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民终5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永建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小王村。
法定代表人:谭汉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鲲,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杰,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天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科技谷青果路99号1-1707。
法定代表人:闫瑞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迹,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凡,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永建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廊坊市天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重审时,应查明2017年3月10日廊坊市天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给付中永建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款项,是履行销售合同还是分包工程合同、廊坊市天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履行销售合同是否存在违约事实。若存在违约事实,对于中永建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请求廊坊市天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诉讼请求应向廊坊市天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释明是否申请违约金调整。应查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廊坊市天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情况,依法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而后,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永建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5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廊坊市天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0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宋 强
审 判 员 田雪芹
审 判 员 赵洪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巍
书 记 员 苏艳珍