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亚东振兴实业有限公司

西藏亚东振兴实业有限公司、凌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2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亚东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亚东县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现代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仁和路7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西藏亚东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现代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现代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藏02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亚东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现代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连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东振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2)藏02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第16页“亚东振兴公司作为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亚东振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系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亚东振兴公司与案外人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合作多年,多年合作期间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无论是签订书面合同、进场操作机械,均委派***与亚东振兴公司对接,致使亚东振兴公司相信***系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具有代理权,亚东振兴公司基于这种信赖而同意***、***进场实施建筑机械操作。***以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业务,“干私活”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亚东振兴公司无关,亦不知情。亚东振兴公司根本不认识***,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遗漏追加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诉讼请求系工伤赔偿,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人,应当查明其与***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便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与***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但是由于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出现***以公司名义承揽业务后“干私活”的违规行为,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3.***以案外人公司名义承揽业务后“干私活”。2019年8月2日,***出具了《声明》,该《声明》可解读为:***以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亚东振兴公司的业务后,未及时向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汇报,***承揽业务后“干私活”,自愿承担***受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忽略了***以案外人公司名义承揽业务“干私活”的重大事实,仅凭***单方《声明》就未追究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责任,显失社会公平正义。4.判决亚东振兴公司承担35%责任严重过高,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忽略了***以案外人公司名义承揽业务“干私活”的重大事实,同时忽视了亚东振兴公司基于对***表见代理的信赖,才同意***、***进场实施建筑机械操作的事实。***《声明》内容并不必然导致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免责,且***在《声明》中明确载明其自愿承担***受伤事故的全部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亚东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塔吊保养升节工作系亚东振兴公司与***私自合作,属于违法分包。2.本案是一起塔式起重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引起的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亚东振兴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亚东振兴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违反法律的规定将塔吊保养升节等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 ***辩称,一审认定亚东振兴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请求驳回亚东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亚东振兴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认同亚东振兴公司将案涉塔吊保养升节工作承包给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认为亚东振兴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四川现代医院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亚东振兴公司、***赔偿***医疗费391,298.86元(变更为:391,198.86元)、护理费70,293元(变更后:62,493元)(华西医院住院期间60天,每天两人护理,聘请的护工每人每天130元计算为7800元,家属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365=99.05元的标准计算为13,743元;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期间435天,护工每人每天130元计算为56,550元,总计70,293元)、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期间餐费2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0,670元(7815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40元(7815元×16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148,485元(7815元/月×19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64,115元(7815元/月×21个月)、交通费住宿费237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87,179.86元;(变更为:总计1,079,434.86元)2.要求亚东振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亚东振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东振兴公司与案外方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过程中,***以案外方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亚东振兴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塔吊拆卸协议》,该协议载明:“。现就塔吊拆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拆卸价格:5000元/台。2.拆卸吊车及转运车辆均由甲方亚东振兴公司提供。3.安全责任若在拆卸作业过程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情况均有乙方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甲方亚东振兴公司概不负责。4.付款方式拆卸完毕经甲方确认后一次性付款。甲方处有亚东振兴公司加盖的公章,乙方处有***签字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9年6月5日,***受***指派在亚东振兴公司工地进行维护保养及升节业务时不慎摔下来,当天送往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治疗。6月6日转入西藏军区总医院。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止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250,951.84元,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注意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月。。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7930元。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10月17日在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438天,产生医疗费139,412.32元,***现仍欠该院医疗费49,412.32元。期间产生护理费56,550元。2021年2月27日***在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产生费用为606.8元。***在受伤之后,***向其支付的医疗费等如下:2019年6月5日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3,764.19元,2019年6月5日从日喀则至拉萨产生救护车费用3800元,6月6日至6月8日从拉萨至成都产生救护车费用37,500元。住院期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珠孜城南支行,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1日分别向***转款30,000元、20,000元医疗费,以上共计:95,064.19元。亚东振兴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了300,000元医疗费。亚东振兴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桑珠孜区人民法院起诉***、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请求判令偿还亚东振兴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桑珠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藏02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亚东振兴公司支付其为第三人***垫付的300,000元医疗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14日、15日***亲人***、***、***从拉萨坐火车到日喀则市,在日喀则市爱来客宾馆住宿,产生住宿费600元,产生交通费243元,16日***、***、***从拉萨坐飞机到成都,只有登机牌,未提供机票。***于2019年8月2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日喀则市珠峰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载明:“亚东振兴公司联系我(***)开展维护保养及升节业务,但我(***)未向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汇报维护保养及升节事项,属于我(***)个人行为,所以2019年6月5日发生的塔吊维护保养及升节发生的人员受伤事故与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无关,由我(***)负责。***签字捺印”。2021年2月25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2日对***因外伤致全身多发性骨折,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庭审当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该鉴定结论为参考,伤残等级降一级即为7级。***确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审中***以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当中又包括了工伤赔偿的相关内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工伤,不属于民事范畴,但在此案审理当中,原、被告均同意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并同意《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从六级伤残等级降到七级,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对伤残等级的协商,且***在庭审中陈述以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计算,可以认定***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伤残赔偿金,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受***的指派到亚东振兴公司工地对塔吊进行保养升节作业过程中受伤,故产生的各项损害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依据西藏自治区公安厅文件藏公安厅(2021)150号关于2022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认定***的合理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在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3,764.19元以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0,951.84元、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9,412.32元,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产生费用606.8元与案涉事实有关予以支持;双流区佳居路药店购买药品是否与***伤情有关联,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方面:***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两名护工标准主张了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两名护工,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只支持一名护工的护理费。根据***提供的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7930元以及在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护理费56,5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医院住院期间餐费2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0元、均为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准,***主张的费用并未超出西藏自治区公安厅文件藏公安厅(2021)150号关于2022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庭审当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等级降为7级伤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29,252元(41,156.5元/年×20年×40%=329,252元)。5.司法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237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与***受伤具有关联性,属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35,745.15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亚东振兴公司抗辩称,应当由***对***承担赔偿责任。而***抗辩称,***并没有雇佣***做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亚东振兴公司将塔吊保养升节作业交由***完成,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指派***完成保养升节作业,双方系雇佣关系。***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亚东振兴公司作为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亚东振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是否具有塔吊保养及升节的技能及相关资格证,***并未核实,便指派***到亚东振兴公司工地对塔吊进行保养升节,造成***作业当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应该做到谨慎注意,确保自身安全,致造成其受伤的后果,***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由***本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亚东振兴公司应承担***各项损失的35%的责任;***应承担***各项损失的60%的责任;***对造成自身损害的结果应承担损失的5%的责任。即:***自行承担41,787.26元;亚东振兴公司承担292,510.8元;***承担501,447.09元,***已向***支付的医疗费等395,064.19元(***垫付的医疗费95,064.19元+300,000元追偿款),此款应从***需向***支付的款项当中予以抵扣。四川现代医院陈述,***尚欠费49,412.32元医疗费,要求法院判决支付给***的该部分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四川现代医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中不应一并审理,四川现代医院可另行起诉***主张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西藏亚东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92,510.8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06,382.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亚东振兴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塔式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各1份,拟证明:1.亚东振兴公司与案外人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合作的起重机械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拉萨圣楷公司常驻日喀则负责人系***。2.亚东振兴公司从未将案涉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等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受伤的项目为塔吊保养工程并非此证据的项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质证认为,与***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二组证据《西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1份,拟证明:1.亚东振兴公司与案外人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合作的起重机械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中附件七明确载明***系案外人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2.2019年6月5日发生事故之后,案外人拉萨圣楷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仍为亚东振兴公司提供服务,且亚东振兴公司从未将案涉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等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质证认为,该组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再二审中提交,三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无关,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声明》1份,拟证明:1.亚东振兴公司自始自终从未将案涉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等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的事实。2.***与案外人拉萨圣楷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互相推脱责任的事实。***质证认为,该组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中出示质证过,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认为,首先这个证据在一审中出示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塔式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塔吊出厂编号为201706C031,《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与《西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载明的塔吊出厂编号201203C095。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关于“出租或者使用自购的施工起重机械的单位,应当建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规定及《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明确的“本方案实行一塔一方案”要求,亚东振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发生事故的塔吊进行过检验、备案、制定安装方案并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事实,且申请办理《西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过程中的各段申请、登记时间均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天或者事故发生后,加之***在从事塔吊保养升节操作过程中摔伤,保养升节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安装或拆卸协议的工作内容无法证实,其两组证据只能证明亚东振兴公司从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的事实。结合双方就塔吊安装、拆卸等工作单独签订合同的习惯及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关于“本方案实行一塔一方案”的约定,对《塔式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与《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西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声明》系事故发生后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就与***之间的内部责任对相关安全责任主管单位及工程发包方等所做的说明,根据塔吊工作应当建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及“一塔一方案”的要求,该声明不能证明亚东振兴公司将案涉塔吊保养升节工作承包给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川现代医院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均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亚东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亚东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1.对***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赔偿责任的分配是否得当?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一、亚东振兴公司在承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施工二标段中,为施工作业需要,联系***对案涉塔吊进行保养升节工作,亚东振兴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受***的指派在该项目具体从事塔吊保养升节工作,***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此,亚东振兴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案外人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多年合作期间,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无论是签订书面合同、进场操作机械,均委派***对接,致使亚东振兴公司相信***系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具有代理权,亚东振兴公司基于这种信赖而同意***、***进场实施建筑机械操作。***以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业务,在“干私活”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亚东振兴公司无关,亦不知情。本院认为,亚东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两组塔吊进行检验、备案、安装的情况,即出厂编号201706C031和出厂编号201203C095,但是否对案涉塔吊建立安全档案及进行检验、备案、制定安装方案等情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其提交的《西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显示申请该备案证过程中最早签署意见的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盖章的时间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天,其他相关单位签署意见的时间均在事故发生后,本院确认该备案证于***事故发生之后形成。而《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显示的安装负责人等工作人员为案外其他人员而非***。根据上述备案时间、方案的内容,以及《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关于“一塔一方案”的约定和双方之间塔吊交易中分别签订安装方案与拆卸协议的习惯,不能证明亚东振兴公司与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往常的塔吊交易过程中均由***代表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塔吊保养升节工作包含在塔吊安装或者拆卸工作范围内。综上,本院认定亚东振兴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塔吊的保养升节工作与***个人达成协议。亚东振兴公司主张的根据其公司与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多年合作情况,相信***系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亚东振兴公司作为与***的承揽关系相对人即定做人,因将塔吊保养升节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而塔吊作业属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理应承担选任过失的相应赔偿责任;***本身因在塔吊保养升节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摔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各自的过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的损失分配责任:***承担60%;亚东振兴公司承担35%;***承担5%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根据上述第一争议焦点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亚东振兴公司未能证明***与案外人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结合一审中亚东振兴公司只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而未申请追加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故追加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亚东振兴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亚东振兴公司上诉主张的***以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业务干私活的问题。因本案中亚东振兴公司提交的唯一能够证明***以拉萨圣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亚东振兴公司签订合同行为的证据《塔吊拆卸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四川现代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远程视频连线庭审中多次断线,本院当庭向其释明若再断线未进入视频连线按中途退庭处理的法律后果,后来***未进入视频连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亚东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7.66元由西藏亚东振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旺加 书记员*** 法官助理***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