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81民初5199号
原告:*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立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245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申周,*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谦,*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阴市临港新城石庄日新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965197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阴市临港新城璜土石庄扬子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9409991Y。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土建安公司)与被告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璜土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通公司、长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11万元及利息(其中585.0931万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54.9069万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3.11万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璜土建安公司对所承建的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通公司及长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璜土建安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璜土建安公司承建绿海香洲二期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地下室20cm找坡、架空层二上部结构(除钢筋砼现浇屋面外)等另行计价],发包人分包项目除外;合同工期: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价款42707206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和变更登记结算;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在建工程所有幢基础全部完工付已完基础工程量的50%,在建工程所有幢号主体框架完成一半付完成主体框架工程量的50%,主体全部完工付已完主体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付至合同总价的60%,其余(除5%保修金外)35%在竣工满2年内分四次付清,每半年支付一次。变更及签证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经审计完毕,在决算时结算。另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0%计算。万通公司另与*阴市申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为绿海香洲二期土建工程的另部分房屋。合同价款为8559507元,其余内容同上。璜土建安公司与万通公司以及申港建安公司均同意申港建安公司的上述合同权利均由璜土建安公司享有。
合同生效后,璜土建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工程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7月5日,璜土建安公司与万通公司、长盛公司等单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璜土建安公司为万通公司、长盛公司建造的绿海香洲二期万和新城合同工程款为人民币58149069元(含璜土建安公司以申港建安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在内,具体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工程款以双方结算审计为准,截止2015年2月25日,万通公司及长盛公司已付工程款33600000元,按合同还欠璜土建安公司工程款24549069元,万通公司及长盛公司同意对所欠工程款按竣工验收后实际结算款为准,该协议第七条:璜土建安公司与万通公司及长盛公司认可,在本协议签约生效后,双方之前所签的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万通公司及长盛公司确认其结欠的工程款按合同价为24549069元(扣除所转让的债权后的余额为4549069元),实际欠余额以结算为准。因此,万通公司及长盛公司须共同向璜土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2016年12月份,璜土建安公司与万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土建工程价款为6400万元,2017年1月25日,璜土建安公司与万通公司出具总包管理费结算单确认工程总包管理费33.11万元,除直接付款和通过债权转让2000万元支付工程款外,尚结欠工程款1073.11万元。
现为维护璜土建安公司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应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璜土建安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施工单位为璜土建安公司)及2013年5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施工单位为申港建安公司)专用条款第18.1条均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条款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故上述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同时璜土建安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仲裁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双方纠纷在协商不成时,仍应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由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综上,由于璜土建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合法有效,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