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阿一实业有限公司、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民终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阿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藏阿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阿一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阿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西藏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阿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在完成其承揽的君泰国际室外景观改造过程中,未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用料及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例如隔墙防水不合格,存在漏水、渗水情况;因隔油池、污水井建设不符合规范造成整个室外管网系统达不到使用要求等,且上述项目仍在保修期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上诉人无法直接将该不动产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质量鉴定,但合议庭立即明确表示不予准许,是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提交相关证据的根本原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西藏金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西藏阿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其从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交证据,也未要求进行修复,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异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西藏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52,861.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4,741元(6752861.71×0.03%×106/天)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7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每日参照0.03%计算);4.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将君泰国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编号为AYSY-2019-1228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君泰国际项目甲方(西藏阿一公司)需支付乙方(西藏金龙公司)总金额为6,752,861.71元,约定支付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乙方必须在支付工程款之前向甲方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并完善税务部门要求相关事宜。甲方在约定时间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若不能支付该款项,每日按总金额比例0.03‰支付费用。落款处加盖了原告西藏金龙公司印章及由委托代理人黄一海签字,被告西藏阿一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的签字。”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君泰国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的部分项目,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也进行结算,达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向其支付工程款,虽被告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欠付工程款为6,752,861.71元,故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负有向原告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214,741元(6,752,861.71元×0.03%×106/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中虽约定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且被告对于违约金提出抗辩,视为被告对于违约金已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2020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3.85%(3.85%÷365=0.00011%),而原、被告约定的日利率为0.03%,显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逾期的违约金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3.85%,计算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为75,502.5元(6,752,861.71元×3.85%÷365/天×106/天),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7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3.85%计算至实际偿还为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西藏阿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52,861.71元;二、被告西藏阿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502.5元;三、被告西藏阿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3.85%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73.2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5元,被告西藏阿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362.74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西藏阿一公司与西藏金龙公司之间签订有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的两份《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就工程款尾款支付事项达成的协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归纳争议焦点为:西藏金龙公司所承建西藏阿一公司君泰国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西藏阿一公司应否向西藏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西藏阿一公司主张西藏金龙公司承建的君泰国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对此,西藏阿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西藏金龙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此基础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款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西藏阿一公司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工程余款6,752,861.71元,西藏阿一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自2020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西藏阿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藏阿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98.55元,由上诉人西藏阿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红梅
审 判 员 白玛旺姆
审 判 员 德青卓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仓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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