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03民初2582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密,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锦地广场1幢3单元3层1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5555B。
法定代表人:徐昌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及被告福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8 999.9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徐工903型号摊铺机出租给被告位于山南市××乡工程项目部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2019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设备进退场的时间及拖欠的租赁费为363 333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13 333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生公司辩称: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213 333元,原、被告在结算完毕后一直在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不存在违约,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 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支付、违约金计算和律师费承担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对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约束。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约定明确且有被告项目部盖章及委托代理人朱攀签名,能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江苏增值税发票》及《产品合格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所有权及出租权。被告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建行交易明细》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结算确认了租赁物进出场时间,租金除去预支60 000元下欠363 333元并已支付了210 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 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福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位于山南市××乡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25日开始租用原告的摊铺机用于项目工程施工,2019年7月3日,原告和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市觉桑公路标段项目部补签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支付、违约金计算和律师费承担,2019年11月2日在原告退场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了原告摊铺机进场2019年6月25日至退场2019年11月1日共计127天,包月单价为10万元/月,共产生租赁费423 333元,除去预支60000元,下欠363 333元。落款处加盖了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市觉桑公路标段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并由结算人蒋俊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已向原告付款210 000元,余款213 333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另外,虽然合同和结算单中是由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市觉桑公路标段项目部加盖项目专用章,但该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福生公司为完成该项目而特定设立,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最基本的特点是临时成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是福生公司的分支机构,履行的是被告职务行为。故福生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该租赁费应由被告福生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租金250 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目前已付210 000元,剩余拖欠租赁费213 333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213 33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8 999.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而不是拖欠一年之久,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的30%即63 999.90元(213 333元×3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0 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但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欠付款3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该赔偿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3 333元、违约金63 999.9元,合计277 33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3492.5元,由原告***负担936.87元、被告西藏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彦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雪涛
书  记  员   余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