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58173号
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芷溦,女,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代。
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 琳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