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龙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驻马店市龙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4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龙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驻马店市通达路爱家会展国际1号楼。
法定代表人:乔景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龙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上诉人龙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景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简单把工程预算款36835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02000元,得出下欠工程款66350元是错误的,对龙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定,完全按预算工程量认定错误;龙脉公司装修的部分工程项目变更减少、材料改变、鱼池不合格、门头装饰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法院现场勘验,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对工程所存在的质量及有关变更减少的工程量价值、损失价值如需要鉴定评估没有向当事人释明,程序错误。
龙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龙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838.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返还反诉原告未做少做的工程款46005元;2、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工程质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茶社门有关当局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总价款83700元。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茶社室内进行装修,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80000元,工期自2016年3月1日开工至2016年4月20日竣工,工期为50日,该合同签订后因工程量变化追加工程预算4650元,室内装修工程预算变更追加后为284650元。以上两项工程总价款为36835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上述情况均认可无异议。据此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为66350元,工程交付后,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追要此工程款,被告不肯支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838.5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未做少作的工程款46005元,承担工程质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装饰装修的门头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就维修问题交换过意见,但在实际维修的过程中双方就维修的时间接点未形成统一意见,维修没有完成。被告反诉鱼池不合格漏水未事先与原告沟通,被告反诉称原告没按预算完成工程任务及鱼池漏水情况,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确切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承揽任务后,被告对原告装饰装修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63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838.50元,低于被告实际下欠的工程款,是原告对自己请求的一种处分行为,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门头装饰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是存在的,双方认可,但被告反诉缺乏事实的确切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可在经相关部门评估鉴定其确切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龙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万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五角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23元,反诉费513元,共计123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款为368350元,***称龙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03327元,但其并未提供鉴定或评估报告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款368350元为***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已付工程款302000元,***下欠龙脉公司工程款66350元,龙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65838.50元,低于***实际下欠的工程款,是龙脉公司对自己请求的一种处分行为,应予支持。龙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应由***进行举证,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所称的一审法院没有去现场勘测及没有向其进行释明是否需要鉴定评估,程序并不违法。***称鱼池漏水造成其损失3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认可门头装饰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