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1民初12321号
原告: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32456,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镇立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土建安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璜土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璜土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将*******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返还他公司。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嗣后,***没有按约履行,在他公司多次催促下,***于2017年3月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写明:……,现本人承诺在2017年3月20日前办理好过户手续,若延迟未办理过户手续,本人同意璜土建安公司有权无偿收回此车。由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又拒绝返还上述货车,他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璜土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将所属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转让给乙方。2、双方商定转让价为88000元整,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当天一次性付清转让款。3、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甲方应协助办理。随车交付证件: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车钥匙两把。4、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4年10月11日9时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非法行为和经济纠纷)。5、甲方向乙方交付转让车辆后,车辆的风险即转移至乙方。该车自交车之日(2014年10月11日9时)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因违法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6、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出具收条:“今***收到璜土建安公司随车(*******重型自卸货车)交付证件原件: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车钥匙两把。特此为凭”。***并未按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璜土建安公司催告,***于2017年3月8日出具承诺书:“兹有*******重型自卸货车一部,原属于璜土建安公司所有,在2014年10月11日转让给***,至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本人承诺在2017年3月20日前办理好过户手续,若延迟办理过户手续,本人同意璜土建安公司有权无偿收回此车”。但***仍未能按承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璜土建安公司再次催告未果,起诉来院。审理中,璜土建安公司增加要求***随车返还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车钥匙两把。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4年10月11日,璜土建安公司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璜土建安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车辆及相关证件的义务,但***未能按约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经璜土建安公司催告,***于2017年3月8日出具承诺书后,仍未能按承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璜土建安公司可以解除车辆转让协议,***应返还璜土建安公司*******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审理中,璜土建安公司增加要求***随车返还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车钥匙两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璜土建安公司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返还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车钥匙两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20元(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