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元红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与河北乾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4民初853号

原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乾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平县委大院文化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068126873P。

法定代表人:朱国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308041773W。

法定代表人:冉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红闯,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乾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第三人王红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雄、被告乾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被告航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及第三人王红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发及被告航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攀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83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9月至2018年底期间,经诉讼第三人王红闯联系,原告自备挖掘机、铲车等大型器械,在被告商定的施工现场即阜平县进行土地整治开山造地。原告应得款项总计为244043元,已经给付155702元,尚欠88341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均无结果。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乾元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航宇公司存在债务关系,我公司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在未给付的尾款限额内承担责任。

航宇公司辩称,原告针对相同事由已经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裁判,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王红闯述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航宇公司(出租方)与乾元公司(承租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乾元公司租赁航宇公司的机械设备在阜平县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中进行开山造地,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并服从承租方的施工安排,满足承租方的施工要求。2016年9月,**、魏凯、赵红显、米小松、李继伟、陈会生等人经王红闯介绍并商定自备机械上山施工。在施工期间,王红闯负责现场指挥施工、考勤、收支记录、与乾元公司结算并支取工程机械费、给**等人结算等事宜。2018年8月工程正式完工后,王红闯代表航宇公司与乾元公司结算,最终确认机械工程租赁费金额为678.018万元,其中乾元公司垫付燃油款276.0189万元,在结算时,乾元公司扣除了垫付的燃油款276.0189万元及后期维修费用19991元。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乾元公司通过账户23×××14向航宇公司账户13×××28分五次转账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400万元整。2018年9月28日,航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攀通过账户:62×××81向施工人李继伟妻子李迎新转账60000元。在收支账目中记载:2018年9月28日,李继伟预支60000元,余94775元;**预支55000元,余88341元。2019年1月31日,乾元公司向航宇公司转账支付机械费1400000元。同日,航宇公司将1400000元以劳务费名义分两笔(每笔700000元)转入其法定代表人冉攀名下账户(账号:62×××81)。2019年2月2日,王红闯以航宇公司的名义给**出具工程机械租赁费欠款确认书,确认:2016年9月至2018年底,租赁**挖掘机、铲车进行开山造地,尚欠**工程机械租赁费88341元。王红闯在欠款确认书上以现场施工员名义签字,但未盖有航宇公司的印章。2019年11月18日,**以拖欠机械租赁费为由,将被告乾元公司、被告航宇公司和第三人王红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2016年9月1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考勤表、收支账目、销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结婚证、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的转账记录、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说明、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工程机械租赁费欠款确认书、2019年2月1日乾元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自备机械设备到阜平县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乾元公司及第三人王红闯均予以认可,虽然被告航宇公司予以否认,但航宇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

《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被告乾元公司与被告航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原告进场施工并不是乾元公司联系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乾元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乾元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航宇公司、第三人王红闯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案从王红闯出具的工程机械租赁费欠款确认书的内容来看,欠款人虽然写的是航宇公司,但航宇公司并未盖章。而王红闯表示其系航宇公司会计及现场施工人员,所以其代表航宇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但王红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员工身份,且航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是王红闯找来施工的。根据考勤表、收支账目、销货清单及乾元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王红闯找人施工、记录施工收支情况、并且负责结算,其全程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因此出具该欠款确认书可以认定为王红闯本人的意思表示。

而被告航宇公司否认与原告及王红闯之间存在关系,但根据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机械租赁费转账记录、航宇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冉攀的转账记录及冉攀与施工人李继伟妻子的转账记录来看,被告航宇公司对原告施工及王红闯负责工程实施的情况是知晓的,而且其实际参与了对原告机械租赁费的结算。

结合以上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航宇公司和王红闯均参与了工程的实施,而且航宇公司与王红闯之间存在着某种合作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航宇公司和王红闯全面履行了乾元公司与航宇公司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航宇公司及第三人王红闯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被告航宇公司及第三人王红闯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的义务。关于所欠机械租赁费数额88341元,有第三人王红闯出具的工程机械租赁费欠款确认书及收支账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航宇公司及第三人王红闯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王红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83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计1004.5元,由保定市航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王红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仇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