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马广告有限公司 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二中执复字第006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马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健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殿宁,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华威胜展示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莘,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天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广告公司)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15)西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认为,天马广告公司提出天津华威胜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胜公司)骗取其签订合同,其已向公安经侦部门报案立案侦查,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本案执行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马广告公司提出的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津公司)不是判决中的权利主体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一节,根据华津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和天津市河西区公证处的(2012)津河西证经字第96号公证书,作出的(2010)西执字第727-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将华津公司变更为(2010)西执字第72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将裁定书送达天马公司,应视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因此,天马广告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马广告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天马广告公司称,一、其与华威胜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有三次诉讼,均己发生法律效力。华威胜公司己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并己立案。之前,华威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莘同金德给排水服务中心的陈舰虚冒香港某公司驻津代表,骗取了天马广告公司的信任,以伪造的合同章与天马广告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灯箱接电工程合同,导致天马广告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7万元。其已报案,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09年6月19日决定以合同诈骗案正式立案侦查。因该案涉及香港特区,故公安机关仍在侦查进行中。在民事诉讼中”本着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该情形应属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中止执行行为,待中止原因解除后再行恢复执行。但河西法院作出(2010)西执字第727—1号裁定,违反该原则。二、上述裁定变更的现申请执行人不是判决中确认的权利主体,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河西法院作出的(2010)西执字第727—1号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立案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通知债务人。河西区法院在没有确认债务人是否得到通知的情况下即裁定债权转让有效,该裁定错误。三、上述裁定给天马广告公司造成恶劣影响,自2015年1月23日以来,有多批次社会闲散人员到天马广告公司的办公地点,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围堵威胁、对办公场所进行打砸等,严重影响了天马广告公司正常的办公秩序,并危害天马广告公司企业员工的人身安全。综上,天马广告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河西法院(2015)西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天马广告公司与天津威特高展示制作有限公司(2008年2月18日更名为华威胜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河西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西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威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天马广告公司维修费445498.78元;二、天马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华威胜公司违约金31744.95元。判决后,华威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二中民二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西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河西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驳回天马广告公司在原审法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威胜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华威胜公司申请执行。2010年3月11日,河西法院作出(2010)西执字第72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天马广告公司履行义务。
再查明,2014年3月21日,华津公司向河西法院递交债权变更申请书及(2012)津西证经字第96号《公证书》等,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河西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0)西执字第727-1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华威胜公司变更为华津公司。天马广告公司不服,向河西法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河西法院作出的(2009)西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09)二中民二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河西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华威胜公司的申请及(2012)津西证经字第96号《公证书》,将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变更为华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天马广告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华威胜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对华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承继华威胜公司的权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系指未经法院确认的债权,现华威胜公司对天马广告公司享有的债权业经法院确认,且提供了华威胜公司向华津公司转让债权的证据,现天马广告公司仍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天马广告公司另提出华威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要求华威胜公司停止权利转让。本院认为,根据天马广告公司的陈述,有关公安机关已于2009年6月19日已立案,现并无结果,再有,华威胜公司将其债权转让予华津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天马广告公司的权益,对天马广告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河西法院驳回天马广告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天马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白中信
审判员  金文奎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志祥
速录员  李 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