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元红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红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冉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乾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平县县委大院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国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河北乾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认定偏差甚至偏见,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违法。一、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与其不存在任何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包括所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工程机械关系的证据,其全部证据中无任何一份证据留有上诉人痕迹。二、一审法院将冉攀个人行为认定为上诉人公司行为明显欠妥,未查实“冉攀”是否确实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冉攀,上诉人对“冉攀”签字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冉攀存在混同情形,如法定代表人任何行为都由公司负责将严重挑战公司人格独立原则。三、本案属于系列案件,多个原告起诉,一审法院允许原告之间彼此作证,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没有任何证据中有上诉人签章,包括考勤表、账本等证据无法体现是哪个工程、哪个施工人等重要信息,不足以认定案件关键事实。四、1、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不是上诉人联系的,其称是***联系的,***也认可系其负责联系工程机械人员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中我方并未见到“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机械租赁费转账记录、航宇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冉攀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应结合证据及笔录进行核实。冉攀与***妻子的转账记录是冉攀与案外人的资金流水,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资金流水,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与上诉人无关。3、法院判决书应当严谨,应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调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某种合作关系,应明确存在何种合作关系。4、关于欠款数额,第三人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上的数额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不代表上诉人,该确认书存在道德风险,要求上诉人对毫不知情且存在极大随意性的欠款确认书负责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收支账目无上诉人签章,与上诉人无关。对一审法院列明的***诉讼地位有异议,未表述清楚***作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该工程机械是否实际参与工程、是否还有其他潜在原告等事实未查明。

乾元公司辩称,因为航宇公司与我公司未进行核算,剩余尾款尚不清楚,待清算后我方依法承担剩余价款范围内给付责任,我方与***无合同关系。

***辩称,***是航宇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工资由航宇公司直接发放,与航宇公司无合作关系,原审判决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航宇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起诉状中明确指出经***联系与航宇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款项由航宇公司直接给付的***,***也在航宇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范围内施工,***系航宇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某种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未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为乾元公司和航宇公司,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程序违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由航宇公司发放工资。

航宇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我公司员工,***上诉状所述我公司直接给付***合同款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费用,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资金往来,不认识***。

***针对航宇公司及***上诉辩称,一、航宇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航宇公司出租给乾元公司机械设备,航宇公司作为机械设备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服从乾元公司安排,在阜平县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中进行开山造地,是基本事实,乾元公司2019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该事实,乾元公司结算说明及银行单证等说明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乾元公司通过尾号1314银行账户向航宇公司尾号1028银行账户支付租赁费共计400万元,涉案项目已实际履行,***通过欠款确认书及一审陈述也证实了上述事实。一审证人证实航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攀在工地同吃同住,与***一起管理、发放相应费用。二、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发放工资、工作安排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经营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公司行为,考勤表出勤加班一栏中具体天数等内容是冉攀亲笔书写,账本对账页中有冉攀、***亲笔签字,也有***申请出庭的证人的亲笔签字,加油清单有冉攀6次的签字予以经办认可,银行流水方面,乾元公司向航宇公司支付机械费140万元,航宇公司将该款以劳务费名义分两笔转入冉攀个人名下,冉攀向***妻子李迎新转账6万元,收支账目中也有记载,即***2018年9月28日预支6万元,余94775元。冉攀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自然代表公司。三、航宇公司质证时对相关记载视而不见,应综合看待证据,考勤表、加油清单有明确记载,***、冉攀(代表航宇公司)各持一份的账本中有冉攀、我方及证人的亲笔签字,账本同时证明拖欠我方的欠款金额与欠款确认书中金额一致,《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欠款确认书对工程内容及施工地点记载一致。四、法律主体之间可以多种形式形成法律关系,并非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或以证据可证明的事实来说明已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也可从实际履行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形成该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法律关系的存在。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虽然利息没有支持,但只想要回血汗钱。六、***认可本案上述事实。七、航宇公司担心日后更多人起诉的理由禁不住推敲,***、***、陈会生、陈朋、米小松、赵红显六人自备工程机械,都是在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中施工干活的人,都分在小石坊××队,这个项目在一个众所周知的开山造地工程项目。我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航宇公司如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等,可通过报警处理。八、乾元公司应依法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九、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体现了公平正义。针对***补充上诉理由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担责,有法律依据,根据事实,请求依法判决,***并不排除让***承担责任。

乾元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47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航宇公司(出租方)与乾元公司(承租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乾元公司租赁航宇公司的机械设备在阜平县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中进行开山造地,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并服从承租方的施工安排,满足承租方的施工要求。2016年9月,***、陈会生、赵红显、陈朋、***等人经***介绍并商定自备机械上山施工。在施工期间,***负责现场指挥施工、考勤、收支记录、与乾元公司结算并支取工程机械费、给***等人结算等事宜。2018年8月工程正式完工后,***代表航宇公司与乾元公司结算,最终确认机械工程租赁费金额为678.018万元,其中乾元公司垫付燃油款276.0189万元,在结算时,乾元公司扣除了垫付的燃油款276.0189万元及后期维修费用19991元。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乾元公司通过账户23×××14向航宇公司账户13×××28分五次转账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400万元整。2018年9月28日,航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攀通过账户:62×××81向施工人***妻子李迎新转账60000元。在收支账目中记载:2018年9月28日,***预支60000元,余94775元。2019年1月31日,乾元公司向航宇公司转账支付机械费1400000元。同日,航宇公司将1400000元以劳务费名义分两笔(每笔700000元)转入其法定代表人冉攀名下账户(账号:62×××81)。2019年2月2日,***以航宇公司的名义给***出具工程机械租赁费欠款确认书,确认:2016年9月至2018年底,租赁***挖掘机、铲车进行开山造地,尚欠***工程机械租赁费94775元。***在欠款确认书上以现场施工员名义签字,但未盖有航宇公司的印章。2019年11月18日,***以拖欠机械租赁费为由,将乾元公司、航宇公司和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2016年9月1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考勤表、收支账目、销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结婚证、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的转账记录、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说明、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工程机械租赁费欠款确认书、2019年2月1日乾元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自备机械设备到阜平县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事实,乾元公司及***均予以认可,虽然航宇公司予以否认,但航宇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机械租赁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签订的,***进场施工并不是乾元公司联系的,因此,***与乾元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乾元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与航宇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从***出具的工程机械租赁费欠款确认书的内容来看,欠款人虽然写的是航宇公司,但航宇公司并未盖章。而***表示其系航宇公司会计及现场施工人员,所以其代表航宇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员工身份,且航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是***找来施工的。根据考勤表、收支账目、销货清单及乾元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找人施工、记录施工收支情况、并且负责结算,其全程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因此出具该欠款确认书可以认定为***本人的意思表示。而航宇公司否认与***及***之间存在关系,但根据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机械租赁费转账记录、航宇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冉攀的转账记录及冉攀与施工人***妻子的转账记录来看,航宇公司对***施工及***负责工程实施的情况是知晓的,而且其实际参与了对***机械租赁费的结算。结合以上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航宇公司和***均参与了工程的实施,而且航宇公司与***之间存在着某种合作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航宇公司和***全面履行了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的租赁合同,***与航宇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航宇公司及第三人***应共同承担给付***机械租赁费的义务。关于所欠机械租赁费数额94775元,有第三人***出具的工程机械租赁费欠款确认书及收支账目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虽然***与航宇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47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计1084.5.5元,由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王红磊(***胞兄)证人证言并申请王红磊出庭作证。王红磊证称,“2017年3月至2018年年底我和***一直在小石坊整地,航宇公司的冉攀找的我们,王红磊是盯着工人干活的,***是记账、买菜、后勤管账,我俩的公司航宇公司给我们发,我们随时支随时给,我们都是每人每月5000元,王红磊的都给清了,***的还有一部分没给清,都是现金给的,都是冉攀本人给的。我们和航宇公司之间没有合同,通过别人介绍找的我们,冉攀也在工地。一共有十几个人在工地干活,有***、陈会生、***、陈朋、米小松,他们都是钩机司机,钩机都是自己的,工资都是冉攀给发,平常都是***给他们零花、维修费,***的钱是航宇公司冉攀给的,我看见过,有现金有转账,他们要过冉攀没给。”***提交微信转账记录,称系冉攀转给***的生活费,用以证明***工资由航宇公司不定期发放,剩余工资还没有全部发放,微信账号是冉攀本人的,头像是冉攀的照片,微信名称是以冉攀电话结尾。***质证称,证人可以证明我方是在小石坊工地干活,微信转账记录请法院依法判定。乾元公司质证称,请法院核实。航宇公司质证称,已超举证期,不符合新民诉证据规定,王红磊与***是兄弟,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王红磊提到其二人是通过别人介绍给冉攀干活,其提供的微信截屏证据没有显示与我公司有任何关联,其提供微信名片显示冉攀为快递从业人员,头像照片可以进行更改,冉攀与我公司无关联,不能证明我公司向***发放的工资,***自己也说是生活费。***申请调取航宇公司尾号1028银行卡号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及航宇公司机械设备情况。对此航宇公司表示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有无机械设备不代表我公司必须租赁***的设备且其已超举证期限。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航宇公司、***均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不应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乾元公司承租航宇公司机械设备用于阜平县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开山造地,乾元公司已向航宇公司支付租赁费400万元。***主张自备机械设备在上述项目工地施工,要求航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航宇公司则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交的***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考勤表、账本等可证实其在涉案工地施工的客观事实,航宇公司虽不认可,但无据反驳,且航宇公司2019年1月31日收到乾元公司140万元租赁费的同日即将该款转入其法定代表人冉攀个人账户,而冉攀该账户亦曾向***之妻转账6万元,即航宇公司存在使用冉攀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业务往来的情形;航宇公司主张冉攀账户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但未举证证明该转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航宇公司租赁***等机械设备施工,履行了与乾元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的设备租赁费由航宇公司承担,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主张自己系航宇公司员工,但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冉攀向其转账的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不符合员工工资发放规律,且未提交劳务合同等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航宇公司员工的主张,亦无据证实其与航宇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对责任如何约定;鉴于***在施工过程中负责介绍人员、管理账目、参与结算等,完整参与施工过程,并为***等人出具欠款确认书,在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义务,并无不当。***等原告将***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明确表示未排除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实认定***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审 判 员 张峰先

审 判 员 付术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齐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