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亚东振兴实业有限公司

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与**、***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202民初91号
原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亚东县下司马前街。
法定代表人:龚建国,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强,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措姆,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四川省浦江县寿安镇松华**人,四川省浦江县人,现住桑珠孜区东郊曲夏村。
被告:***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慈松塘路圣城丽都苑******。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职务: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凌六,男,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市骝马镇芦茅村****,住四川省资中市。
原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凌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强、白玛措姆,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凌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款300 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原告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在日喀则市××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被告***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塔吊拆卸协议》,协议约定:拆卸价格为每一台5 000元,且约定“如果在拆卸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情况均由被告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概不负责”。2019年6月5日,第三人被告员工凌六在安装塔吊中不慎摔下来,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因第三人凌六多次上访,导致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达成一份《伤者协调事宜》,由原告代被告前前后后支付医疗费30万元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1.我与原告签订的拆卸合同是在2018年6月23日签订合同,2018年6月底就完成所有的拆卸,第三人凌六在2019年6月在维修引进平台时发生事故,工程现场上的管理人员通知李小龙干活,当时李小龙和凌六一起去干活的,当天没有通过我,与我没有直接的关系。
被告***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凌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争议证据的认定如下:1、缴费医疗费凭条一份(共三页),用于证明原告在人道主义方面给凌六给了300 000元的医疗费,由***楷公司和被告**承担医疗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双方都能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二标段塔吊安装声明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结合证据一,**是***楷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双方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塔吊拆卸协议一份,用于证明,(1)双方前期存在合同,被告**是被告圣楷公司的代表人。(2)协议中明确规定出现安全事故责任承担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2.2019年8月2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发生安全事故与原告无关系,被告**是凌六的负责人。被告质证认为,声明只是本人与原告的声明,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凌六受伤,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9年8月2日***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在保养升级工作中联系原告开展业务,但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是表见代理的行为,由被告**和被告***楷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联系本人干活的。直接跟工人联系的跟我无关,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本院予以采信。4.2019年8月3日伤者协调事宜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款项和解决事情处理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因为人道主义给凌六给了点钱,不是因为本人义务而付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案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5.2019年7月31日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伤者是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原告向凌六支付的医疗费是从被告**工程款里扣除,如有不够从被告**继续追索,被告**所述不符。受伤的工人是**工作人员。被告质证认为,这个协议没有履行过,协议不完整,不认可这份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协议未经签订协议各方都予以签字,是属于不完整的一份协议且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李小龙证词证明:2019年工地上的管理人陈某某叫我和凌六还有其他两个人去工地,维修中凌六掉下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的工地与凌六发生事故工地,不是一个工程地。拆卸塔吊是棚户一区,维修在二区。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钱是哪里来的我们可以确认**的身份。本院认为,该份证词,符合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宗杰的证词证实,2018本人参与原告与被告**拆卸工作,用了4天。凌六发生事故当天我不在。原告质证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处拿过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第三人被告员工凌六在安装塔吊中不慎摔下来,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因第三人凌六多次上访,导致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达成一份《伤者协调事宜》,由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前前后后支付医疗费30万元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支付医药费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018年签订塔吊拆卸协议并已完工。此后在2019年6月塔吊保养升级工作中第三人凌六发生事故后,由于其多次上访被告**和***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分别出具声明该安全责任由被告**负责,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已垫付给第三人凌六的医药费。针对争议焦点二、各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在日喀则市××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被告***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塔吊拆卸协议》,该合同虽已履行完毕,但在被告***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8月2日出具的声明中认可保养升级工作中联系原告开展业务,因此,二被告都为本案适格被告。此外本案中第三人凌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为第三人凌六垫付的30万元医药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 桑 次 仁
审  判  员   扎 西 欧 珠
人 民 陪 审 员   扎 西 顿 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次 仁 德 吉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