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02民初149号
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纳金路20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151287。        
法定代表人:何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青四朗,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察古大道1-1君泰国际C栋8楼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2XG90Y。        
法定代表人:王文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罗,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仁青四朗,被告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353480.3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承建了被告雅砻阳光花园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所涉项目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经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关系,并且对已完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353480.33元,双方就该款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现约定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未能支付该款项,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并且协议中约定了开具发票,目前没有开具。        
本院认为,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违约,依法除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之外,同时应当承担违约的相应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亦不存在畸高等超越法律规定标准和原告实际损失标准的情况,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该项抗辩。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即附随义务,附属于合同主义务而存在,不具有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的地位与功能,也不会阻却主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和税收征管具有国家法定性,不受是否由当事人合同约定而转移,被告的该项发票抗辩亦无成立的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353480.33元;        
二、被告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7.84元,减半收取计16813.92元,由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将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振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巴桑
书记员    德庆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