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0249号
原告:江阴市新桥飞龙新型装饰材料厂,经营场所江阴市新桥镇东方花苑东首。
经营者:赵星健,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镇立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谦(受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亦陶(受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培忠,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阴市新桥飞龙新型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飞龙厂)与被告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崔培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胡凯,被告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谦、沈亦陶,被告崔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47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建安公司系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位于蟠龙湾地下防霉腻子工程的承接人,2012年5月,飞龙厂自建安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飞龙厂按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结欠飞龙厂工程款464477元。建安公司和崔培忠之间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建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人格混同,***应对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建安公司、***共同辩称:1.蟠龙湾项目一期地下室防霉腻子涂料工程是由崔培忠挂靠建安公司承接,二期、三期工程是由崔培忠个人承揽后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与他公司无关;2.一期工程款已结清,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应系二期、三期工程款;3.崔培忠将空白收据交给原告的行为,应认定崔培忠将其对鼎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欠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建安公司于2018年6月4日才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结算时均非一人有限公司,且建安公司与***没有经济往来,资产相对独立,***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崔培忠辩称:1.一期工程他是挂靠建安公司从鼎阳公司处承接后,直接转包给原告的,他自己没有做,二期、三期工程是他自己去鼎阳公司接下来再转包给原告做的;2.他将加盖建安公司财务章的空白收据一本给了原告,让原告自己去找鼎阳公司收工程款,他已将对鼎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他个人不需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甲方建安公司与乙方飞龙厂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鼎阳公司蟠龙湾一期C1-C8地下室及一期别墅地下室防霉腻子工程发包给飞龙厂施工。合同甲方处盖有建安公司公章,并有崔培忠签字;乙方处盖有飞龙厂印章,并有飞龙厂经营者赵星健的父亲赵某某签字。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方进场施工后5天内付10万元预付款,工程完成50%再付1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再付10万元,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再付20万元,工程骏工验收第一年付至决算价的80%,第二年付清尾款。
合同签订后,飞龙厂进行了施工。
2013年3月,鼎阳公司蟠龙湾二三期地下室防霉腻子工程仍然由崔培忠负责施工,崔培忠将前述工程仍交给飞龙厂施工。2013年3月10日,赵某某在2012年5月10日的施工合同落款下面添加如下内容:三二期按一期同等价格结算。
2015年,涉案工程全部竣工。
2016年3月,鼎阳公司就蟠龙湾地下室防霉涂料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审定表》,该审定表施工单位处为建安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崔培忠,工程审定价为2743400元。审定表部门主管处由鼎阳公司翟某某签字,财务总监处由陆某某签字。该审定表另附工程量审核表,工程总量为171466平方,其中一期工程量为40886.64平方。
2018年8月13日,建安公司作为甲方,飞龙厂作为乙方,签署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总平方171466平方×13元每平方=2229058元,扣除已付款1720000元结欠509058元,乙方应付总价2%管理费44581元(注甲方结欠509058元-44581元),实际甲方结欠乙方464477元。崔培忠、赵某某在甲方、乙方项下签字。
2018年9月13日,崔培忠作为甲方,赵某某作为乙方,签署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总平方171466平方×13元每平方=2229058元,2229058元-1720000元=509058元,上交税金2%,44581元,509058元-44581元=464477元,应付464477元。崔培忠、赵某某在该凭证上签字。
此后,崔培忠将一本加盖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交给赵某某,约定由赵某某凭收据直接向鼎阳公司收取工程款。
2019年2月,鼎阳公司交给赵某某票号为00100061-26405367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面额为20万元。飞龙厂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江阴支行兑现时,银行以账户无款支付为由退票。
另查明:建安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变更为***出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再查明:飞龙厂就涉案工程款曾于201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苏0281民初15953号,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本院追加崔培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崔培忠在该案中陈述确实结欠飞龙厂464477元,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鼎阳公司至今尚结欠其二三期工程款,致使未能付清飞龙厂欠款。该案飞龙厂撤回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建安公司与崔培忠之间就涉案一二三期工程的关系;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崔培忠将空白收据交给飞龙厂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
飞龙厂认为建安公司、崔培忠就涉案一二三期工程均系挂靠关系;建安公司、崔培忠均认为崔培忠仅挂靠建安公司施工一期工程、二三期工程系崔培忠个人承接。
本院认为:虽飞龙厂仅提供了建安公司盖章的一期施工合同,但根据飞龙厂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崔培忠借用建安公司名义承接了涉案一二三期工程,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理由如下:
1.根据鼎阳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表,涉案一二三期工程施工单位均为建安公司;
2.崔培忠就涉案一二三期工程均要求飞龙厂开具抬头为建安公司的发票,且崔培忠至鼎阳公司处收款均需出具盖有建安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崔培忠庭审时亦陈述鼎阳公司仅认可有资质的建安公司,故无论是对鼎阳公司而言还是对本案原告飞龙厂而言,崔培忠代表的系建安公司。
3.崔培忠庭审时陈述除涉案工程外,之前和建安公司也有合作,因其个人没有资质,所以需要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故可以认定崔培忠与建安公司之间已形成挂靠施工的交易习惯。
4.建安公司陈述飞龙厂及崔培忠系利用鼎阳公司的付款习惯冒充他公司名义向鼎阳公司要求付款结算,但建安公司将盖有其公司财务章的一本收据交给崔培忠,应系认可崔培忠以其公司名义要求鼎阳公司付款,建安公司对崔培忠借用其公司名义继续承接二三期工程应系明知的。
综上,崔培忠和建安公司就一二三期工程均系挂靠关系,双方应对飞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涉案工程崔培忠与飞龙厂在2018年结算时确认尚结欠工程款46447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2月2日飞龙厂收取的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未兑付,飞龙厂实际并未收到该货款,飞龙厂现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且崔培忠庭审中亦认可已付款金额为双方结算确认的172万元,故该笔20万元不能计入已付款中,本院对飞龙厂主张未付工程款464477元予以支持。
对于飞龙厂主张的利息,一期工程按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第二年付清尾款,二三期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应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涉案工程双方确认系2015年全部竣工,现飞龙厂主张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
飞龙厂认为***作为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施工、结算时***并非唯一股东,系在2018年6月4日建安公司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且双方资产独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本案中,建安公司于2018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应按公司法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建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足以令人对建安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建安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所述公司是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本院认为,无论在公司性质变更前或变更后,建安公司作为法人均系存续的,而该公司在2018年6月4日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后,***作为唯一股东,享有唯一股东的相关权利,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辩称对公司性质变更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三:
三被告均认为崔培忠将盖有建安公司财务章的空白收据交给飞龙厂,系崔培忠将其对鼎阳公司的债权进行了转让,涉案债务应由飞龙厂自行向鼎阳公司催要;飞龙厂认为双方并无债权转让的合意。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其法律后果系权利主体发生变更,但本案崔培忠仅系将盖有建安公司财务章的空白收据交由飞龙厂,由飞龙厂去鼎阳公司催款,且崔培忠庭审时亦陈述鼎阳公司只认可建安公司财务章收据,故针对鼎阳公司的债务,债权人仍系建安公司,并未变更为飞龙厂。此外,崔培忠在(2019)苏0281民初15953号一案中确认结欠飞龙厂工程款,且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欠款原因系鼎阳公司未付款造成,如确实按崔培忠所述其将空白财务收据交给赵某某时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合意且免除了崔培忠的付款责任,那么崔培忠在该案所作上述陈述系不符合常理的。
崔培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双方对于债权转让的金额、是否支付对价及对价支付方式、是否免除建安公司或崔培忠对于飞龙厂应承担的付款责任等均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三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培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新桥飞龙新型装饰材料厂(赵星健)工程款4644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崔培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3元(江阴市新桥飞龙新型装饰材料厂已预交),由崔培忠、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新桥飞龙新型装饰材料厂(赵星健)(原告立案时同意由被告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静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晴彦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