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三重字第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李军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薛殿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欣,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封亚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益晶,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东,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王伟,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第三人天津市现代投资有限公司海河假日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与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现代投资有限公司海河假日酒店保险合同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张东、王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欣,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晶,第三人天津市现代投资有限公司海河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系保险人,第三人系被保险人。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14日,第三人请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安装酒店外延标识,二被告施工人员在使用电焊过程中,引发火灾,经天津市公安消防总队第八中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章电焊所致。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经原告核定损失金额后,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336305元。原告认为,造成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方系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金336305元,根据《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第三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保险金336305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重审期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投保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
2、赔款划汇支付通知书、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将保险理赔款336305元划付至第三人账户,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3、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及火灾损失汇总表,证明第三人火灾损失情况;
4、第三人向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寄送索赔资料,要求被告对损失进行赔偿;
5、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索赔资料,并证明王伟系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6、火警登记表,证明起火原因系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违章电焊所致;
7、第三人就火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施工造成火灾损失,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系事故责任方;
8、第三人与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高层楼体标识工程安装合同书及海河假日酒店楼体标识工程安装合同书共两份,证明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火灾损失,第三人与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始终存在合同关系,此次火灾事故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
9、第三人与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高层楼体标识工程安装合同书项下的记账、报销凭证、工程款收据、发票、会签单,证明给第三人施工的单位为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亦支付至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10、第三人火灾损失明细,证明火灾发生后第三人支付各项维修、清洁、清洗费用金额明细;
11、赔款计算书以及理赔报告,证明原告理赔依据;
12、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火灾是由张东违章电焊造成的,张东系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系火灾事故的责任方。
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一、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第三人着火部位安装酒店外延标识,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使用违章电焊引发火灾,因此,原告起诉我方是错误的。二、抛开主体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无论是我方提供的证据还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能证实本次火灾损失不大,造成的直接损失仅3000元;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理赔资料来看,存在提供虚假合同,编造损失资料骗取保险理赔的问题;再次,所谓损失无任何现场勘查记录和第三方出具的损失评估,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重审期间,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1、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引发火灾的张东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000元;
2、笔录5份,证明给第三人进行电焊操作的张东、王伟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火灾损失很小;
3、2010年全年度的职工工资表,证明张东及王伟不是我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张东及王伟不是我单位员工,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发生火灾时我们并不知道,我们是接到法院通知后才知道这件事的。
重审期间,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2010年全年度的职工工资表,证明张东及王伟不是我公司员工。
被告张东、王伟未出庭答辩。
第三人天津市现代投资有限公司海河假日酒店述称,第三人的楼体上一共只有两个酒店标识,都是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火灾发生时也是第三人找到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酒店标识的安装制作,火灾事故发生后,我方按照申报保险的程序提供了所有合同,至于保险公司后来为何用另外的合同我方不得而知。二被告所述张东、王伟均不是其单位员工与事实相悖,根据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王伟曾明确表示“这次做酒店标识是因为他们曾经给第三人做过外延标识和字母,这次是第三人主动与我公司联系,外延有些字母需要重新安装,合同价格是2000元”,如果王伟不是二被告公司的员工,他怎么会说他曾经给第三人安装过标识且知道价格为2000元,所以张东和王伟是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重审期间,第三人提供其与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照灯箱及指示牌、亚克力字合同书,证明火灾是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派来的工作人员造成的。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5、7、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的名称是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天津市华津霓虹灯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第一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骗险的嫌疑,且该份合同与保险事故无关,对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9中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记载的火灾损失3000元,但张东及王伟并不是我单位员工。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8、9、10、11、12均与我方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天津市现代投资有限公司海河假日酒店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因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内容来看,在12个月的工资明细中,工资领取人一栏多数都是印章,没有本人签名,不符合工资发放需本人签字的要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针对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查证真实性。
针对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查证真实性。
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张东、王伟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原告及第三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社保关系不能证明王伟、张东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材料证明了张东、王伟不是二被告的员工。
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10、12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4、7系第三人单方出具,没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用;证据8中的2008年所签订的海河假日酒店高层楼体标识工程安装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合同标的额为2000元的海河假日酒店高层楼体标识工程安装合同书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用;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证据11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用。对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系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用。对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用。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张东、王伟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张东在给第三人东侧大理石幕墙上挖孔洞固定钢支架进行电焊作业时,火星掉到幕墙内部,引燃聚氨酯保温板,发生火灾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火灾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经原告核定损失金额后,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336305元。2010年12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鸿顺里派出所给予被告张东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第三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向原告主张赔偿保险金,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有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结合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现就原告针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原告针对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尽管原告出具了合同标的额为2000元的《海河假日酒店楼体标识工程安装合同书》,作为认定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方的主要依据,但该合同只有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三人并未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故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方的依据,且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张东的社会保险的参保信息,均无法证实实际施工人张东系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针对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针对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东、王伟于2010年12月14日在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鸿顺里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自称为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被告张东、王伟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均无法证实二被告系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明确表示与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有过合作关系,故在被告张东、王伟没有到庭的前提下,仅仅依据二被告的询问笔录认定其是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不足,故原告针对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针对被告王伟、张东的诉讼请求。无论是王伟的指派行为还是张东的施工行为,第三人均自认二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针对被告王伟、张东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请求被告天津市华津霓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华津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张东、王伟连带支付保险金33630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5元,公告费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永波
审 判 员 罗 晖
代理审判员 肖宝清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曹 玥
速 录 员 蔡 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