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敬林刚、恒祥井圈厂、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林刚,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
被告*****,住所地拉萨市。
经营者敬丽娟,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敬丽娟的丈夫),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
第三人****,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藏族,退休干部,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斯郎德吉,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藏族,现住拉萨市。
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敬林刚、被告*****、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敬林刚、被告*****、第三人**扎巴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撤诉申请,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敬林刚、被告*****、第三人**扎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1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65.5元,由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达娃卓嘎
审判员****审判员边巴卓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德吉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