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8754号
原告江阴市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0115758E,住所地江阴市皮弄路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金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刚,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安逸,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9934-3,住所地江阴市暨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才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阴市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俞安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威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2日,他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江阴市汇富广场桩基、围护工程发包给他公司承建,工程款在结算审核书确定后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6月18日通过结算审核,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3696586元,开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120000元,尚结欠他公司工程款576586元。该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讨,开发公司拒不给付。他公司特具状来院,请求判令:1、开发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的工程款57658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发公司承担。
被告开发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中威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江阴市汇富广场桩基、围护工程发包给中威公司承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按月形象进度,每月25日前施工方将当月工程量完成月报表经监理审核提交业主审核后一周内,支付工程审定金额的60%,累计付款(含预付款)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85%(工程结算在两个月内完成),余款在结算审核后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按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8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1年6月18日通过结算审核,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3696586元。
庭审中,中威公司自认开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书、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威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中威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合计3696586元由结算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开发公司已付的工程款3120000元,开发公司尚应给付576586元。
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在结算审核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上述工程款已于2011年11月10日到期。中威公司要求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57658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658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0元(江阴市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户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1×××4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田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