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嘉和广场**2201。
法定代表人:邓政,该公司大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彬,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江伟,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动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冀010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工资5446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工资5446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可口被上诉人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工资。2016年7月1日起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由15000元变更为7000元。2017年1月1日起,上诉人主动调整被上诉人的薪酬标准,从7000元变更至11110元,双方执行了14个月。2017年1月1日后的变更是在2016年7月1日的工资标准上进行的涨薪。上涨薪酬及上涨薪酬的幅度属于上诉人自主经营范畴内的事务,该变更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述变更是对劳动合同工资条款的有效变更。合同条款变更后,应以新的条款为准,原劳动合同工资标准被新约定的工资标准取代,原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协商确定原告的薪酬采取了非年薪制、原告的月工资为11110元。这个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相悖,第四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十几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国动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克扣的工资54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国动网络公司系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1月8日,国动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济南大区招聘经理赵彬向被告***发送《录用通知书》,通知被告2016年1月9日办理入职手续,入职部门业务部,工作岗位办事处高级经理,工作地点河北省,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六个月),年度薪资标准为30万元/年,其中包含基本工资6000元/月(试用期4800元/月)、业务津贴6000元/月(试用期内4800元/月)、月度绩效奖金基数为3000元、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12万元。同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业务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其中试用期六个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试用期12600元/月),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制定、修订绩效考核标准。2016年10月,原告作出年薪制(含追溯)人员异动审批表,以被告季度考核不达标为由予以降档降薪,薪资类型由年薪制调整为追溯年薪制,薪资由12600元调整为5600/7000元,生效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被告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原告将被告基本工资标准调整为11110元/月。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原告按1111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1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书,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离职申请,告知其一个月内做好工作交接。2018年12月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补发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拖欠、克扣的工资538267元、选址费58万元、工程款利润469039元,报销垫付的房租14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0元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8)第89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补发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5446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关于被告主张的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克扣工资,被告称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15000元,被告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1110元,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差额部分5446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其2017年1月起对被告工资进行了全面上调,由7000元调整至11110元,对薪资进行了全面变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关于原告于2016年10月作出年薪制(含追溯)人员异动审批表显示的被告由年薪制变更为追溯年薪制,原告称追溯年薪制是指按照企业制定的各项任务指标全部达成以后,原告有义务向国动集团申请给予追溯年薪,可以将之前的工资补齐,但需要国动集团市场部、人资部等相关部门核定审批后方可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年薪制(含追溯)人员异动审批表、人事异动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录用通知显示被告工资为年薪制,年薪标准为30万元,包含基本工资6000元/月(试用期4800元/月)、业务津贴6000元/月(试用期内4800元/月)、月度绩效奖金基数为3000元、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12万元,之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12600元),该金额与录用通知中基本工资、业务津贴、月度绩效奖金的总和一致。2016年10月,原告以被告季度考核不达标为由自2016年7月1日起将被告由年薪制调整为追溯年薪制,薪资由12600元调整为5600/7000元。原告自认追溯年薪制是指按照公司制定的各项任务指标全部达成以后可将之前的工资补齐。2017年1月起原告按照1111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协商确定被告的薪酬采取非年薪制、被告月工资为11110元,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差额。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录用通知显示被告工资为年薪制,其后,国动网络通信公司以被上诉人季度考核不达标为由将被上诉人由年薪制调整为追溯年薪制。一审中,国动网络通信公司自认追溯年薪制是指按照公司制定的各项任务指标全部达成以后可将之前的工资补齐。上诉人按照11110元/月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薪酬采取非年薪制而采用月工资为11110元的标准,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对于国动网络通信公司向***支付相对应时间阶段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瑞强
审 判 员 周玉杰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靳传晔
书 记 员 马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