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3047号

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纳金路20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何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灵龙路1号1栋附101号。

法定代表人:韩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吴思达,被告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腾退位于郫县(佳苑小区)南侧的综合楼一二三楼即及后面的九间小屋。2、判令被告以租赁房屋现状向原告缴费房屋,不得拆除房屋现有装饰、装修、电梯以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退房屋占用费(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150940.50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缴费房屋为止)并按照房屋占有使用费的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郫县侧的综合楼一、二楼租赁给被告,期限200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郫县侧的综合楼第三楼租赁给被告,期限从2010年5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安装外挂式人行坡道电梯。结合上述合同约定,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就续租达成一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租房屋,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继续有效。案涉房屋租赁期限虽已届满,被告仍在继续使用并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收取租金的行为视为对被告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就续租问题达成一致,因疫情特殊时期,被告要求原告减免租金并延长租期。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应给予合理期限,不能立即要求被告腾退。被告腾退房屋后,对安装的电梯以及钢结构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有权拆除。被告已支付截止2020年6月的租金,双方合同未解除,不存在房屋占用费,原告计算房屋占用费不妥当,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四川省郫县(现为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恒山大道恒山南路252号(佳苑小区)南侧的综合楼一、二楼出租给被告,期限200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房屋租金标准为前两年租金为600000元,从2010年3月1日起,年租金按照前一年租金的5%递增,第一、二年之后每年的租金在前一年度期满一个月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四川省郫县(现为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恒山大道恒山南路252号(佳苑小区)南侧的综合楼第三层和综合楼后面的九间小屋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第一年租金226000元,从第二年起,在每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7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承租的房屋后壁安装外挂式人行坡道电梯,被告拆除该电梯时,应将房屋按现状恢复(包括楼梯、栏杆、及配电设施),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被告结清水电气及员工工资等所有费用后,可拆除电梯。若五日内被告不拆除,视为交给原告处置,不得收取费用。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有:1、要求被告收到本函后一个月内腾退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加倍租金;2、被告腾退时,应将租赁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完整交给原告,不得拆除和损坏附作于房屋的装饰、装修(包括但不限于电梯、外墙钢结构设施等);3、被告如不在一个月内将购置的可移动物品全部搬出,将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理。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收到该函。

同时查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截止2020年2月29日之前的租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3月至6月的租金,具体支付情况为:2020年4月1日支付了81442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了81441.67元、2020年6月1日支付了110658.34元(付款凭据备注为1-3楼的租金)、2020年7月8日支付了110658.34元(备注为1-3楼6月份的租金)。另,案涉房屋三楼的租金被告于2019年时已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5月9日。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的情况,但认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在租期届满前提前支付,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年递增5%支付占用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年4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案涉房屋被告仍在正常经营,内有被告安装的四部电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有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凭据,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的租赁截止期限即2020年2月29日届满后,在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一个月内腾退房屋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日、4月30日、6月1日、7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3、4、5、6月的租金,原告对被告支付租金的行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从2020年3月1日之后原被告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和诉请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之时,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腾退期限,本院根据被告租赁案涉房屋经营超市等情况,结合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原告的诉状副本时已知晓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确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腾退案涉房屋。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得拆除房屋现有装饰、装修、电梯以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的请求,本院认为,虽原告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告知被告如不在一个月内将购置的可移动物品全部搬出,将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理,但这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的合意,不必然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另,虽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被告结清水电气及员工工资等所有费用后,可拆除电梯。若五日内被告不拆除,视为交给原告处置,不得收取费用。本院认为该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同时,该约定是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条款,显失公平,因此被告辩称有权拆除所安装的电梯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腾房的占用费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2020年2月29日之后,原被告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截止被告在本判决确认的时间内腾退房屋时,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的占用费和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认定,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这期间的租赁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腾退位于郫县(佳苑小区)南侧的综合楼一、二、三楼及后面的九间小屋。

二、驳回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7元,由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承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全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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