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察古大道1-1君泰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2XG9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拉萨市纳金路**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15128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河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2121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关于工程补偿款部分。一审法院仅以《工程款支付协议》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补偿款1 916 520元,有违公平。从事实上看,虽然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尾部加盖了上诉人的印鉴,但该印鉴加盖并未经公司内部程序研究,甚至连公司执行董事都不知情,加之签署合同的员工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合同签署时的情况。同时,根据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可能高达1 916 520元。从举证责任上讲,在涉案标的如此巨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虽然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但并未完成全部举证责任。即上诉人还应就损失的具体构成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鉴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本应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被上诉人损失,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全部事实便进行了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违约金部分。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违约金的基本规则为“损失填补”规则,即不得在主张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请本身就是损失赔偿主张,其在损失赔偿的基础上再次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即便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损失合法、合理,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补偿款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相应损失,该损失也仅仅是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在此种情况下,也应以1 916 52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核算。一审人民法院以1 916 520元为基数,按照0.03%每日为标准进行核算,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显属过高。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 金龙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认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三性也是予以认可,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签订的《工程款补偿协议》与《工程付款协议》金额一致。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30%之内是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是因上诉人原因导致人工、机械、部分材料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金龙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补偿款1 916 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3 820元(1 916 520×0.03%×111天,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以上合计:1 980 3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22日至工程补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每日参照0.03%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河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龙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的雅砻阳光花园项目工程,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西郊水池南侧,拉萨河北侧。于2017年5月11日举行开工奠基典礼,于2017年5月14日乙方积极组织进场,投入大量机械设备和人员以确保施工工期。然自2017年6月30日起,由于甲方施工前期手续未完善,现场处于停工状态,应甲方要求工人及机械未撤出施工现场,于2017年10月30日甲方才要求工人及机械撤场;补偿项目分以下几种:1.停工期间误工损失,2.停工期间机械损失,3.已完成降水工程损失,4.前期投入材料损失,5.管理人员费用,6.资金利息等。补偿金额: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除开已完成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外,额外补偿给乙方人民币: 1 916 520元(大写:壹佰玖拾壹万陆仟***拾元整)不含税价。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充到位,逾期按银行五年期商业性质贷款利率计算追加赔付金额。”除上述内容外,合同项下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星河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乙方金龙建设公司的公章。2020年1月9日,星河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龙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项目名称:雅砻阳光花园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拉萨市金珠西路以南、滨河路以北;雅砻阳光花园项目甲方需支付乙方总金额为:1 916 520.00元(大写:壹佰玖拾壹万陆仟***拾)的工程补偿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支付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甲方在约定时间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若不能支付该款项,每日按总金额比例0.3‰支付费用。”该协议落款处有甲方星河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乙方金龙建设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补偿协议书》和《工程款支付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补偿协议书》与《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在***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星河房地产公司应否向金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补偿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工程补偿协议书》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对工程补偿款及支付时间均进行了约定,最终双方确定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补偿款1 916 52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支付工程补偿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补偿款1 916 52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对于案涉补偿款,根据公司内部人员估算确属偏高,恳请法院降低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中载明的内容:“甲方在约定时间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若不能支付该款项,每日按总金额比例0.3‰支付费用。”为违约金的约定,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认可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补偿款,该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故违约金的起算应从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即2020年4月29日(除去双休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 721.35元(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1 916 520×0.03%×83天)。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22日至工程补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予以调整。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补偿款1 916 520元的义务,酌情认定被告每日按未付工程补偿款的0.03%支付违约金(以不超过未付工程补偿款的20%为限)。关于保全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不持异议。保全费均属于诉讼费范畴,对该费用的承担法院在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补偿款1 916 520元;二、被告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 721.35元(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1 916 520×0.03%×83天);三、被告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未付工程补偿款的0.03%计算,以不超过未付工程补偿款的20%为限);四、驳回原告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 623.06元,由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9元,由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 478.17元。待判决生效后法院将案件受理费22 478.17元退还给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拉萨市藏热路支行,户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讼,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22 478.17元,逾期不缴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待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将案件保全费5000元退还给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拉萨市藏热路支行,户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讼,账号:×××)缴纳案件保全费5000元,逾期不缴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补偿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效力问题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款191 652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二、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是否妥当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补偿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效力问题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款191 652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工程补偿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并非上诉人公司研究决定,也并加盖公司公章,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按照该协议支付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工程补偿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均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对上述协议及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辩称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公司员工私自加盖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补偿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补偿款1 916 52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上述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补偿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合法有效且内容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在约定时间,即2020年3月31日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补偿款1 916 520元,但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该笔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1 916 52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是否妥当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涉案补偿款1 916 520元本身就是损失的补偿行为,被上诉人不能再次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依据上述已分析的内容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补偿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尾款金额 1.雅砻阳光花园项目甲方(上诉人)需支付乙方(被上诉人)总金额为:1 916 520元的工程补偿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支付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2.甲方在约定时间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若不能支付该款项,每日按总金额比例0.3‰支付费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违约金系上诉人未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2020年3月31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存在逾期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及计算标准,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起算期限及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规定,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自2020年7月22日至工程补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因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予以了调整,以每日按未付工程补偿款的0.03%支付违约金(以不超过未付工程补偿款的20%为限)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623.06元(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藏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拉    姆 审  判  员   永 青 措 姆 审  判  员    白  央 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次 仁 央 宗 书  记  员   德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