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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优城、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住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于优城,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住西安市灞桥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XXXXXXX********,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王**锦,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优斯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7930982P。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普达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63790931N。 法定代表人:王**根,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优城,与上诉人**、王**锦及原审第三人陕西优斯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普达钛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优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王**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完全是双方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和《物权法》物以登记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虚假事实,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股权转让不等于资产转让,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不应纳入《物权法》的审查范围,同时原审判决将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和认定合同违约的法律规定有意混淆,从而依照合同违约条款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法有效,该约定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所以原审判决的认定完全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将给付之诉按照确认之诉来审理,改变了诉的性质,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 **、王**锦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确认合同无效正确。只是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优城,故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于优城在明知无法办理土地证的情况下,诱使我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责任。 **、王**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于优城及第三人陕西优斯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我方赔偿28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于优城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仅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依据独立有效的违约条款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触及合同底线,应当依据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于优城答辩称:《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不存在隐瞒本案事实之情况,故请求驳回**、王**锦的上诉请求。 **、于优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锦及第三人***公司限期向二原告承担**付款违约金280万元;2.判令被告**、王**锦及第三人***公司限期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37377.78元,两项合计3037377.78元;3.被告**、王**锦及第三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锦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于优城及第三人陕西优斯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80万元;2.由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陕西优斯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优斯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1、丙方系依据中国法律于2013年5月20日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合同签署日,丙方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2、截止本合同签署日,丙方股权结构如下:股东名称:**,认缴金额1780万元,实缴金额1780万元,出资比例89%,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名称:**皓,认缴金额200万元,实缴金额20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名称:***,认缴金额20万元,实缴金额20万元,出资比例1%,出资方式:货币。合计:认缴金额2000万元,实缴金额2000万元,出资比例100%,甲方系丙方股东,合法持有丙方89%股权。4、甲方拟将其持有的丙方70%股权转让与乙方,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受让上述股权。各方经充分协商,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一、股权转让标的:1、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丙方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等股权。2、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丙方的股权结构如下:股东名称:**,认缴金额380万元,实缴金额380万元,出资比例19%,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名称:**,认缴金额:1400万元,实缴金额1400万元,出资比例70%,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名称:**皓,认缴金额200万元,实缴金额20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名称:***,认缴金额20万元,实缴金额20万元,出资比例1%,出资方式:货币。合计:出资比例100%。二、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次股权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2、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分二期支付:(1)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0万元,甲方应收到该笔款项的次日将丙方印章交由甲乙双方共管。甲乙双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完成股权交割,接管并就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章程的变更/备案等)。(2)在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900万元,最晚不迟于2019年2月28日前足额支付,但必须在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之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甲乙双方授权代表人员应共同将公司原印章进行销毁,启用新印章。该股权转让合同在第七条约定:“为保证股权转让后丙方(优斯达公司)能够在合法、有效的场所持续经营,确保丙方用地手续合法、健全,维护乙方(**)此次受让股权的根本利益,甲方(**)保证:自乙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之日起,立刻全力协助丙方(优斯达公司)完成所持土地全部合法手续,具体时间节点及要求如下:自乙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协助并确认丙方(优斯达公司)能够取得该地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目标公司未能支付土地转让款除外);若有违本条承诺与保证(法律法规因素或不可预测的政府重大政策变化及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则视为根本性违约,在此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款应对措施:(1)要求甲方立刻按照原价(即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总额)回购其向乙方转让的股权,并承担该股权转让款为基数的年化12%的利息;(2)股权转让款总额不变,但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所持丙方的股权比例增至80%(即转让完成后乙方持丙方80%的股权)” 合同还在第九条违约责任当中约定:1、违约行为:如任何一方未正当完全履行其根据本合同所负义务或者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所作的陈述与保证是重大不真实的,该方应被视为违约。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构成“重大违约”:(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2)一***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所作的陈述与保证陈述、保证或承诺,或该等陈述与保证陈述、保证或承诺是重大不真实的或以采取欺骗、隐瞒、误导等不正当方式诱使另一方作出本次股权转让的决定或以采取欺骗、隐瞒、误导、等不正当方式诱使本次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条件未真实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完成或部分完成;(4)一***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违约金。出本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发生重大违约的情况下,本合同的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总额的20%,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该继续赔偿。若乙***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每**一日向甲方支付数额相当于万分之一乘以股权转让款总额的违约金。**支付超过30日的,转让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总额20%的违约金,但若甲方书面同意接受**支付的转让款的,视为接受该合同继续履行,违约***免除。3、责任。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重大违约时予以适用),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地损失。支付违约金并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本合同的权利。4、特别赔偿约定。为避免疑义,各方同意,就下列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完成前存在的事项对公司和/或其子公司、分公司、受让方造成的损失(无论该等损失是在工商变更完成前或之后发生),无论是否以任何形式披露,甲方应向公司和/或其子公司、分公司(如果该等损失由公司和/或其子公司、分公司发生)、乙方(如果该等损失由投资方发生)承担赔偿责任:(1)现有股东的任何出资不合格行为;(2)公司存在任何合同项下的实质性违约或违反事件;(3)公司和/或其子公司、分公司发生在社会保险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员工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劳动方面(包括劳动合同签署、员工工作时间安排等方面)产生的任何需补缴金额、罚金、滞纳金;(4)业务的经营和公司和/或其子公司、分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使用与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冲突,公司和/或其子公司、分公司侵权或盗用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5)现有股东和公司和/或其子公司、分公司的核心员工违反其对任何第三方作出的竞业禁止和保密承诺;(6)公司因有关税务事项而发生税款补缴义务、缴纳滞纳金或支付任何费用的,或在受让方持有公司股权期间,如因公司财务及税收等不规范而导致公司和受让方受到任何处罚或损失;(7)公司因涉及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海关、质检、安全生产、劳动社保、消防、规划、建设、业务操作方式等事宜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8)由于公司、现有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在受让方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完全披露有关公司的经营事实、财务信息或法律风险、或由于公司、现有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过错,导致受让方严重损失;(9)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涉及现有股东应当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民事、刑事、税务、安全、知识产权等各方责任以及在本合同及相关报表中未披露的所有债务、税务等其他相关责任;(10)在交割日后,任何第三方基于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的事由向公司提出异议或索赔。5、本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若与第七条“特别承诺与保证”项下违约责任约定有冲突的,以第七条的约定为准。 当日,又签订一份《补充投资协议》。该《补充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王**锦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为乙方,原告(反诉被告)于优城为丙方,原告(反诉被告)**为**,第三人优斯达公司(目标公司)为戊方,第三人***公司为己方。主要条款为:第1条:合同订立至目的:甲方、乙方、丙方、**、己方一致看好军工产品市场,期望立足目标公司优斯达公司平台,实现资源互补,共创明天。为此,各方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债务承担,公司发展方向等事宜达成本协议,作为编号为:YSD2019001《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以资共同守信。第2条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基本情况:2.1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乙方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获得**持有的目标公司的70%的股权,成为目标公司名义控股股东。2.2股权转让后,**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下降为19%,**将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乙方、**以外两位股东的股权,**最终将名义持有目标公司30%的股权,在该股权转让过程中乙方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2.3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为王**锦、于优城,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代持人分别为**、**。该《补充投资协议》还在第6条约定:6.1股东各方(无论是隐名还是显名)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拥有合法的权利签订本协议。6.4条约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所作出的承诺同样适用于本协议项下对应的丙方(于优城)、甲方(王**锦)、***公司,即各代持人所作出的承诺,实际为被代持人作出的承诺,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代持人承担。该协议由甲方王**锦、乙方**、丙方于优城、****签署了姓名,戊方优斯达公司、己方***公司加盖了公章。 以上《股权转让合同》、《补充投资协议》签订后,受让方**未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转让方**。 2019年4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于优城向被告(反诉原告)**、王**锦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被告(反诉原告)**、王**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补充投资协议》,并由被告(反诉原告)**、王**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还要求第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接到此通知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于优城出具一份书面《关于合同解除及后续处理的方案》,载明:“2018年1月18日,**与**签订的编号为YSD2019001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人员等签署编号为YSD2019002的《投资补充协议》。由于客观原因,上述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对此,我们建议各方协商一致全部予以解除。本着相互协助,共创未来之合作原则,前述协议内约定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等条款一并全部予以消灭,各方就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之间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就后续处理方案建议如下:由**存入30万元于双方共管账户中。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各方一致同意参照原《股权转让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拟定并实际履行新的相关合作协议,则30万元作为**需要支付的价款中的部分款项直接予以折抵。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各方未能就优斯达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实际履行。且优斯达公司此前已经取得了全部土地指标、并且被证明不存在任何隐形债务或者对外担保的,则30万元由**取得。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优斯达公司未取得全部土地指标,或存在任何隐形债务或者对外担保的,则30万元退还**。”在接到该《关于合同解除及后续处理的方案》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又向被告(反诉原告)王**锦、**出具一份关于《关于合同解除后续处理方案》的回函内容为:“尊敬的王**锦先生:本人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您发出的《关于合同解除及后续处理方案》的书函,仔细阅读后,回复如下:一、2019年1月18日,我本人同于优城、**、王**锦签订了YSD2019001的《股权转让合同》,同日我本人又同于优城、**、王**锦、***普达钛业有限公司签署了YSD2019002的《投资补充协议》。由于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履行期限已达到解除上述合同的条件。故在2019年4月底,本人已书面通知并专函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至您收到通知之时合同已解除,同时要求您及***普达钛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违约主体责任及保证责任。二、至于您在后续处理方案中的建议,本人完全不予接受。同时,再次函告,要求您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本人及我方损失。”该回函抄送***普达钛业有限公司一份。案件审理中,当事人认可合同已经解除。2021年2月4日**、于优城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将**、王**锦作为被告(反诉原告)优斯达公司、***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2021年3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王**锦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哪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哪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投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议庭经综合评议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投资补充协议》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缺陷。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为保证股权转让后丙方(优斯达公司)能够在合法、有效的场所持续经营,确保丙方用地手续合法、健全,维护乙方(**)此次受让股权的根本利益,甲方(**)保证:自乙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之日起,立刻全力协助丙方(优斯达公司)完成所持土地全部合法手续,具体时间节点及要求如下:自乙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协助并确认丙方(优斯达公司)能够取得该地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目标公司未能支付土地转让款除外);若有违本条承诺与保证(法律法规因素或不可预测的政府重大政策变化及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则视为根本性违约,在此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款应对措施:(1)要求甲方立刻按照原价(即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总额)回购其向乙方转让的股权,并承担该股权转让款为基数的年化12%的利息;(2)股权转让款总额不变,但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所持丙方的股权比例增至80%(即转让完成后乙方持丙方80%的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该条约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转让的股权实质内容就是对第三人优斯达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转让。案涉的土地和厂房,第三人优斯达公司尚未取得该地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第三人优斯达公司只是在宝鸡市高新区管委会在落实招商引资政策时由宝鸡市高新区管委会同意让其暂时使用该土地。原告(反诉被告)**在第三人优斯达公司尚未取得土地和房产合法登记手续的前提下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案涉土地、房产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物权法》规定的物以登记为准的基本原则相悖;其次,双方在明确知道第三人优斯达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工业用地使用权证书和厂房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的情况下约定:“自乙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之日起,立刻全力协助丙方(优斯达公司)完成所持土地全部合法手续,具体时间节点及要求如下:自乙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协助并确认丙方(优斯达公司)能够取得该地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该约定能否实现取决于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行政职能行为,存在当事人不可期待性和不可预见性,时间、节点是不受当事人意志能够掌控的;其次,国家对建设用地有严格的审批程序,第三人优斯达公司虽暂时使用该土地,但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否被政府职能部门审批给优斯达公司尚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明显存在不能实现的现实情况。所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投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据上所述,合议庭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补充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关于本诉、反诉部分的诉讼理由均不予采信,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了正确贯彻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于优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优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锦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投资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两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的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指合同是否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非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审批和办理情况,属于合同内容的履行情况,不属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情形。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投资协议》应属有效,且根据各方陈述,对于解除该二份协议,已经达成一致。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各方往来函件,对于解除协议达成一致,对于如何解决后续问题,未达成一致,亦是本案诉争内容。上诉人**、于优城主张对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王**锦主张对方隐瞒真实信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应付款且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案涉协议涉及金额较大,涉及权利义务关系复杂,转让方应主动提供完整信息以供对方判断,受让方应尽谨慎考察义务。案涉两份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原因亦在于此。各方对于解除协议达成一致,对于违约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于优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0元自行负担;上诉人**、王**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