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528民初36号
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加查县。
法定代表人:张亚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布次仁,西藏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昌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小义,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加查县。
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赵小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2,290.00元、违约金176,458.00元,共计人民币758,7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连带承担支付货款582,290.00元、违约金176,458.00元,共计人民币758,7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第三人为被告工地负责人,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1800立方米,实际运输预拌混凝土1669立方米,共计金额882,29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300,000.00元,剩余582,29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多次催告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依法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主体亦不适格。理由是我公司未与原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页需方(甲方)处虽有我公司名称,但合同落款处我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只有赵小义个人签字捺印,属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们公司,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第三人赵小义。2.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及结算单上我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也没有公司法人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属其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并非货物签收单,且该送货单上并未注明该涉案混凝土用途及送货地点,签收人何万新我公司并不认识,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我公司认为,与该案无关联性。3.既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涉案货款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4.虽我公司为西藏西藏山南加查神湖湖××乡工程的中标方,但我公司与第三人赵小义为挂靠关系,且该工程由第三人赵小义实际施工;虽第三人赵小义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但该合同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赵小义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所依据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赵小义的答辩意见如下:虽我借用了被告公司资质,与原告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是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但该行为属于我个人行为,和公司没有关系;我确实欠原告混凝土款50余万,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认可,该混凝土款应由我来承担与公司无关,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人不予认可,因为我签订合同的时候根本就不知道有违约金事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及具体的违约金数额;《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有第三人赵小义的签字,可证明第三人属被告公司的雇员,则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地点、供货的时间、涉案混凝土的标号、单价以及总价。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669立方米,价值882,292.00元。3.《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130张,拟证明该涉案混凝土供货的具体地点、具体工程及该工程的施工方及原告依约向被告承揽的工程施工工地上供应混凝土1669立方米,价值882,292.00元。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三份证据,被告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公司无法确认,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该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以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涉案货款是我个人欠的,与被告无关,该涉案款项应由我个人偿付。本院认为,该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原件,证据要件完备,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669立方米,价值882,292.00元,但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15立方米,价值800,670.00元。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15立方米,价值800,670.00元。
被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藏西藏山南加查神湖湖××乡工程,该工程由第三人赵小义实际负责施工。2019年3月25日,第三人赵小义以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名赵小义,合同未加盖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中约定了所需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支付货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等。2019年8月27日第三人赵小义以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就实际供应量进行了结算,载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3日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藏山南神湖湖底至西藏××乡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1515立方米,总额800,670.00元;结算表尾部载明承建单位: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800,670.00元,审核意见:无误,代表人:赵小义,日期:2019年8月27,承建单位、代表人处第三人赵小义签字捺印。2020年1月22日,第三人赵小义向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混凝土款300,000.00元,剩余混泥土款500,6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第三人赵小义与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所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构成对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告主张剩余货款是否应由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小义承担?二、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成立?应认定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赵小义与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所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构成对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是否应由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小义承担?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赵小义所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第三人赵小义与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未与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我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只有第三人赵小义个人签字捺印,属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们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涉案工程中标公司为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小义与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第三人赵小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过程中以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将涉案混凝土运送至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的西藏山南西藏××县工程施工现场,嗣后结算中,在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中,注明承担单位为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赵小义。综上,虽第三人赵小义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关系,第三人赵小义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赵小义有权代表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第三人赵小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无被告公司公章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第三人赵小义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构成债的加入。故本院认为,涉案货款应由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小义共同给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成立?因认定为多少?《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承建的工地上,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购销合同中也已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但第三人赵小义事后已支付了部分的价款,因此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调整违约金数额为未付混凝土款500,670.00元的20%即100,121.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查县华宇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670.00及违约金100,121.40元,共计600,79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7.91元,减半收取计4,903.96元,由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小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拉姆次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