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亚东振兴实业有限公司

**、西藏亚东振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2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丽,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亚东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亚东县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龚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庆央宗,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四川现代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唐林俊,该公司理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藏亚东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振兴公司)、第三人四川现代医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的(2021)藏0202民初7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藏0202民初74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未对涉案工程是否属于违法分包工程的事实情况进行审理,实际情况是涉案工程属于亚东振兴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亚东振兴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塔吊等机械设备的维护保养及升节业务等高空作业私下联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左平,**受左平指派进行塔吊维护保养及升节业务,在塔吊的安装、升节过程中不慎摔伤。而亚东振兴公司于2018年与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签署的《塔吊拆卸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已完工,根据该协议内容显示,并不包含塔吊维护保养及升节业务,即便塔吊维护保养及升节业务属于塔吊拆卸业务的延续性工作,但仍属于高空作业范围,然亚东振兴公司私下联系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左平,进行塔吊维护保养升节的高空作业,即属于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亚东振兴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上述事实在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藏0202民初91号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藏02民终207号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均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左平注册的日喀则市皓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塔吊、龙门架、钢管租赁及销售等,因此即便亚东振兴公司将塔吊维修保养工作交由左平完成,也不存在双方之间违法分包的行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严重错误,并存在扭曲事实的嫌疑。首先,案外人左平注册的日喀则市皓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只是塔吊、龙门架、钢管租赁及销售等,不包含塔吊的维护保养及升节业务,即便塔吊的维护保养及升节业务属于塔吊租赁及销售的延续性工作,但仍属于高空作业范围,且工商营业执照中也明确载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而涉案工程明显属于高空作业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而左平及其注册的日喀则市皓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相关批复文件和资质,甚至亚东振兴公司亦未出示依法可以从事高空工作业务的相关批复文件和资质;其次,结合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均认可系亚东振兴公司联系左平本人进行塔吊的维护保养及升节业务,而左平本人作为自然人既无用工资质也无相关批复文件和资质可以从事高空作业业务,一审法院将因果关系认定错误,认为左平本人承接塔吊的维护保养及升节业务即为其注册的日喀则市皓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业务,明显属于扭曲因果关系,左平的个人行为无法直接归为属于其注册的公司行为,且根据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案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中,一直都是亚东振兴公司直接联系左平处理塔吊的维护保养及升节业务,亚东振兴公司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系左平代表其注册的日喀则市皓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业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根据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亚东振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左平的行为系违法发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亚东振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亚东振兴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仍对**的受伤负有赔偿责任。此时,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参照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方式进行赔付。故亚东振兴公司应当对**在从事塔吊维养及升节等高空作业业务时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的身体伤残等级由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为伤残程度为六级。而一审法院却裁定认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对具体的案件事实并未经过实体审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特此提出上诉维护自身的权益。
被上诉人亚东振兴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四川现代医院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298.86元、护理费70,293元(华西医院住院期间60天,每天两人护理,聘请的护工每人每天130元计算为7800元,家属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365=99.05元的标准计算为13,743元;现代医院住院期间435天,护工每人每天130元计算为56,550元,总计70,293元)、现代医院住院期间餐费2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0,670元(7815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40元(7815元×16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148,485元(7815元/月×19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64,115元(7815元/月×21个月)、交通费住宿费237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87,179.86元;(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以及共计金额,护理费变更为62,493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79,43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情形第二项之规定,“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1.2018年6月23日,左平以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亚东振兴公司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二标段签订一份《塔吊拆卸协议》,后亚东振兴公司直接与左平对接;2.**以亚东振兴公司将塔吊保养工作分包给左平,而左平不具备资质,因此,**的各项费用应当由用工单位亚东振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左平注册的日喀则市皓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塔吊、龙门架、钢管租赁及销售等,因此,即便亚东振兴公司将塔吊维修保养工作交由左平完成,也不存在双方之间违法分包的行为;**起诉状事实部分陈述其系左平雇佣,且庭审中亦认可工资由左平发放;**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亚东振兴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综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亚东振兴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能够提供亚东振兴公司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诉称亚东振兴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于亚东振兴公司是否应当对**诉称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已经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后由法院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的(2021)藏0202民初7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思   福
审 判 员       索央
审 判 员     德吉白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蒙闱俊
书 记 员       旦宗
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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