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7***1号
原告: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2456X。
法定代表人:韩晓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申周,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51976G。
法定代表人:韩伟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安逸,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9409991Y。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安逸,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土公司)与被告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璜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申周和张永杰、被告万通公司和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璜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通公司、长盛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73.11万元及利息(其中585.0931万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454.9069万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33.11万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璜土公司对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在工程款1073.11万元范围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通公司、长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13年5月10日,璜土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璜土合同),约定由璜土公司承建万通公司开发的绿海香洲二期土建工程,合同约定万通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此外,江阴市申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申港合同),约定申港公司承建万通公司绿海香洲二期其他房屋工程,合同约定万通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上述所有工程均在2015年3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3.璜土公司、申港公司、万通公司均同意,申港合同中申港公司的权利均由璜土公司享有。4.2015年7月5日,璜土公司、万通公司、长盛公司等单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璜土公司为万通公司、长盛公司建造的绿海香洲二期工程工程款暂定为58149069元(该款项包括申港合同工程款在内),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截止2015年2月25日,万通公司、长盛公司已支付3360万元,还结欠24549069元,同时扣除璜土公司接受债权转让的2000万元,余额为4549069元,实际欠款以结算为准,在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1点、第七条中,长盛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对璜土公司承担责任,因此,长盛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故长盛公司应当对万通公司的责任承担共同责任。5.2016年12月,璜土公司与万通公司就两份合同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400万元,2017年1月25日,确认两份合同另有总包管理费33.11万元,故万通公司还结欠1073.11万元(6400万+总包管理费33.11万-3360万-2000万)。6.2014年4月,万通公司确认所有付款全部到期。7.因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现璜土公司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8.2015年4月30日,璜土公司通过发函方式就两个合同工程向万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故璜土公司就本案两个合同工程(璜土合同为二标段10、11、14、15、16、36号楼,申港合同为一标段9号楼)在工程款1073.11万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1.工程的业主是万通公司,工程用途为商品住宅和商品门面房。2.璜土合同工程和申港合同工程,均在2015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均为5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3.关于申港合同,万通公司没有同意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移给璜土公司,该合同工程的修建、报批等施工过程中的手续都是申港公司自己履行的,与璜土公司没有关系。4.璜土公司与万通公司在2016年12月25日就两份合同进行决算,价款为6400万元,其中璜土合同款项为54205721.92元,申港合同款项为9794278.08元,2017年1月25日万通公司确认就两份合同还需支付璜土公司总包管理费33.11万元;截至目前万通公司共支付了3360万元,该款均为万通公司支付,长盛公司没有支付;3360万元支付的款项均为璜土合同项下的款项,债权转让协议书也只涉及璜土公司,故转让的2000万元也是璜土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璜土合同工程款已支付5360万元(3360+2000),璜土公司合同项下的款项为54205721.92元,根据璜土合同13.1条及保修条款,54205721.92款项3%的保修金162***71.66元应当在2017年3月25日前支付,2%的保修金1084114.44元应当在2020年3月25日前付清,故54205721.92元的98%为53121607.48元及总包管理费33.11万元合计53452707.48元已经到期,现璜土合同款项已实际支付5360万元,故该合同项下到期应当支付的53452707.48元已经超额支付,剩余2%保修金1069054.15元因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支付期限未到;申港公司合同项下款项结算为9794278.08元,该款项万通公司尚没有向申港公司支付,故尚结欠申港公司9794278.08元,除了中间2%款项195885.56元保修金外,其他款项已经到期。5.对璜土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没有异议,如果法院认为璜土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协商函可以视为万通公司认可款项已经全部到期,且璜土公司有权就两个合同一起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则万通公司对璜土公司主张的分段计算的利息基数、起始时间都没有异议。6.2015年4月30日璜土公司通过发函的方式向万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万通公司就本案两个合同工程的负责人朱国群签收,万通公司认为璜土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盛公司辩称:1.长盛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理由为:其一,万通公司、长盛公司、璜土公司等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2000万元债权转让事宜,而非长盛公司债务加入事宜。其二,债权转让协议中,虽然抬头处甲方为万通公司和长盛公司这两个公司,但实际上每个条款所指定的甲方并非一定是指万通公司和长盛公司两个公司,如果将协议中的甲方通通替换为两个公司,则与事实不符,逻辑不通,具体表现为如第二条系万通公司向银行贷款1.2亿,长盛公司并没有贷款,故第二条的甲方特指万通公司;第三条甲方将商品房交付,两个合同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大房产证等所有证件均办理在万通公司名下,没有办理在长盛公司名下,所以第三条的甲方特指万通公司;第五条系长盛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万通公司没有贷款,故甲方特指长盛公司;第六条第1点甲方将借给丙方使用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当时长盛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贷款出来后借给丙方使用,故该句的甲方指长盛公司,“用于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等额工程款”这个甲方就是指万通公司,最后一句话中的“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后结算额甲方支付给乙方”中的甲方是指万通公司,此后也仅有万通公司与璜土公司进行了结算,长盛公司没有参与结算。2.债权转让协议的参与方仅为璜土公司,没有申港公司,故即使法院认定长盛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也仅是对璜土公司名下的璜土合同构成债务加入,璜土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万通公司仅结欠申港公司合同工程款,长盛公司与申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申港公司合同款项不构成任何债务加入。3.其他意见和万通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施工、竣工情况)2013年5月10日,万通公司与璜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璜土合同一份,约定万通公司将位于江阴市的绿海香洲二期土建工程交由璜土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以质检站验收为准),付至合同总价的60%,其余(除5%保修金外)35%在竣工满2年内分四次付清,每半年支付一次……万通公司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发包人在工程竣工满二年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3%,余2%在质量保修期(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除外)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屋面防水工程等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3月25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工程名称为绿海香洲商住区二期二标段10-11、14-16、36号楼,施工单位为璜土公司,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2013年5月10日,万通公司与申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申港合同一份,约定万通公司将位于江阴市的绿海香洲二期土建工程交由申港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以质检站验收为准),付至合同总价的60%,其余(除5%保修金外)35%在竣工满2年内分四次付清,每半年支付一次……万通公司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发包人在工程竣工满二年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3%,余2%在质量保修期(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除外)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屋面防水工程等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3月25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工程名称为绿海香洲商住区二期一标段9号楼,施工单位为申港公司,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璜土公司、万通公司、长盛公司一致确认:9号楼对应的公安编号为绿海香洲102、103,10号楼对应的公安编号为104、105,11号楼对应的公安编号为106、107,14号楼对应的公安编号为94、95、96,15号楼对应的公安编号为97、98,16号楼对应的公安编号为99、100、101,36号楼对应的公安编号为76、77-1,另外璜土公司根据璜土合同施工的架空层(即汽车停车场、两座配电房)、一座独立的配电房、门卫室没有公安编号。
两份合同均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双方一致确认,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竣工,并非璜土公司、申港公司的原因导致。
(债权转让协议情况)2015年7月5日,甲方万通公司和长盛公司,乙方璜土公司,丙方江阴市璜土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江阴市璜土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丁方江阴市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鉴于乙方为甲方建造的绿海香洲二期万和新城房产于2014年7月25日被丙方收购,为保证乙方的工程款如期回收,就有关债权转让事宜,经四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丙方收购甲方绿海香洲二期万和新城部分房产作为安置房,具体为住宅商品房290套……。
二、现丙方已为甲方向银行贷款担保1.2亿人民币,该贷款用于建造绿海香洲二期,根据甲、丙双方收购协议规定,丙方确认,在甲方交付房屋后,丙方未能按期支付购房款的……。
三、甲方承诺,在此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将商品房交给丙方……。
四、乙方为甲方建造的绿海香洲二期万和新城合同工程款为人民币58149069元(含乙方以申港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在内,具体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工程款以双方最终审计为准。截至2015年2月25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33600000元,按合同还欠乙方工程款24549069元,乙方同意对所欠工程款按竣工验收后实际结算款为准。
五、甲方于2015年2月28日向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万元,由丙方担保,上述贷款已借给丙方使用。
六、债权转让及相关事宜。1、甲方将上述借给丙方使用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用于抵付甲方所欠乙方的等额工程款,抵付后,工程款余额待甲乙双方竣工验收后按实际结算额甲方支付给乙方。……5.现丁方同意……反担保的范围与丙方担保范围一致。6.甲方同意,其尚有约63亩土地未开发,待近期土地证分割办证后就将该土地抵押给丙方……
七、甲乙双方认可,在本协议签约生效后,甲乙双方之前所签的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该约定与丙方无关。”
债权转让协议有各方盖章,其中甲方万通公司和长盛公司盖章处仅有吴斌签字,乙方盖章处有韩某签字,丙方盖章处有李某、夏某签字。
璜土公司、万通公司、长盛公司一致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丙方收购的部分房产包括璜土合同、申港合同项下的房产。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形成过程)1.璜土公司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的丁方宏飞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上半年,万通公司资金断裂面临关门,故请求政府收购部分商品房作为安置房帮助万通公司渡过难关,璜土公司表示反对。2015年3月至4月,万通公司的吴斌与璜土公司多次协商,并由璜土公司起草一份协议……后吴斌表示绿海香洲二期系由其控制的万通公司、长盛公司共同所有,是为万通公司、长盛公司建造,愿意由两个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剩余工程款结算后由万通公司、长盛公司付给璜土公司,璜土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就起草了协议……协议交给政府,政府同意了,隔了2到3个月后盖了章……。”
璜土公司称:“当时最早的时候不是债权转让协议而是一份工程款的质押协议,这份工程款的质押协议是璜土公司本案代理人缪申周律师大概在2015年3月起草的,内容是万通公司将政府收购房屋应付的房款质押给璜土公司,用于对工程款的担保,这个工程款包括申港合同的工程款,这份起草的协议由缪申周发给璜土公司,据璜土公司的人说,这份协议的草案也交给了吴斌,然后该草案再交给政府,政府没有同意这份草案,原因是政府的应付房款要和相关贷款挂钩,而且还涉及到银行的利益,隔了一段时间后,缪申周听璜土公司的人说,又搞了一份协议草案即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交由缪申周提建议并修改,缪申周代表璜土公司对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做了修改交给璜土公司,后来隔了几天又发给缪申周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再让缪申周进行修改,然后交给璜土公司,璜土公司后来跟缪申周谈到协议问题说要经过政府会议研究讨论还要经政府专门的审定后才能签订,至2015年7月,璜土公司向缪申周提到这份债权转让协议政府已经同意签了。”
万通公司、长盛公司称:“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璜土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没有进行任何单独协商,而是由政府牵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只是解决债权转让问题,是政府当时的副镇长李某事先准备好了协议,2015年7月5日李某通知吴斌去李某在镇政府的办公室签订的,当时去的时候是吴斌单独去签的,吴斌携带了万通公司、长盛公司的公章,签字的时候,只有吴斌、李某、璜土公司老板韩某三人在场,吴斌、韩某先后签字盖章,然后就走了,至于其他几方何时签字、盖章不清楚;并且,宏飞公司也是政府找的,不是万通公司、长盛公司找的,与万通公司、长盛公司没有关系。”
2.璜土公司提供其代理人缪申周于2017年7月20日对夏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夏某主要陈述:“夏某在璜土镇司法所工作,负责政府协议的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万通公司、长盛公司、璜土公司自己谈的,谈好之后交给政府,政府经多次商量通过的,通过后过了一段时间,甲乙双方签好之后,政府审定后再盖章签字,当时夏某审的债权转让协议。……当时协议交给政府时甲方就有二家吴斌的公司共同作为一方,具体原因夏某不知道原因……丙方两家公司可能有内部串账的情况,所以作为共同的一方签订,共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都是甲乙双方自己去商量的,只要长盛公司同意就好……协议是解决收购房屋作为安置房和解决万通公司与璜土公司的社会不稳定问题,具体内容以协议内容为准。协议中有很多内容,夏某只审查与政府有关联的内容,至于其他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内容,是甲乙双方自行确定,与政府无关,协议第七条对此也说的很清楚。”
万通公司、长盛公司对夏某的谈话不予认可,并称债权转让协议只解决债权转让问题。
3.万通公司、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李某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对李某进行谈话,李某称:“债权转让协议是璜土镇里起草的,当时该协议是为了解决2000万元债权转让的问题,长盛公司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将2000万元借给璜土镇国资公司,因此璜土镇国资公司结欠长盛公司2000万元。……因为万通公司结欠璜土公司工程款,长盛公司、万通公司与债权转让协议的丙方一起协商,将长盛公司对丙方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璜土公司,用于抵偿万通公司结欠璜土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之所以列甲方为万通公司和长盛公司,是他们自己之间的财务安排,当时长盛公司没有开发房产,万通公司没有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而是长盛公司向银行贷款,协议书上只是笼统地写了甲方,只是单纯考虑债权转让问题,没有考虑长盛公司向璜土公司付款的问题。”
万通公司、长盛公司对李某的陈述予以认可。
璜土公司对李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李某不了解事实,其陈述与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宏飞公司的陈述、夏某的陈述不一致。
(情况说明情况)2016年5月10日,申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申港合同的权利,申港公司、万通公司、璜土公司均同意由璜土公司自始至终享有。
璜土公司提供了2017年7月20日申港公司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申港合同项下的权利自合同签订时就由璜土公司享有,工程相关手续也由璜土公司负责办理,申港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一直由璜土公司以璜土公司的名义收取,按璜土合同约定的同一比例收取;申港合同的签订竣工验收结算等均由璜土公司办理;申港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知晓,没有异议;万通公司、长盛公司也一直了解上述情况,两个工程已经合并,所有工程款由璜土公司收取”。
万通公司、长盛公司认为,整个工程的验收结算都是申港公司自己盖章,以后也应当由申港公司自己开票。
(结算情况)2016年12月25日,万通公司与璜土公司就两份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6400万元,其中璜土合同款项为54205721.92元,申港合同款项为9794278.08元。
2017年1月25日,万通公司与璜土公司达成绿海香洲二期总包管理费结算单一份,确认万通公司就两个合同需支付总包管理费33.11万元。
(款项支付情况)截止目前,万通公司共向璜土公司支付3360万元,在对应的收款收据上,均载明付款单位为万通公司、收款单位处有璜土公司印章。
(工程合同协商函情况)2017年4月,万通公司向璜土公司发出工程合同协商函,主要内容为:“万通公司与璜土公司(包括申港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目前已审核结束,付款也全部到期,本公司如有资金,将优先考虑支付给贵司,请贵司放心。关于合同工程款事宜,本公司要求通过协商等方法妥善解决,不通过司法仲裁裁决的方法解决,请贵司考虑。”
(璜土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情况)2015年4月30日,璜土公司向万通公司发出催付款函,主要内容为:“两个合同工程,已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验收,目前尚结欠工程款2000余万元(确切余额以结算为准),请万通公司予以付款,并要求就承建工程享有优先权利”。万通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该函。
2017年4月18日,璜土公司将万通公司、长盛公司诉至本院,主张两个合同工程款和优先受偿权等,后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双方对长盛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意见及证据)
1.璜土公司提供了万通公司、长盛公司、江阴市澄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业公司)的工商资料,载明:“吴斌为万通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0%),同时在2017年3月13日之前担任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伟伦。吴斌为澄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80%)。吴斌为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澄业公司为长盛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3.9048%)。”璜土公司认为,上述工商资料证明长盛公司与万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吴斌,为关联公司,故长盛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为万通公司提供债务加入。
万通公司、长盛公司认为: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且分别为单独的公司,办公地点、经营场所、财物等都不在同一个地方,不构成债务加入。
2.璜土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14日吴斌向璜土公司借款200万元、长盛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借条复印件,并提供了2015年7月8日长盛公司向璜土公司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璜土公司称:“2015年5月至7月间,吴斌、长盛公司、万通公司向璜土公司表示,缺少最后的工程验收资金,要求向璜土公司结欠,并表示尽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尽快办理结算手续,以利于长盛公司、万通公司尽快向璜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璜土公司先出借200万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再出借300万元,至今上述两笔借款未付清。”
璜土公司、长盛公司认为:“借款是真实的,但借款与万通公司没有关系,是长盛公司与璜土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借款归借款,与债权转让协议无关,借款是单独结算的,长盛公司、璜土公司在2017年1月22日还对借款进行了单独结算,从这个证据来看,更反映了万通公司、长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3.2016年3月8日,璜土公司将江阴市璜土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市璜土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璜土公司主张1000万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6)苏0281民初3235号,该案查明:“2015年2月28日,长盛公司、江阴市璜土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江阴市璜土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长盛公司借款2000万元,放款单位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期限一年……”,后该案本院判决江阴市璜土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市璜土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璜土公司支付款项。
2016年7月7日,璜土公司将江阴市璜土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市璜土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璜土公司主张500万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6)苏0281民初9148号,该案本院判决江阴市璜土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市璜土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璜土公司支付款项。
璜土公司认为,璜土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丙方两个公司,法院查明仅有江阴市璜土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长盛公司借款,但法院最终仍判决丙方两个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故长盛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本案也应该由万通公司、长盛公司共同还款。
万通公司、长盛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书系两个被告自愿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不能适用于本案。
上述事实和情况,有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证明、结算单、工程合同协商函、工商资料、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璜土公司是否可就两份合同款项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2.万通公司结欠璜土公司的款项数额及款项支付期限是否已经届满;3.璜土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4.长盛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一、关于璜土公司是否可就两份合同款项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
璜土公司认为,其享有璜土合同、申港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有权就两份合同主张工程款。
万通公司认为,璜土公司无权就申港合同项下款项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璜土公司有权就两份合同一并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理由为:第一,2016年5月10日申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申港合同的权利,申港公司、万通公司、璜土公司均同意由璜土公司自始至终享有”,2017年7月10日申港公司出具的说明也载明“申港合同项下的权利自合同签订时就由璜土公司享有……申港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一直由璜土公司以璜土公司的名义收取,按璜土合同约定的同一比例收取……两个工程已经合并,所有工程款由璜土公司收取”,以上情况说明,申港公司认可申港合同工程款由璜土公司收取。第二,2016年12月25日万通公司与璜土公司就两份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2017年1月25日万通公司与璜土公司也就两份合同总包管理费进行了明确,上述结算并没有申港公司参与,2017年4月万通公司向璜土公司发出的工程合同协商函也载明“万通公司与璜土公司(包括申港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目前已审核结束,付款也全部到期,本公司如有资金,将优先考虑支付给贵司”,以上情况说明,万通公司也认可两个工程款项均系与璜土公司结算,并支付给璜土公司。
二、万通公司结欠璜土公司的款项数额及款项支付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2016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为6400万元,2017年1月25日璜土公司确认要支付总包管理费33.11万元,璜土公司已支付3360万元,再加上债权转让协议抵扣的2000万元,故万通公司还结欠1073.11万元(6400万+总包管理费33.11万-3360万-2000万)。
两份合同工程均在2015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尽管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以质检站验收为准),付至合同总价的60%,其余(除5%保修金外)35%在竣工满2年内分四次付清,每半年支付一次……万通公司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发包人在工程竣工满二年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3%,余2%在质量保修期(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除外)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屋面防水工程等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但2017年4月万通公司向璜土公司发出的工程合同协商函载明“万通公司与璜土公司(包括申港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目前已审核结束,付款也全部到期,本公司如有资金,将优先考虑支付给贵司,请贵司放心”,故可以视为万通公司认可所有工程款均已经提前到期,上述万通公司的陈述,系万通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万通公司称“对璜土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没有异议,如果法院认为璜土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协商函可以视为万通公司认可款项已经全部到期,且璜土公司有权就两个合同一起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则万通公司对璜土公司主张的分段计算的利息基数、起始时间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璜土公司主张的利息基数、起算时间、标准均予以认可。
三、关于璜土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起算六个月。
本案中,两份合同工程在2015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并非因璜土公司、申港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竣工,2015年4月30日璜土公司向万通公司发函就两份合同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故本院对璜土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万通公司尚结欠璜土公司工程款1073.11万元,且申港公司明确“申港合同的权利,申港公司、万通公司、璜土公司均同意由璜土公司自始至终享有”,故璜土公司自然享有申港合同工程项下的优先受偿权,故璜土公司有权就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在1073.11万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璜土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长盛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璜土公司认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1点、第七条,长盛公司构成债务加入。
长盛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仅解决债权转让问题,不涉及债务加入问题,因此不构成债务加入。
本院认为,长盛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理由为:
第一,尽管协议的抬头为债权转让协议,且主文提领部分也载明“……就有关债权转让事宜,经四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但纵观协议全文,不仅包括债权转让事宜,还包括房屋收购、工程款结算、反担保、土地分割抵押等情况,故协议并非只解决债权转让的问题,具体解决的问题,需要根据协议主文来进行确定。
第二,尽管案涉工程系万通公司开发,且相关证件、验收、结算、付款等行为主体均为万通公司,长盛公司并没有牵涉其中,同时系长盛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并交给其他方使用,万通公司并没有向银行借款,但债权转让协议中甲方列为万通公司和长盛公司,主文中也用“甲方”两字,故此时甲方应指万通公司和长盛公司两个公司,在主文各个条款中载明甲方已经发生的相关事实和权利义务,并不与客观事实存在冲突。
第三,2015年7月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吴斌为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持股比例为90%),同时吴斌为澄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持股比例为80%),吴斌为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澄业公司为长盛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3.9048%),长盛公司、万通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且长盛公司、万通公司也陈述“2015年7月5日是吴斌单独去签的,吴斌携带了万通公司、长盛公司的公章,签字的时候,只有吴斌、李某、璜土公司老板韩某三人在场”,同时债权转让协议上长盛公司、万通公司盖章处仅有吴斌签字,故说明当时吴斌系代表长盛公司、万通公司一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鉴于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列明为万通公司和长盛公司,故对于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甲方的义务,应当由两个公司共同承担。
第四,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1点载明“……工程款余额待甲乙双方竣工验收后按实际结算额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为万通公司和长盛公司,故对于剩余工程款,应当由两个公司共同支付,长盛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对于万通公司的义务,长盛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李某笔录中所陈述的“债权转让协议之所以列甲方为万通公司和长盛公司,是他们自己之间的财务安排,当时长盛公司没有开发房产,万通公司没有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而是长盛公司向银行贷款,协议书上只是笼统的写了甲方,只是单纯考虑债权转让问题,没有考虑长盛公司向璜土公司付款的问题”,仅是李某对债权转让协议自己的理解,并不能推翻债权转让协议本身载明的内容。
关于璜土公司将江阴市璜土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市璜土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的两个案件,与本院审理的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11万元及利息(585.0931万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454.9069万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33.11万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载明的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1073.11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璜土合同、申港合同项下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190元(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璜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亚伟
人民陪审员  薛建平
人民陪审员  俞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