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202民初26号
原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蓉,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锦地广场1幢3单元3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昌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蓉、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利润和维修金共计588,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日喀则火车站邮件转运站工程达成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前的材料资金由原告支付,工程拨款后还清原告投资款项后双方平分利润。201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尚欠原告588,344元。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福生公司),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材料款、维修金这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诉状上说由***结算,因此福生公司不是本案被告。2.本案是原告与***产生的,原告方开庭是修改了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证明了本案与福生公司无关。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福生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身份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身份不予质证,对被告福生公司的信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二、1.合作协议书;2.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项目业主方负责人胡军证明;4.与项目业主负责人的谈话记录的纸质版;5.与项目业主方负责人胡军的通话记录的光盘;6.日喀则钢结构人工工资记录单;7.与万的太的通话记录纸质版;8.与万的太的通话记录的录音光盘;9.与吊车司机齐宝勇的通话记录纸质版;10.与吊车司机齐宝勇的通话记录的录音光盘;11.结算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涉案工程虽是被告之间签订,但原告是全部工程施工人;2.合同存在超量施工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就超量工程以及未付工程款双方协议按照588,34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是原告与被告在福生公司进行结算,三方均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工人、吊车司机、业主方证实。由于原告与***文化水平低,不懂记录,所以588,344元是未付工程款,不是材料款、利润和维修金。原补:1.第十一项证据是证明超量的工程。2.虽然部分证据是复印件,希望合议庭综合考量。被告福生公司质证:1.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作协议是原告与***所签,与被告福生公司无关,***是代表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分公司)签订合同,合作协议明确了任务分工,是违法转包,应当由银川分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确认了利润等怎么分再次确认了与福生公司无关。2.合同承包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不存在过错,合同最后是***以银川公司签订了,与福生公司无关,有关系的是福生公司与银川分公司。3.证据三、四、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是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胡军本人身份无法确认。通话无法确认是不是胡军本人,也无法确认胡军具体身份,证据是在今天形成的,而且也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不予采纳4.三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证明目的不认可,人工工资是怎么确认的,为什么没有原件,而且也与福生公司无关。5.第七、八、九、十份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与第三、四、五份证据一致。6.第十一份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复印件,清单没有加盖福生公司印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是代表银川公司签订的,是属于违法分包,与福生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1.2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三、加工合同一份、收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垫付了310,000元钢结构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福生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在举证期限提出,合同预付的定金只有100,000元,而证明上面是310,000元属于大额转款,没有转款记录,印章也没有证明效率,而且也与福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福生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及分项承包合同,用于证明福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分公司),***代表的是银川分公司而不是福生公司;银川分公司向福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用于证明***是代表的银川公司而不是福生公司。原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反复强调原告与福生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完全施工了钢结构,被告也没有拒绝,原告也收到了1,800,000多元的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二、结算表两份,用于证明钢结构款是被告***向原告结算,与被告福生公司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两份结算表三性不认可,其中一份扣质保金1,600,000多元,这一句话没有按手印,不确定是否是后面添加,扣支是在抬头部分,而不是手写加上,并且***并没有按手印,结算表并不能体现是***支付,按照交易习惯,***与***没有文化水平提出该份结算表,所以该份结算表是原告与被告福生公司的结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福生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分公司),同时银川分公司向福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是银川分公司的代理人。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日喀则火车站邮件转运站工程达成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前的材料款由原告支付,工程拨款后扣除原告投资款项后双方平分利润。被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工程合同价为1,796,594元,税金为94,659.4元。201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588,3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被告福生公司是否是主体适格?原告的请求有谁来承担?被告福生公司将日喀则火车站邮件转运站工程分项承包给银川分公司,被告***作为银川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私自与***达成合作协议,是不争的事实,约定施工前的材料资金由原告支付,工程拨款后还清原告投资款项后双方平分利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原告也承认***是银川分公司职工,而非福生公司员工,因此被告福生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了达到共同利润目进行了合作协议关系,各自履行协议内容,实施协议目的。双方于2019年6月16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588,344元。对于原告和被告福生公司各自在庭审上出具的单位工程结算表,内容不一致,且没有被告福生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被告福生公司承担给付款项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理应向合作对象主张,而非被告福生公司。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588,344元材料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扎西欧珠
审 判 员 巴桑次仁
审 判 员 边 巴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磊
本案所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