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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花城渝禾庄重庆火锅店、李伟等与深圳市嘉润洲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11303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渝禾***火锅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部位:1128-1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CQ7PN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莹,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社区龙井二路**东江豪苑28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4646XU。
法定代表人:李嘉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灏林,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胜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渝禾***火锅店(以下简称渝禾庄火锅店)、**与被告深圳市***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黄胜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渝禾庄火锅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莹、梁演枨,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禾庄火锅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渝禾庄火锅店、**与***公司、黄胜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2.请求判令***公司、黄胜钊向渝禾庄火锅店、**支付170400元违约金;3.请求判令***公司、黄胜钊向渝禾庄火锅店、**支付350743元装修损失;4.请求判令***公司、黄胜钊向渝禾庄火锅店、**支付74060.3元租金损失;5请求判令***公司、黄胜钊向渝禾庄火锅店、**支付50000元员工工资损失;6.本案诉讼费由***公司、黄胜钊承担。诉讼中,渝禾庄火锅店、**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公司、黄胜钊向渝禾庄火锅店、**支付258445元装修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渝禾庄火锅店、**与***公司、黄胜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公司、黄胜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渝禾庄火锅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房(铺位:1128-1130)的商铺进行装修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72000元,工期36天。期间渝禾庄火锅店、**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70000元,且因被告原因,渝禾庄火锅店、**不得不多次为其垫付材料款,致渝禾庄火锅店、**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施工期间,***公司、黄胜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工程进度,并于2019年7月29日撤场。经与***公司、黄胜钊协商无果后,渝禾庄火锅店、**后委托了其他的装修公司完成了剩余未完工的装修工程。***公司、黄胜钊的做法是极其不诚信的,其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并导致渝禾庄火锅店、**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从本案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来看,合同中所加盖的深圳市***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公司实际所使用的印章存在明显不同,合同的印章与***公司提交印章公证书中的印章在中间防伪线已有很大区别,说明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是***公司的印章,合同中存在伪造***公司印章进行签订的行为,因此***公司并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公司不应承担因此合同产生的任何责任。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渝禾庄火锅店、**提交的工程进度证据表明,自工程开始渝禾庄火锅店、**一直是与黄胜钊及其他供应商等人员沟通,所有的工程款项均转入的是黄胜钊的个人银行账户,在这期间渝禾庄火锅店、**所接触的所有人员***公司均不认识,也不是***公司属下的任何工作人员,亦可证明涉案工程是由黄胜钊个人承包,***公司从事实上也未参与其中,因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损失。三、根据***公司对装修工程行业的了解,因装修工程的承包需要以公司的名义,同时还需要有相应的装修装饰资质,行业内出现了许多个人伪造不相关的公司印章资料进行工程承包,***公司将在庭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伪造***公司印章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公司既不是合同的主体,也未实际参与工程的任一阶段,不应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任何责任,恳请法院驳回渝禾庄火锅店、**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黄胜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渝禾庄火锅店、**与黄胜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渝禾庄火锅,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融创茂W1053-W1056地铺,工程量,图纸标注以及双方协商通过的补充协议内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发生工程量变更的以甲方签字认证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5日,工程总用工时间36天,本工程总造价为572000元,此价款为工程结算依据,不含任何税款,最终增加工程量要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深圳市***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签订合同后,黄胜钊进场施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胜钊支付了37万元,2019年7月29日,全部工人撤场。渝禾庄火锅店、**陈述,合同约定的价款572000元的预算价格是按照我方发送给黄胜钊的设计图纸计算得出,没有报价单,合同虽然约定的不是固定价,但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增减工程,是按照我方的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故我方计算完工造价时也是以572000元为标准。退场时经我方自行估算,完成的工程量大概占约定工程总量的80%左右,退场时其对退场现状进行了公证,后我方另行聘请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竣工,逾期完工46天。渝禾庄火锅店、**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本院询问渝禾庄火锅店、**是否对退场时完成的工程造价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申请鉴定,渝禾庄火锅店、**陈述若其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不申请鉴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渝禾庄火锅店、**认为涉案合同的承包主体是***公司与黄胜钊,签订合同的过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黄胜钊到了盗贼火锅店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并且向盗贼火锅店提供了完整的资质证明以及李嘉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向融创备案了后入场装修后,经盗贼火锅店介绍,与黄胜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且黄胜钊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签订合同时,盗贼火锅店与***公司、黄胜钊当场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并且向融创商场进行了备案,其所提交的资料都是与本案公章一致,上面也有授权委托书,我方有理由相信黄胜钊是得到了***公司挂靠的允许,借用其资质来进行施工,***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因此***公司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渝禾庄火锅店、**提交保险单、***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其上述陈述。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李嘉力,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黄胜钊代本人办理广州融创文旅城商业中心W105、W1052商铺装饰装修入场、退场等手续。***公司否认其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公司认为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其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不知情。
渝禾庄火锅店、**主张其损失情况包括:1.装修损失258445元,由于其垫付了280902元装修材料款,其另行找装修公司完成收尾工程支出的费用179543元,以上费用共830445元,合同价款是572000元,虽然双方最终约定是以最终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产生增减工程,在离场的时候就是按照双方当时预算的工程量进行施工,而且还没有达到572000元的水平,故其认为装修损失就是多支出的费用。渝禾庄火锅店、**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出货单、销售单、工程预算单、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等拟证明其上述陈述;2.租金损失74060.30元,其与融创茂商场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是48300.20元,延期完工46天,计算得出上述租金损失。对此渝禾庄火锅店、**提交**与广州融创汇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的月租金额为48300.20元;3.人工损失5万元,其从重庆聘请了员工,员工在2019年6月20日左右全部抵达广州进行培训,预计7月底竣工8月份可以试业,一个月工人总工资是10多万元,其自行酌定了人工损失5万元。对此渝禾庄火锅店、**提交工资表、收据、机票拟证明其陈述。
诉讼中,***公司申请对重庆火锅店、**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中的印章与***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摇珠选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所出具司法局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检材《装饰工程合同书》上的“深圳市***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证书》中《印章式样》上的“深圳市***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公司为本次鉴定花费12672元。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渝禾庄火锅店、**表示若涉案合同无效,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公司、黄胜钊向渝禾庄火锅店、**支付工程款、装修材料款、人工费用650902元;2.请求判令***公司、黄胜钊向渝禾庄火锅店、**支付258445元装修损失;3.请求判令***公司、黄胜钊向渝禾庄火锅店、**支付74060.3元租金损失;4.请求判令***公司、黄胜钊向渝禾庄火锅店、**支付50000元员工工资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公司、黄胜钊承担。
本院认为,渝禾庄火锅店、**认为***公司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但经鉴定,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深圳市***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的公章并不一致。渝禾庄火锅店、**认为黄胜钊对***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并陈述合同上的印章由黄胜钊加盖,但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黄胜钊是***公司的员工、对***公司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亦无任何证据显示黄胜钊与***公司是何关系,渝禾庄火锅店、**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不是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材料,而是其他商铺合同履行中的材料。故渝禾庄火锅店、**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合同主体是渝禾庄火锅店、**与黄胜钊。渝禾庄火锅店、**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因此,黄胜钊承接涉案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黄胜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涉案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的施工建造是将劳务和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在渝禾庄火锅店、**已经使用了装修工程、渝禾庄火锅店现已开业的情况下,渝禾庄火锅店、**仍应当支付黄胜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渝禾庄火锅店、**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并非固定价,但合同价款是依照设计图纸计算得出,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并无增减工程,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故实际应视为本案的合同为固定价合同,本案的工程并未完工,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根据渝禾庄火锅店、**提交的公证书无法显示已完工程占据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渝禾庄火锅店、**亦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故无法明确黄胜钊完成施工的工程款具体情况,亦无法得知渝禾庄火锅店、**支付的款项是否足够、有无超付、超付的金额如何。在此情况下,渝禾庄火锅店、**请求黄胜钊返还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费650902元(已付工程款370000元+280902元材料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渝禾庄火锅店、**请求黄胜钊支付258445元装修损失,依照渝禾庄火锅店、**的陈述,该装修损失是其为装修商铺支出的总费用减去合同价572000元而得出,渝禾庄火锅店、**未能证明其后自行购买材料找其他施工队完成的装修是否与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全一致,无法显示最终完工的工程有无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内容,渝禾庄火锅店、**要求黄胜钊支付258445元装修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合同虽无效,但并不意味着黄胜钊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如因合同无效使得黄胜钊免除了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将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故黄胜钊应当赔偿逾期完工给渝禾庄火锅店、**造成的损失。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是缔约过失赔偿,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和方法,在损失赔偿对象上,指向的是信赖利益损失,合同因黄胜钊无资质而无效,黄胜钊对此应付主要过错责任。因黄胜钊逾期完工造成渝禾庄火锅店、**延期使用其承租的房屋,造成渝禾庄火锅店、**的实际损失,渝禾庄火锅店、**主张黄胜钊赔偿逾期完工46天期间的租金损失74060.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渝禾庄火锅店、**请求黄胜钊支付员工工资50000元,渝禾庄火锅店、**提交的工资表、机票及其自行制作的收据不足以证明该员工与渝禾庄火锅店、**成立了合法的劳动人事关系、每月的工资金额如何,故渝禾庄火锅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渝禾庄火锅店、**主张员工工资损失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胜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胜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渝禾***火锅店、**支付租金损失74060.3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渝禾***火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1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渝禾***火锅店、**负担13090元,由被告黄胜钊负担1011元。鉴定费12672元,由被告黄胜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一帆
人民陪审员  黄美好
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诗琪
书记员孙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