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浦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5民初20348号 原告:浦某,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某诉被告上海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被告某路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被告某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元(事发后原告所有交通费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6年1月14日0时01分驾驶牌照XXX小型汽车在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凌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离润川路100米左右时,车辆撞上凸起的窨井盖及底部基座(该路段一分钟前刚发生单车事故),原告车辆失控并与同向行驶的重型卡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全损。交警部门开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判定原告无责。经原告联系,事发路段由被告在此施工。联系施工方后,施工方口头承诺全部赔偿,并安排施工方的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施工方的保险公司判定原告车辆全损。现施工方的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未明确无故拖延。 被告某路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案涉区域的修复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某公司,且在分包案涉工程时本公司已经对被告某公司的资质进行过严格审核,确认了其符合相关施工资质,同时本公司与其签订了相应的安全协议书和施工协议书,明确了其安全生产和管理义务,尽到了总包方的管理提示义务。即使原告因该事故权利受损,本公司也不是侵权人。从事故责任角度看,原告存在明显的超速行为,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据原告诉状所述其已经发现前方可能存在的事故,但是没有及时刹车或者减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在此前的沟通中,原告一方面表示自己有行车记录仪,另一方面面对交警和被告的质询其坚决不提供行车记录仪,因此交警不愿意出具事故认定书。故本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行车记录仪记录,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的工程由被告某路桥分包给本公司,本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本案与被告某路桥没有关系,即使被告某路桥有责任,也应该由本公司来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某路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6年1月14日0时1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凌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空路进润川路南100米处时,适遇路面窨井盖及基座凸起,原告车辆撞击该凸起的窨井盖及基座后失控又撞击右侧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郭某驾驶的牌号XXX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车辆前侧、车底、车身后侧、左前车轮及右后车轮损坏,案外人车辆左前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原告因本次事故责任未认定,致原告车辆维修产生的损失等未能得到及时处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4年12月31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路桥将包括案涉路段的排水管道修复完善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某公司完成。事发时,案涉路面窨井盖及基座凸起系被告某公司施工造成,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原告主张的事发后原告所产生的所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2,500元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路面窨井盖及基座凸起系被告某公司施工造成,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速行为,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就本次事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路桥将案涉道路修复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某公司,期间无证据证明存在选任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500元达成一致,予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500元; 二、驳回原告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浦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