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元红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红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荆山村1区2号。

法定代表人:冉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显,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乾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县委大院文化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红显、河北乾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认定存在偏差,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违法。1.我公司不认识被上诉人赵红显,与赵红显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与赵红显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包括所谓的合同关系。赵红显没有提供证实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工程机械的证据。赵红显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证据留有我公司任何痕迹。2.一审法院将冉攀与赵红显或者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行为认定为我公司的行为欠妥,一审法院并未查实“冉攀”是否确实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攀。我公司在一审时对“冉攀”的签字予以了否认,赵红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与冉攀存在混同情形,法定代表人的任何行为都由公司负责挑战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3.本案属于系列案件,多个原告起诉,一审法院允许原告之间彼此作证,违背民事诉状证据规则,全部证据中没有我公司的签章;部分证据(包括考勤表、账本等)无法体现出是哪个工程、哪个施工人等重要信息,不足以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4.赵红显进场施工不是航宇公司联系的,赵红显也指出是***联系的,***也认可系其负责联系工程机械人员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赵红显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上诉人没有见到所谓的“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机械租赁费转账记录、航宇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冉攀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应结合证据及笔录进行核实。冉攀与李继伟妻子的转账记录,我公司对此不知情,更无法评价,因为该流水与本案、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且该转账记录系系列案件中李继伟作为原告时提交的证据。案件是彼此独立的,本案举证时并未提交该证据,但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实属不当,应予纠正。法院的判决应严谨,应当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调查,我公司到底与***存在何种合作关系?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第三人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上的数额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不代表我公司。对一审法院列明的***的诉讼地位持有异议,***被列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该工程机械到底有没有实际参与有关工程,还有没有其他潜在的原告等事实均未查清。

***针对航宇公司上诉,答辩称,***是航宇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工资由航宇公司直接发放,与航宇公司并无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要求***承担给付责任,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航宇公司、赵红显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赵红显起诉状中明确指出经***联系与航宇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赵红显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合同款项由航宇公司直接给付的赵红显,赵红显也在航宇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范围内施工,***系航宇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某种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

航宇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赵红显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统一答辩称,1.航宇公司作为机械设备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服从乾元公司安排,在阜平县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中进行开山造地,是基本事实。航宇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航宇公司出租给乾元公司机械设备及上述内容。乾元公司2019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该事实。乾元公司结算说明及银行单证等说明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乾元公司通过尾号1314银行账户向航宇公司尾号1028银行账户支付租赁费共计400万元,涉案项目已实际履行。***通过欠款确认书及一审陈述也证实了上述事实。一审证人证实航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攀在工地同吃同住,与***一起管理、发放相应费用。2.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发放工资、工作安排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经营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公司行为。考勤表出勤加班一栏中具体天数等内容是冉攀亲笔书写,账本对账页中有冉攀、李继伟及证人亲笔签字,加油清单有冉攀6次的签字予以经办认可,银行流水方面,乾元公司向航宇公司支付机械费140万元,航宇公司将该款以劳务费名义分两笔转入冉攀个人名下,冉攀向李继伟妻子李迎新转账6万元,收支账目中也有记载,即李继伟2018年9月28日预支6万元,余94775元。冉攀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代表公司。3.航宇公司质证时对相关记载视而不见,应综合看待证据。考勤表、加油清单有明确记载,***、冉攀(代表航宇公司)各持一份的账本中有冉攀、我方及证人的亲笔签字,账本同时证明拖欠我方的欠款金额与欠款确认书中金额一致,《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欠款确认书对工程内容及施工地点记载一致。4.法律主体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并非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或以证据可证明的事实来说明已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也可从实际履行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形成该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法律关系的存在。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虽然利息没有支持,但只想要回血汗钱。6.***认可本案上述事实。7.航宇公司担心日后更多人起诉的理由禁不住推敲,李继伟、赵红显、魏凯、陈会生、陈朋、米小松六人自备工程机械,都是在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中施工干活的人,都分在小石坊××队,这个项目在一个众所周知的开山造地工程项目。我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航宇公司如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等,可通过报警处理。8.乾元公司应依法承担补充给付责任。9.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体现了公平正义。

乾元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统一答辩称,赵红显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航宇公司与我公司未进行结算,剩余尾款不清楚,在清算完毕后我方依法承担剩余价款范围内给付的责任。

赵红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航宇公司(出租方)与乾元公司(承租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乾元公司租赁航宇公司的机械设备在阜平县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中进行开山造地,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并服从承租方的施工安排,满足承租方的施工要求。2016年9月,赵红显、魏凯、米小松、李继伟、陈会生、陈朋等人经***介绍并商定自备机械上山施工。在施工期间,***负责现场指挥施工、考勤、收支记录、与乾元公司结算并支取工程机械费、给赵红显等人结算等事宜。2018年8月工程正式完工后,***代表航宇公司与乾元公司结算,最终确认机械工程租赁费金额为678.018万元,其中乾元公司垫付燃油款276.0189万元,在结算时,乾元公司扣除了垫付的燃油款276.0189万元及后期维修费用19991元。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乾元公司通过账户23×××14向航宇公司账户13×××28分五次转账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400万元整。2018年9月28日,航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攀通过账户:62×××81向施工人李继伟妻子李迎新转账60000元。在收支账目中记载:2018年9月28日,李继伟预支60000元,余94775元;赵红显预支20000元,余30000元。2019年1月31日,乾元公司向航宇公司转账支付机械费1400000元。同日,航宇公司将1400000元以劳务费名义分两笔(每笔700000元)转入其法定代表人冉攀名下账户(账号:62×××81)。2019年2月2日,***以航宇公司的名义给赵红显出具工程机械租赁费欠款确认书,确认:2016年9月至2018年底,租赁赵红显挖掘机、铲车进行开山造地,尚欠赵红显工程机械租赁费30000元。***在欠款确认书上以现场施工员名义签字,但未盖有航宇公司的印章。2019年11月18日,赵红显以拖欠机械租赁费为由,将乾元公司、航宇公司和***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2016年9月1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考勤表、收支账目、销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结婚证、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的转账记录、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说明、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工程机械租赁费欠款确认书、2019年2月1日乾元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红显自备机械设备到阜平县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事实,乾元公司及***均予认可,虽然航宇公司否认,但航宇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红显的机械租赁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签订,赵红显进场施工并不是乾元公司联系的,因此,赵红显与乾元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赵红显要求乾元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赵红显与航宇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从***出具的工程机械租赁费欠款确认书的内容来看,欠款人虽然写的是航宇公司,但航宇公司并未盖章。而***表示其系航宇公司会计及现场施工人员,所以其代表航宇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员工身份,且航宇公司对此否认。赵红显是***找来施工的。根据考勤表、收支账目、销货清单及乾元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找人施工、记录施工收支情况、并且负责结算,其全程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因此出具该欠款确认书可以认定为***本人的意思表示。而航宇公司否认与赵红显及***之间存在关系,但根据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机械租赁费转账记录、航宇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冉攀的转账记录及冉攀与李继伟妻子的转账记录来看,航宇公司对赵红显施工及***负责工程实施的情况是知晓的,且其实际参与了对赵红显机械租赁费的结算。结合以上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航宇公司和***均参与了工程的实施,而且航宇公司与***之间存在着某种合作关系。赵红显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航宇公司和***全面履行了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的租赁合同,赵红显与航宇公司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航宇公司及***应共同承担给付赵红显机械租赁费的义务。关于所欠机械租赁费数额30000元,有***出具的工程机械租赁费欠款确认书及收支账目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虽然赵红显与航宇公司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赵红显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赵红显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红显机械租赁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红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与冉攀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王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系航宇公司员工,工作期间由航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攀对其发放工资,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航宇公司质证称,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冉攀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冉攀,也不能证明两人之间的转账为公司性质,对该证据不认可,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赵红显、乾元公司均称,两份证据请法庭依法认定,我方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赵红显提交农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李继伟结婚证、李继伟妻子的农行卡各一张,拟证明原一审民事判决第3页从倒数第6行一直到第4页正数第5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航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攀给李继伟妻子李迎新转款的账户与冉攀收到航宇公司140万元的收到账户是一致的。上诉人航宇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冉攀与李迎新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无关,赵红显起诉的是我公司,我公司从未与李迎新有过任何的资金往来,对该证据不认可。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又主张从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赵红显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乾元公司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不发表意见。上诉人航宇公司、被上诉人乾元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乾元公司承租航宇公司机械设备用于阜平县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开山造地,乾元公司已向航宇公司支付租赁费400万元。赵红显主张自备机械设备在上述项目工地施工,要求航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航宇公司则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赵红显提交的***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考勤表、账本等可证实其在涉案工地施工的客观事实,航宇公司虽不认可,但无据反驳,且航宇公司2019年1月31日收到乾元公司140万元租赁费的同日即将该款转入其法定代表人冉攀个人账户,而冉攀该账户亦曾向李继伟(另案原告,亦主张在该工地为航宇公司施工)之妻转账6万元,即航宇公司存在使用冉攀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业务往来的情形;航宇公司主张冉攀账户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但未举证证明该转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航宇公司租赁赵红显等机械设备施工,履行了与乾元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赵红显的设备租赁费由航宇公司承担,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己系航宇公司员工,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且证人王某亦未接受各方质询,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交劳务合同等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航宇公司员工的主张,亦无据证实其与航宇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对责任如何约定;鉴于***在施工过程中负责介绍人员、管理账目、参与结算等,完整参与施工过程,并为赵红显等人出具欠款确认书,在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义务,亦无不妥。赵红显等将***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未排除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实认定***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岚

审判员 陈道忠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