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忆天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3796号
原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华屏里45栋109号。
法定代表人:薛殿宁,总经理。
被告:天津忆天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天津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规划五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添,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忆天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剩余户外广告发布费127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广告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后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终止协议》,确认原告已履约将户外广告合同完成,广告发布款255833元。被告先后三次给付广告发布费127916元,尚欠127917元未付。
天津忆天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广告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为被告在京津塘高速公路及津蓟高速公路发布广告。后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终止协议》,同意终止原合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广告发布费255833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分期还清。后被告还款127916元,尚欠12791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终止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布广告义务,被告拖欠广告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发布费用127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忆天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广告费127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国
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涂睿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