指标全部达成以后,被告有义务向国动集团申请给予追溯年薪,可以将之前的工资补齐,但需要国动集团市场部、人资部等相关部门核定审批后方可执行。另,原告提交2018年被告通讯录,显示高宁为总经理,周明月为集团人力资源部高级经理。被告对该通讯录无异议,称周明月时任被告人事主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录用通知书、通讯录、异动审批表、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异动审批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动的录用通知显示原告工资为年薪制,年薪标准为30万元,包含基本工资6,000元/月(试用期4,800元/月)、业务津贴6,000元/月(试用期内4,800元/月)、月度绩效奖金基数为3,000元、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12万元。尽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显示年薪标准,但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12,600元)与录用通知中基本工资、业务津贴、月度绩效奖金的总和一致,同时2016年10月人员异动审批表显示原告由年薪制调整为追溯年薪制,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双方存在原告年薪30万元的约定。关于原告薪酬的调整,2016年10月被告以原告任总经理的衡水事业部第二季度季度考核不达标为由自2016年7月1日起将原告由年薪制调整为追溯年薪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制定、修订绩效考核标准”和2016年10月人员异动审批表载明的“衡水事业部第二季度建站任务指标20座,实际完成3座。季度考核不达标,予以降档降薪”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绩效考核标准,尽管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事主管周明月向原告发送同时抄送被告总经理高宁的人员异动审批表被告人员未审批,但该异动审批表载明“衡水事业部2016年度建站任务指标50座,实际完成52座。衡水事业部2016年度建站任务考核已达标,予以异动为年薪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绩效考核不达标,亦未说明不将原告薪资调整为年薪制的理由,同时被告自认追溯年薪制是指按照公司制定的各项任务指标全部达成以后可将之前的工资补齐,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金额为300000-12600×9-2300-2000-2200=180,1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8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录用通知显示被告工资为年薪制,其后,国动网络通信公司以被上诉人季度考核不达标为由将被上诉人由年薪制调整为追溯年薪制。一审中,国动网络通信公司自认追溯年薪制是指按照公司制定的各项任务指标全部达成以后可将之前的工资补齐。上诉人按照11,110元/月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薪酬采取非年薪制而采用月工资为11,110元的标准,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对于国动网络通信公司向***支付相对应时间阶段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瑞强

审 判 员 周玉杰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靳传晔

书 记 员 马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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