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亚东振兴实业有限公司

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202民初1325号 原告: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亚东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19,1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7,084.08元(按年利率3.85%计算,暂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2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时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2,000,000元;实际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4,019,1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人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直至工程结束,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9年12月,而被告却于2019年11月起一直未支付货款。至今共拖欠原告货款14,019,1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亚***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双方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2018年6月5日,答辩人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依约向答辩人销售和运送了商砼。事后,经双方统计结算,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共计销售和运送商砼价款为人民币15,019,110元。(二)需要说明:①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的大股东(持股占比60%)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多次强烈要求下,碍于情面更迫于无奈,方才同意与被答辩人签订商砼买卖合同。②2021年7月17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商砼款1,000,000元和案涉商砼款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费、保全费23,999.90元。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由案外人日喀则珠峰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案涉商砼款。案外人日喀则珠峰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被答辩人大股东(持股占比60%),同时也是答辩人承建的“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鉴于,合同主体与案外人之间均存在着特殊的关联性和利益性;同时,案外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2021年7月,被答辩人主动向答辩人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答辩人拖欠的全部商砼款14,019,110元由案外人珠峰城投集团公司代为支付给被答辩人。2021年上半年,被答辩人为主张案涉商砼款将答辩人诉至桑珠孜区人法院。后双方就全部商砼款由案外人珠峰城投集团公司代为支付给被答辩人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商砼款1,000,000元、诉讼***全费23,999.90元,后被答辩人主动申请撤诉。双方就案外人代付商砼款达成一致后,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向案外人珠峰城投集团公司提供发票、资金拨付表等相关申请材料,案外人也同意代付商砼款事宜。事后,因案外人珠峰城投集团公司代付商砼款进度缓慢,被答辩人多次向案外人催讨代付商砼款未果后,便转而向答辩人重新主张商砼款。三、被答辩人单方面变更商砼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系无效行为。2021年8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由案外人珠峰城投集团公司代为支付商砼款,该行为系双方就商砼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达成新的约定,系双方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该变更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向案外人催讨商砼款未果后,无权单方面重新向答辩人主张商砼款,即双方协商变更商砼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后,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与合同依据向答辩人主张商砼款,答辩人依法享有合同抗辩权。四、被答辩人无权主张逾期利息一事,双方于2021年8月协商一致变更商砼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该补充协议中从未约定逾期利息。二是,截止目前,案外人珠峰城投集团公司仍未代为支付商砼款系多种原因所致,答辩人已经全力履行了配合义务,且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未能从案外人处收取商砼款与答辩人无关,故被答辩人无权主张逾期利息。综上,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当向案外人主张商砼款,被答辩人单方面变更商砼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系无效行为,且答辩人目前根本无经济能力一次性全额支付商砼款。综上,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对于总公司和分公司补充辩称,原合同中并未约定供应合同中的商砼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2.8月份对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一、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018年6月5日,被答辩人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商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被答辩人故意混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概念。答辩人***系自然人、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是法人,虽然答辩人系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不等同于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两者系不同民事主体,被答辩人故意混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概念。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甚至被答辩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中都没有***本人签字(签名),***根本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三、被答辩人系滥用诉权。本案中,被答辩人出于故意,明知追加***缺乏合理根据,公然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纠缠各方当事人,拖延诉讼,从而不仅浪费各诉讼参加人的人力和财力,更挤占、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严重扰乱了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综上,案涉商砼买卖合同纠纷根本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系滥用诉权,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辩称,***作为的股东,虽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足以偿还债务的、公司资产完全能够抵债的,公司如无力承担,则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本案是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1份、《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用量明细》1份、结算单(复印件)17张,用于证明(1)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混凝土;(3)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甲乙双方派人对当月混凝土用量进行核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4)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照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将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赔付违约金;(5)货款总计金额为47,680,630元,结算后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欠款为14,019,110元。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商砼供应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结算单作为签字确认为依据;(2)第三款是空的,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和方式;(3)第九条第三款完整内容为依据;(4)用量明细和结算单被告亲自确认的予以认可,部分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的;(5)对最终的未支付金额14,019,110元是予以确认的,第五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金额15,019,110元,不存在14,019,11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故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2.申请委托书1份、中国人民银行(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1)2021年7月9日被告在《申请委托书》中认可欠到原告商砼款14,019,110元;(2)被告向日喀则珠峰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过代付该笔货款;(3)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4)违约金按照贷款利率的4.15%计算。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银行出具日期是2021年7月1日与委托书日期2019年12月20日,是不一致;(2)委托书并不完整,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支付方式和时间是另行约定的,是由原告直接向案外人珠峰城投公司申请支付商砼款的。本院认为,申请委托书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4,019,110元,该笔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请由案外人代付的事实,故证明目的部分予以支持。3.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2民终1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1)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名下财产;(2)2021年7月2日原告第一次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承诺支付货款,原告撤诉。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能说明2021年双方达成涉案商砼款由案外人珠峰城投公司代为支付后,原告撤诉的事实,时间也是吻合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15,019,110元,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起诉被告,且诉前保全的事实,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承诺支付货款的事实,故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打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爱企查《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查询打印件)2张,用于证明(1)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自然人***,持有股权为100%,***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认缴出资为80,000,000元人民币,时间为2023年7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认可,***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1.2是有能力偿还公司的债务,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是临时追加的作为共同被告,事实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混合,公司是有单独财务管理制度;(4)认缴期限并未到期,本案也不符合认缴资金的加速到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1)案外人珠峰城投公司系被告一亚***公司承建的“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2)该工程款设计金额为3,067,009,277元,未收的是30,000,000元,因此被告有能力支付案涉商砼款;(3)案外人日喀则珠峰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被答辩人大股东,合同主体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联性、利益性。原告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中标通知书》三性认可,(1)中标时候的价款是存在后期变更的情况,是不代表最终结算的金额;(2)该份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是原告和被告,并非是珠峰城投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无论珠峰城投与亚***是否有结算,是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债权;(3)亚***公司向珠峰城投申请代付,但是该债务未能转移成功,因城投公司明确拒绝,因此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2.《银行转账截图》(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1)双方就全部商砼款由案外人珠峰城投集团公司代为支付给被答辩人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的事实;(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商砼款1,000,000元、诉讼***全费23,999.9元,后被答辩人主动申请撤诉的事实。原告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三性认可,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事实认可,但是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是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为第三方设定义务,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新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商砼款及承担诉讼产生费用的事实,故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3.《申请委托书》1份、微信聊天截图7张,用于证明双方就商砼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同意案外人珠峰城投集团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的事实。原告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是一致的,但聊天记录看,原告并未表示变更支付时间和条件,申请委托书的性质为结算货款性质,但是被告并未免除原告的法律责任,仍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由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拖欠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款14,019,11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案外人代付给原告,但是案外人并未同意支付,故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4.《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第二联和第三联)、《资金拨付表》1份,用于证明(1)双方就商砼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同意由案外人珠峰城投集团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商砼款的事实;(2)该份证据的时间能与原告撤诉的材料和申请委托书的时间相一致,被告代为付款的事实原告是予以认可。原告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是作为收款方的义务,资金拨付表并未显示双方对付款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达成变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日喀则珠峰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故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6月5日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与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货款单价;还约定货款供应数量每个月底双方派专人核对出具结算单作为最终依据,但是货款支付方式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上约定;还约定违约责任并在合同上双方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向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供应货款,并于2021年4月21日双方结算后货款共计15,019,110元。由于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通过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对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诉前采取保全措施。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申请委托书,内容记载:“由我公司承建的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二标段,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商砼,现欠该公司商砼款14,019,110元,经我公司与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协商并双方同意,申请要求由日喀则珠峰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理支付,此代付款从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直至代付完全为止”,并**。于2021年7月17日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向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剩余商砼款14,019,11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成立,***持股100%及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查明,于2021年7月17日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向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支付23,999.9元,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录显示货款,实际是案涉货款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于2021年7月1日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通过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后经双方协商,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撤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及诉前产生的保全费。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亚***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与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14,019,110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营业执照系属负责人,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商砼款14,019,110元,应由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且***持股100%及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在于***而***没有向法庭提供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未混同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故,***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7,084.08元按年利率3.85%计算,暂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2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时为准以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000,000元;实际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4,019,1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与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第四条第三项付款的,每迟延一天,将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赔付一方违约金”,但是第四条第三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因此,主张的违约金暂计2,000,000元;实际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4,019,1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7,084.08元(按年利率3.85%计算,暂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2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为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申请委托书,本院认为,该代付申请委托书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但是案外人由日喀则珠峰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同意支付,致使给原告造成适当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1,367,084.08元,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双方之间形成协商代付申请委托书第二日开始计算即2021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清为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支持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019,110元; 二、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4,019,11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支付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17.16元,由原告日喀则市珠峰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0,712.74元;被告西藏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105,40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次*** 审 判 员 达娃** 人民陪审员 扎西顿珠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丹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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