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235民初3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亚东县。
法定代表人:龚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现场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聂拉木县某乙,住所地西藏聂拉木县。
法定代表人:卓某,系该县政府县长。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聂拉木县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西藏聂拉木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乡政府乡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某,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亚东振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西藏聂拉木县某乙(以下简称***)、西藏聂拉木县某甲(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被告***、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850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振兴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2927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振兴公司实施了聂拉木县4.25地震民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建设,当时情况紧急,未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当时施工要求,共涉及441户屋面需要优化,县人民政府按照9200元/户(包含材料和人工费)的标准,应向振兴公司拨付4057200元工程款,已拨付2688700元,未拨付1368500元,其中535573元需支付给未完成优化的村民,因此尚欠工程款832927元。按照工程进度拨款审批表(聂拉本县4.25地震民房灾后重建进度拨款审批表),***和某应按照约定向振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然而***和某无故拖欠工程款。
被告***和某共同辩称,其一,案涉工程存在未完成情况,且结算协议签订主体为门布乡人民政府,***只是基于政府财政体系的特殊性,而代为支付工程款,因此,聂拉木县人民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二,按照振兴公司已完成的251户,以9200元/户标准计算得2309200元,***已支付工程款2688700元,超付379500元;其三,双方于2023年达成了结算协议,因此振兴公司主张自2019年起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四,振兴公司除了本次诉讼外,从未向***和某主张案涉工程款,且从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导致***和某无法拨款,其过错方为振兴公司。
反诉原告***和某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振兴公司向***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79500元;2.判决振兴公司向***支付违约金567000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有振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振兴公司负责实施聂拉木县4.25地震民房重建项目门布乡440户的工程。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达成一致协议,按每户9200元标准进行施工,且县政府办公室下发的2018(5)号、2018(30)号文件中明确写明未完成的要按3000元/户标准进行处罚。***已付工程款2688700元,按照已完成的251户,以9200元/户标准计算得2309200元,超付379500元。2023年3月15日,某与振兴公司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内容,振兴公司共计完成251户的改造工程,剩余189户未完成。且根据2018(5)号,2018(30)号文件内容,振兴公司应当承担567000元的违约金。
反诉被告振兴公司对反诉原告***和某的反诉答辩称,其一,结算协议明确载明,***应向其支付材料款1212120元,扣除***主张的超付379500元后,***尚欠832620元,因此不存在超付情形;其二,案涉工程无任何违约条款,且某未协调好村民搬离,导致未完工,因此违约责任不应由振兴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振兴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份、聊天记录截图1张、报销领款单1张、拨款审批单7张,拟证明振兴公司与某办理结算,***和某尚欠振兴公司工程款832927元的事实。***和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方面,因双方存在分歧,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2.振兴公司提交的收条3张、情况说明1张,拟证明某接收的振兴公司材料价值1212120元的事实。***和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和某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转款凭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案涉工程经振兴公司与某、村民代表三方进行结算,***和某需向振兴公司支付已完成屋面优化的251户的工程款23092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688700元后,超付379500元的事实。振兴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协议书》载明的金额存在笔误,因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方面,因双方存在分歧,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4.***和某提交的《聂拉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425地震灾后民房防水整改优化前期工作的通知2018(05)》《聂拉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北部四乡民房方式整改优化进度的补充通知2018(30)》,拟证明振兴公司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67000元的事实。振兴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单方制作,振兴公司从未收到该两份文件,且双方从未签订违约责任条款,因此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通知》系聂拉木县人民政府下发给所辖相关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该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受影响,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名称为“4.25地震灾后民房防水整改优化工程”。当时施工要求振兴公司实施聂拉木县门布乡所辖440户民房防水整改优化,按照9200元/户标准计算工程款,但并未签订合同。振兴公司于2018年3月初起组织人员实施工程项目。2018年11月份,因材料供给难度较大,且部分村民不愿意民房防水整改优化,振兴公司就停止施工。振兴公司实际完成251户,未完成189户。某于2018年12月26日至27日,接收了振兴公司剩余材料。2023年3月15日,某与振兴公司、村民代表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门布乡涉及440户需优化,***按照9200元/户的标准向振兴公司拨付工程款4057200元,已拨付2782080元,未拨付1275120元,兑现涉及门布乡535573元后,***还需向振兴公司支付材料费739547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均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振兴公司实际实施部分工程,***亦支付部分工程款,且于2023年3月15日,某与振兴公司、村民代表三方达成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协议内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三项:1.案涉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2.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3.违约责任及利息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款如何计算方面。按照某与振兴公司、村民代表三方于2023年3月15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书》内容,门布乡涉及441户需优化,但是当时门布乡所辖实际总户数为440户,该《协议书》中的户数存在笔误,本院纠正以实际户数440为准,***按照9200元/户的标准需向振兴公司拨付工程款4048000元。已付工程款方面,该协议书中虽载明2782080元,但是按照***和某提交的2张转款凭证合计金额为2688700元,且***和某亦自认已付工程款2688700元。因此该协议书中已付工程款2782080元的表述存在笔误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纠错已付工程款为2688700元,未付工程款中需向振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23727元,逐案涉工程并不存在超付情形,***与某诉请振兴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何承担责任方面。案涉工程系聂拉木县“4.25”灾后重建民房防水整改优化工程中的门布乡所辖涉及的440户优化工程,灾后重建工程由聂拉木县灾后重建办公室统一管理,经核实案涉工程已付款项亦由***支付。因此鉴于***与某之间存在上下级行政关系,案涉工程中,***与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某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因此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为***,振兴公司诉请***与某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违约责任及利息如何承担方面。首先,结合证据4分析,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未签订任何违约条款,因此***与某诉请振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收益,应向实际施工人振兴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是,利息支付时间起始方面,某与振兴公司、村民代表三方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写明工程款支付时间,因此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当于门布乡政府与振兴公司、村民代表三方签订《协议书》后,合理期间内支付,本院酌情认定合理期间为15日,故***应当于2023年4月1日起实际支付为止,以82372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振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振兴公司诉请***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门布乡政府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与门布乡政府诉请振兴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聂拉木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亚东振兴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3727元及其利息57346.29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23年4月1日起,以82372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4月9日得57346.2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亚东振兴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聂拉木县某乙与西藏聂拉木县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16元,经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558元,由本诉原告西藏亚东振兴某有限公司承担3349.6元,由本诉被告西藏聂拉木县某乙与西藏聂拉木县某甲承担5208.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3265元,经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632.5元,由反诉原告西藏聂拉木县某乙与西藏聂拉木县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参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代理及其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