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2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3,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2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孙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福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判决福生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福生公司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1.**1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1与福生公司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经双方签认出具了单位工程概(结)算表,福生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出具了此结算表,且向法院出具**1支付的借支明细,综上,足以证实**1与福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福生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2.**1与福生公司均向法庭出具单位工程概(结)算表,虽然福生公司出具的结算表上有后期书写内容,与**1出具的不一致,但关于合同总价款双方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重要证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相关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公正审判。
**辩称,案涉《日喀则钢结构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系福生公司主管人员在场的情形下**1与**进行结算的,福生公司主管人员称,由福生公司将结算单上所列款项分别打入**1、**账户,**1主张的款项应由福生公司支付。至今福生公司未付清工程尾款。
福生公司辩称,其合同相对方是银川分公司,与**1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向**1承担支付责任。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福生公司支付**1材料款、利润和维修金共计588,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福生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分公司),同时银川分公司向福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系银川分公司的代理人。2018年9月7日,**1与**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日喀则火车站邮件转运站工程达成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前的材料款由**1支付,工程拨款后扣除**1投资款项后双方平分利润。**不具备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796,594元,税金为94,659.4元。2019年6月16日,**向**1出具结算清单,**同意向**1支付588,3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是**1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福生公司是否主体适格?**1的诉请由谁承担?福生公司将日喀则火车站邮件转运站工程分项承包给银川分公司,**以银川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私自与**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施工前的材料款由**1支付,工程拨款后还清**1投资款项后双方平分利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1认可**系银川分公司职工而非福生公司员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福生公司主体不适格。**1与**为获利签订合作协议,各自履行协议内容,实施协议目的。双方于2019年6月16日进行结算,**同意向**1支付588,344元。**与福生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单位工程概(结)算表,内容不一致,且没有福生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1无证据证实由福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1与**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理应向合作对象主张,而非福生公司。故**1关于**与福生公司共同承担材料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1支付588,344元材料款;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1举示《证明》等拟补强其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证实**1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福生公司认为**1举示的证据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借用银川分公司资质从福生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福生公司未签认单位工程概(结)算表,亦未签认结算清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案涉《合作协议》及结算清单证实**1与**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自认其借用银川分公司资质的陈述,**1与**系合伙的事实及福生公司向**1转款的事实证实**1、**与福生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结算清单由**1与**签订,是双方对合伙关系的清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生公司未予签认,该结算清单与福生公司无关。**1一审诉请**、福生公司就结算清单上的款项588,344元承担共同责任,实质上混淆了合伙关系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据结算清单判决**向**1支付588,344元,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1在一审中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其诉争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合伙合同纠纷。**1主张的上诉事由又将诉争法律关系由合伙关系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3.44元,由**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次仁琼拉
审 判 员 德吉白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明玛普赤
书 记 员 管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